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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以出售个人婚前房屋所得价款加贷款购买的房屋,男方放弃份额被债权人撤销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廖某购买02房屋,成交价格858400元,并于2011年12月12日取得房屋权属登记。
2012年4月28日,殷某与廖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育一女,于2016年12月育一子。
2017年7月7日,廖某与案外人孙某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廖某购买案涉房屋,转让价格2499000元,转让价包含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定金100000元于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支付给孙某,第二部分房款2399000元在过户当天见收件单将首付款1659000元支付给孙某,廖某拟贷款720000元。银行放贷后交房当日廖某向孙某支付20000元。
2017年7月17日,廖某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廖某将02房屋售予王某,转让价格2300000元。定金100000元于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支付给廖某,第二部分房款2200000元在过户当天见收件单将首付款1140000元支付给廖某,王某拟贷款1050000元。银行放贷后交房当日王某向廖某支付10000元。
2017年8月30日,殷某、廖某与孙某、毛某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殷某、廖某在《询问记录》上手写并确认“殷某、廖某系夫妻关系,现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廖某单独所有,殷某自愿放弃,双方无异议。”房屋买卖双方提交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买方处殷某、廖某均有签名、捺印。同月31日,廖某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证载权利人为廖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7年12月8日,中国光大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向廖某发放借款720000元。
2020年5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周某与殷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立(2020)鄂0102民初2136号案审理。2020年8月15日,殷某与廖某登记离婚。
(2020)鄂0102民初2136号案审理中,周某与殷某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据此于2020年11月4日制作(2020)鄂0102民初213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载明“2015年5月28日,出借人周某与借款人楚汇聚公司、担保人殷某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写明:周某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每月28日为楚汇聚公司的付息终结日,每月28日支付利息7500元。同日,周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楚汇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该款于同日由陈某银行账户转入殷某银行账户。自2016年6月28日至12月28日,殷某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完毕上述借款。2015年10月29日,周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楚汇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50000元,2015年11月1日,周某指示其丈夫冯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楚汇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账户转款500000元。次日,楚汇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殷某支付529090元。2017年1月21日,殷某向周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向周某借500000元,每月28日支付利息7500元,借款日期截止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5日,殷某分2笔向周某偿还共计100000元后收回2017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并就尚欠400000元向周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向周某借款400000元,每月28号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8年8月28日前结清。此后至2020年1月24日,殷某按约定向周某支付了部分利息。”
因殷某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周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除扣划并发还给周某142792元外,殷某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鄂0102执154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3月30日,周某委托律师对案涉房屋进行房查,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共有人及份额”栏记载“配偶殷某放弃”。遂于同年4月13日提起本诉。
一审另查明,2022年4月2日,周某与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周某委托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指派柯律师承办本案。代理费10000元,签订合同支付5000元,开庭前支付5000元,余款结清之日一并开具票据。2022年6月29日,周某通过微信分两笔向柯律师转款合计5000元。周某提起本案诉讼,为申请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00元。
一审还查明,2018年期间,殷某向周某发微信称:“花都那边的房,我二姐过给我,300多平,装修都得130万的预算,搞疯了。”2020年11月3日,周某向廖某发短信:“殷某跟我斗狠啊,我借钱还借出鬼来了,他准备恩将仇报,明天下午去法院。”“他把你们离婚的事怪我?我说你我的钱是2015年借的,你们买房是几几年?离婚是几几年?”廖某回复:“你先解决当前问题,明天去法院也好,争取现场处理。其他的,以后再说,有机会,我会跟你聊聊。你现在最重要的事是解决当前问题。”2020年12月10日,周某至案涉房屋处索债,与殷某家属前往后湖街派出所调解未果。后殷某邀约周某至上述地址再次协商。同日23时许,周某、孙某至上述地址后与殷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过程中殷某将周某、孙某殴打致伤。法院认定殷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意见
廖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的裁判逻辑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以殷某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仍有权利,判令“撤销殷某放弃案涉房屋共有份额的行为”,且不论前提条件是否成立,该因果关系论证都已明显错误。
首先,一审原告周某起诉撤销的对象是房屋登记信息单上显示的“共有人及份额:配偶殷某放弃,登簿时间:2017年8月31日”,即发生于案涉房屋从出售人“孙某”过户至购买人“廖某”名下的过程中,殷某的参与和确认行为。而还贷行为,发生在2017年12月8日中国光大银行向廖某发放贷款以后。从基本的时间逻辑来说,不能以在后的情况作为原因,来论证在先的结果。房屋过户登记时,尚无贷款偿还及增值发生。
其次,有权利不等于有产权份额。离婚时对于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的补偿,是一种金钱补偿,属于一般的财产权利,而房屋完全归属于登记方名下。“撤销殷某放弃案涉房屋共有份额的行为”,应当以殷某确实享有案涉房屋的份额为前提条件,本案并不具备。
再次,本案并非债务人在婚姻期间无偿赠与财产或离婚时恶意转移财产,一审参照离婚时财产分割的规定,支持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根本错误。更何况,本案殷某对案涉房屋从未享有产权、殷某与廖某之间从未发生过案涉房屋的份额转移、殷某与廖某婚姻期间从未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本案不存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事实基础。案涉房屋虽然是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案涉房屋系廖某出售个人婚前房产置换而来,属于个人婚前财产的转化,不因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殷某从未成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也就不存在共有份额,更加不存在可以撤销的行为。
(二)一审以案涉房屋购房款项有部分系贷款支付,即推定存在婚姻期间共同还贷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对于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时殷某的放弃表示法律性质认定错误。殷某所签署的自愿放弃声明,是应登记部门的行政程序要求签署的,仅仅表明其认可该房屋与自己无关,属于廖某的个人财产,对于登记行为知悉与确认,并非真正放弃了其已经享有的房屋份额,并将其持有的份额赠与廖某。在殷某与廖某之间,未发生房屋份额的赠与或其他转让行为,殷某本就不曾享有对案涉房屋的产权份额,也就没有实质性放弃其财产权益,更加不属于恶意转移财产。
(四)一审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周某在一审中为了说明其《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来源的合法性,表示自己和其代理人可以随时去不动产登记部门调取。那么在被廖某告知房屋归属的情况下,周某最晚应当在2020年11月就去调查案涉房屋的登记情况,而非等到2022年3月30日。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除斥期间届满的,撤销权消灭,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否则,周某完全可以选择在任何时间去打印房查报告,再主张打印日期即为其首次知晓日期,完全规避法律对除斥期间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错误。
(二)本案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基本条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裁判逻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答辩称:
一、本案案涉债务应该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廖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属于投资用房,出售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本案的房屋属于婚内共同财产。
四、物权独立于债权,殷某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共有份额。
五、殷某属于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享有共有份额。
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周某2022年3月30日到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廖某名下房屋才得知殷某放弃了02号房屋的共有份额。
殷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