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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店协议是男方所签,也不能推定二人是共同经营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8-01 11:36:1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男方与便利店的经营者签订兑店协议,即男方知晓并同意兑店,作为配偶,作为兑店人,其也必然知晓该店的营业情况,确定二人共同经营。
二审法院认为,男方本身通过送外卖的工作拥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其作为丈夫,为女方兑下便利店并不违反常理,即便相关转让协议是由男方签订,也不能因此认定男方参与了便利店的日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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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
韩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吴某、快尚便利店共同支付韩某85000元、差旅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91500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2022年1月29日,贾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出借人韩某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有:贾某于2022年1月29日借到韩某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出借的人民币9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一年,如任何一方(出借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借款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2022年1月13日,贾某向韩某发送的微信文字内容有:“149889-40000等于109889-20000等于89889”、“今天付钱太多了,只能给你这些弟”、“钱不能差你”。
2022年2月20日,贾某通过微信向韩某转款5000元,韩某当日接受该款。
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月7日,韩某通过其支付宝账号向快尚便利店转款共计273288.95元。
另查明,吴某与贾某于202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贾某于2022年3月1日死亡。韩某当庭申请撤回对贾某的起诉。该院依法作出(2023)辽0302民初137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韩某撤回对贾某的起诉。
另查明,2020年12月30日,周某(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暂时同意将自己位于铁西区人民路的门面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费12万,乙方从2021年开始分期付给甲方,为期2年。如乙方支付6万元整后,甲方过户给乙方,乙方违约不支付剩余6万元款项,甲方有权收回乙方转让便利店,前期转让6万元不予退还。
2022年1月27日,吴某与周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快尚便利店吴某延迟将剩余陆万元,于2022年2月1日前给两万,余下四万于2022年2月28日前付清。如吴某违约,2022年2月28日之前未付清剩余所有款项,周某有权收回快尚便利店,转让费不予退还。
快尚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某,注册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经营场所为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
另查明,2022年4月27日,韩某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韩某因与吴某、周某一案委托该所律师作为该案的诉讼(非诉讼)代理人,该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作为韩某一审(非诉讼)代理人,代理费5000元。次日,该所向韩某出具5000元发票。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是用于贾某、吴某共同生产经营,即是否是二人共同债务;快尚便利店应否承担还款义务;韩某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吴某与快尚便利店的经营者周某签订兑店协议,即吴某知晓并同意兑店,作为配偶,作为兑店人,其也必然知晓该店的营业情况。贾某向韩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结合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月7日,韩某通过其支付宝账号向快尚便利店转款的事实,该院确定借款系用于快尚便利店的经营需要,即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综上,该院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贾某与韩某约定的借款本金90000元,后贾某通过微信还款5000元,因此现韩某主张借款本金85000元有事实依据,其吴某偿还85000元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个体工商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依照前述规定,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经营者或实际经营者财产混同。借款期间在吴某兑店经营期间,贾某和吴某为该店实际经营者,即债务应当由二人承担。如由快尚便利店承担,实际由周某还款,因款项并非由周某实际经营期间发生,则对其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韩某对快尚便利店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差旅费一节,借条中虽约定了差旅费,但韩某需举证证明实际数额,其庭审中认可无差旅费的证据,因此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一节,此主张有《委托律师合同》和发票为凭,且借条中对此有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吴某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某借款85000元;
二、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某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吴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贾某欠韩某的85000元是贾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是贾某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吴某对此并不知情。通过该借条可以看出,借条上只有贾某一人签名,吴某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且事后吴某对该笔债务也未予以追认。另外,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故该笔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一审法院认定快尚便利店是夫妻共同经营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1、吴某虽与快尚便利店的经营者周某签订了兑店协议,并不代表他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从吴某与贾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贾某明确该店是由其一人实际经营,吴某从未参与过案涉便利店的经营管理,对其产生的收益也从未参与分配。根据贾某的流水可以看出,该店的收益也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故该店并非夫妻共同经营。
2、吴某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一直在抚顺市金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做外卖小哥,没有时间也没有精力去参与便利店的经营。吴某只是代贾某签订了兑店协议,由此推断出吴某就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贾某没有工作,涉案便利店兑下来后,一直由贾某个人经营而非夫妻双方共同经营。
三、一审法院认定快尚便利店不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查明该笔借款用于快尚便利店的实际经营,且韩某将该笔借款打入了案涉便利店的收款账号,更能说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快尚便利店的经营,故该笔债务不可能与快尚便利店无关。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贾某实际经营期间的便利店财产来承担。
另外,一审法院因该笔债务的产生时间并不是周某实际经营期间产生的,因此认定与快尚便利店无关是不正确的。该笔债务既然用于案涉便利店的实际经营,不可能与快尚便利店无关,不能因该店当时的经营者与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不是同一人就否定了便利店的责任。快尚便利店作为个体工商户本身就是承担责任主体,对于快尚便利店无法承担的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当时的实际经营者贾某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将周某和便利店认定为同一责任主体没有法律依据。
四、一审法院支持韩某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述已阐明,该笔借款并非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笔债务产生的维权费用也不应由吴某承担。其次,依据合同相对性,借款合同是贾某一人与韩某签订,该合同的违约条款只对贾某和韩某有约束力,对吴某没有约束力,让吴某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韩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中借款真实存在,它有借条,有转账记录,有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月13日,我还询问了贾某欠款金额,贾某自己说是89889元。2022年1月29日贾某给我打借条9万元,同时吴某知晓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吴某在其上诉请求中提出离婚时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责任,但离婚协议是对夫妻有效的内部划分,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外是无效的。吴某应是兼职骑手,时间比较自由,不是封闭式工作单位,所以他一定会经营,毕竟当时的合同是他签的。我在一审中也提供了他经营的证据,相关视频有他经营中顾客给他付款等内容。
快尚便利店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吴某向本院提交贾某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贾某母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贾某通过其个人账户所向韩某转款18笔共计745052元,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月13日,贾某通过其母亲账户向韩某转款327023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韩某向本院提交其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信用卡对账单,拟证明其曾以微信、支付宝扫码,信用卡刷卡等方式向快尚便利店支付大量款项。本院对此亦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础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贾某向韩某出具借条,吴某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名,亦未在事后对借条所涉借款予以追认,而9万元的借款数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那么,该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取决于该债务是否用于贾某和吴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首先,韩某主张贾某向其借款是用于快尚便利店的经营。根据韩某与贾某、快尚便利店的资金往来记录,双方往来款项数额巨大,仅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一个月时间内,韩某就通过扫码、刷卡等方式在快尚便利店消费支出100余万元,而贾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及其母亲银行账户向韩某转款100余万元,这远远超过经营一间便利店的资金需求
其次,韩某通过信用卡向贾某、快尚便利店支付的款项中,存在数笔在极短时间内即由贾某转回韩某的借记卡,韩某对此称“一方面就是帮朋友忙,一方面也通过贾某把我信用卡里的钱转到借记卡里。”即韩某存在通过在快尚便利店信用卡刷卡套现的行为,故韩某与贾某之间款项往来不只基于借款关系。
第三,在贾某实际经营快尚便利店前后,该便利店均由周某经营。据周某陈述,经营如此规模的便利店,每月资金需求为1.5万元至3万元,在周某重新接手快尚便利店时,店中货物大约价值1万元。因此,韩某与贾某、快尚便利店之间的大量转款并未用于该便利店的日常经营
第四,周某在二审中向本院陈述“贾某事先跟我说过,说我借钱的事,别和我老公说,这是我自己正常的资金周转”,能够证明吴某对贾某与韩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知情。
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韩某向贾某出借的相关款项,贾某并未用于快尚便利店的日常经营活动。此外,吴某本身通过送外卖的工作拥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其作为贾某的丈夫,为贾某兑下快尚便利店并不违反常理,即便相关转让协议是由吴某签订,也不能因此认定吴某参与了快尚便利店的日常经营。
关于韩某主张有照片、视频证明快尚便利店顾客向吴某付款一节。吴某作为贾某的丈夫,在空闲时间到店帮忙打理合乎情理,不能仅因为其曾在店里帮忙就认定便利店是其与贾某共同经营。退一步讲,即便吴某参与了便利店的经营,但如前所述,贾某并未将案涉借款用于便利店的经营,韩某亦未能对此进一步举证,故也不能认定案涉借款用于贾某和吴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吴某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快尚便利店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并未判决快尚便利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韩某作为原审原告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吴某作为原审被告对快尚便利店并不享有相关权利,故其主张快尚便利店的相关财产来承担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韩某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相关律师费是在贾某向韩某出具的借条中所作的约定,吴某对此并不知情,且案涉借款亦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律师费当然不应由吴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号:(2023)辽03民终2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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