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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是彩礼还是顶名买车,怎么办?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8-01 11:43:43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男方提交的案外人取款记录以及彩礼现金的照片无法直接证明其支付给女方的29.6万元系彩礼,女方提交的证据也无法直接证明涉案车辆系其为男方顶名购买。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购买后一直由男方使用;男方转账给女方34.6万元让其将涉案车辆剩余贷款一次性偿还完毕;双方2022年6月9日解除婚约关系时所录制的视频中男方也确认涉案车辆归其所有,女方配合男方履行过户手续,且双方为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女方偿还了涉案车辆贷款并商定过户时间等。
法院院认为根据女方提供的证据,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女方的举证已经达到使男方的主张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故认定该29.6万元并非男方主张的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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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
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郭某立即返还侯某彩礼、首饰款、购车款等合计771498元;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郭某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某、郭某双方于2022年1月8日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22年3月12日双方父母进行会面确定了关系,于2022年4月22日举行了简要的婚礼,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22年6月9日双方解除了恋爱关系。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查证如下:
一、侯某围绕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郭某的质证意见:
1.侯某提交彩礼及首饰照片1张,证明:侯某与郭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22年3月12日双方举办订婚仪式,郭某应当返还侯某彩礼等各项费用。
郭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不是原件也不清晰,实际情况是,因当时疫情原因,侯某、郭某之间仅进行双方家长见面等简要仪式,绝大部分亲友未到场,且该份证据与侯某的诉讼请求无关。彩礼和首饰照片是郭某发送给郭某父亲用的,因为侯某、郭某在确定关系前,双方约定侯某、郭某如生育孩子以某,故双方之间无彩礼,郭某父亲表示不满,认为有伤颜面,故郭某用部分与本案无关的照片安慰父亲,表示其目前很幸福,该有的都有了,该截图无法证明侯某、郭某之间已进行订婚仪式,也无法证明彩礼款的存在。
2.侯某提交郭某殴打侯某视频3段、伤情照片1份,证明:侯某、郭某举行婚礼后,郭某经常无故指责侯某并引起争吵,2022年5月28日,郭某无故殴打侯某致侯某受伤,之后郭某与侯某分手,郭某应当返还侯某彩礼等各项费用。
郭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视频无法显示系侯某、郭某两人,且该视频中的穿黑色裤子的人与穿白色上衣的人属于互相争执状态,无法显示郭某对侯某进行殴打。且郭某有证据证明侯某多次殴打郭某,侯某对此也认可。
3.侯某提交彩礼现金提现账户交易明细2份,证明:侯某为促成结婚,自侯某母亲账户分两次提取现金14万元,自侯某小姨处借款提取现金20万元,于2022年3月12日举办订婚仪式时支付郭某彩礼29.6万元,现双方未登记结婚,郭某应当返还。其中户名侯某1之中信银行账户尾号6592显示在2022年3月10日现金支取200000元;户名宋某之华夏银行账户尾号3347显示在2022年2月24日提取100000元。
郭某质证意见:关于中信银行侯某1的流水及宋某的华夏银行存折账户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亦均不予认可。(1)两份流水中的现金支取未显示与侯某有关,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2)侯某1及宋某非案件当事人,与本案无关;(3)该账户内的现金存取无法证明侯某诉称的彩礼钱的来源,侯某利用他人账户流水,堆砌彩礼金额,属于捏造彩礼。
4.侯某提交首饰发票1份、微信转账记录3份,证明:2022年3月7日、8日,侯某、郭某订婚前,侯某为郭某购买订婚戒指、项链、耳钉首饰,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首饰款合计44217元,郭某应返还侯某。其中首饰发票上显示:开票日期2022年6月17日,货品名称为珠宝首饰、黄金首饰,价税合计44217元。3份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2年3月7日支付黄岛区中悦润达珠宝商行17000元、20129元,2022年3月8日支付黄岛区中悦润达珠宝商行7088元,该3份转账记录合计金额与侯某提交的发票金额相一致。
郭某质证意见:针对珠宝、首饰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侯某、郭某双方已在分手时关于经济纠纷已协商一致解决,但郭某同意超出双方协议内容,将首饰当庭退还侯某。
5.侯某提交给郭某转账偿还车贷手机银行付款凭证2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购房款支付记录1份、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2022年5月16日,侯某为给郭某偿还车贷,出售了侯某名下的一套房屋,侯某收到售房款后,于次日转账支付郭某合计346000元,用于郭某偿还车贷,郭某应当返还侯某该部分款项。该两份手机银行付款凭证显示:2022年5月17日,侯某通过其尾号1130账户转入郭某尾号4808账户346000元。车辆行驶证显示:鲁B8××**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郭某,品牌型号:宝马牌BMW7201NN,注册日期2022年4月2日,发证日期2022年4月2日。房屋买卖合同显示:侯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峨眉山路177峨眉山小区××号楼××单元××户房屋以700000元卖与案外人高某。转账收款凭证显示:案外人高某于2022年5月16日转给侯某之尾号1130账户700000元。
郭某质证意见:针对手机银行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1)该凭证显示的共计346000元,系偿还涉案车辆银行贷款;(2)涉案车辆系侯某顶名购买,由此产生的涉案车辆的各项相关支出应由侯某承担,故不存在郭某返还问题。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侯某卖房属于其个人行为,郭某对此并不知情,与郭某无关,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购房支付记录质证意见同购房合同意见。
6.侯某提交郭某个人名下房屋花费全屋定制费微信转账截图及电子凭证各1份、花费窗帘费微信转账截图3份、家电微信转账截图1份、灯饰销货单2份、灯具微信转账截图4份,证明:侯某、郭某恋爱期间,侯某为郭某个人名下房屋支付全屋定制费用10000元、灯具费用6930元、购买电视洗衣机费用3750元、窗帘费用5500元,合计26180元,郭某应返还侯某。其中全屋定制费微信转账截图及电子凭证显示:2022年3月23日,工商银行储蓄卡(0820)微信转账全屋定制(高)10000元。窗帘费微信转账截图显示:2022年4月23日,工商银行储蓄卡(0820)微信转账张春来门窗制做窗帘1500元;2022年4月4日,微信转账张春来门窗制做窗帘2000元;2022年4月17日,花呗支付李沧区布言布语窗帘店2000元。购买电视洗衣机费用单显示:2022年4月11日微信转给AAOOO海尔海信家电批发零售3750元。灯具费用单显示:2022年3月9日,远大灯饰销货单6930元。
郭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法显示系装修郭某房屋产生,且双方在2022年6月9日已达成一致,对此花费郭某不予承担。
7.侯某提交婚纱照费用支付宝截图及电子凭证各1份、微信支付截图1份,证明:侯某为结婚拍摄婚纱照花费27501元,郭某应共同承担。支付宝截图及电子凭证显示:2022年3月2日,侯某通过工商银行储蓄卡(0820)支付碧蓝之约私人订制20001元;2022年2月27日二维码付款碧蓝之约全球旅拍7500元。
郭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无法显示与郭某有关,双方已协商一致解决所有经济问题,请求依法驳回上述诉讼请求。
8.侯某提交婚庆公司费用微信支付截图及电子凭证各4份,证明:侯某因办理婚礼支付婚庆公司费用31600元,郭某应返还侯某。该4份微信支付截图及电子凭证显示:侯某通过工商银行储蓄卡(0820)于2022年4月19日转给Mina婚礼17000元,于2022年4月21日转给Mina婚礼5600元,于2022年4月16日转给Mina婚礼6000元,2022年4月5日转给Mina婚礼3000元。
郭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无法显示与郭某有关,双方已协商一致解决所有经济问题,请求依法驳回上述诉讼请求。
9.侯某提交郭某尾号4808银行账户自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28日银行流水1份,证明:(1)2022年3月12日,侯某、郭某举办订婚仪式时支付郭某彩礼29.6万元现金,侯某、郭某双方于次日3月13日共同到银行以现金汇款的方式存入郭某账户,存款人为侯某,存款金额为29.66万元,可以充分证明侯某支付彩礼及彩礼金额的基本事实;(2)该银行流水同时显示侯某分别于2022年5月17日转账支付郭某20万元,于2022年5月18日转账支付郭某146000元,侯某、郭某婚恋期间侯某转账支付郭某642600元,郭某应予返还;(3)该银行流水显示侯某于2022年3月13日存入彩礼后,郭某将该款项连同本人的原始存款用于日常消费、转账给其他人及购买理财产品,其中支付给宝马公司的金额仅涉及2022年5月6日支付的10532.79元,郭某辩称侯某转账的款项全部用于购买宝马车辆明显与事实不符。
郭某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侯某提交的29.66万元银行转账记录,郭某亦提交了银行流水及案件说明,对29.66万元的来源、用途作出说明,该29.66万元系购买涉案车辆费用,侯某庭审中一会所述29.6万元系用现金形式在订婚仪式上交由郭某,后又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郭某,属于前后矛盾,该29.66万元已用于支付宝马车首付款、大礼包、税费、前两个月的银行贷款、保险等,这也与事后双方达成的协议与视频方式呈现的内容是一致的。
10.侯某提交侯某、郭某HPV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侯某、郭某婚前曾就HPV病毒进行过检测,经检测,侯某相关指标均呈阴性,郭某存在两项(高危型)阳性,双方交往时,郭某隐瞒侯某其患有重大疾病的风险,短暂交往期间引导侯某大额转账支付郭某,其动机明显不纯,应当全部返还侯某支付的款项。
郭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依法核实,但该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郭某不存在隐瞒的情形。
二、郭某针对其抗辩提交的证据及侯某的质证意见:
1.郭某提交《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车辆抵押贷款合同》1份,证明:(1)侯某为购买宝马牌车辆,利用郭某的名义进行贷款;(2)该车辆价款为433200元。该份合同上显示的主要内容:所购车辆价款433200元,贷款本金34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固定利率5.88%/年,提前还款违约金约定:若提前还款日自贷款发放日期间不超过24个月,提前还款违约金金额相当于届时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的5%,借款人及抵押人:郭某,月还款10507.19元,本金8811.79元,利息1695.40元。
2.郭某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郭某支付涉案车辆价款433200元。该份发票上显示:购买方郭某,品牌型号:宝马牌BMW7201NN,开票日期2022年3月27日,产地:沈阳,发动机号:4986F521,销货单位:青岛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含税价383362.83元。
3.郭某提交宝马牌BMW7201NN相关支付信息1宗,证明:(1)2022年4月6日郭某支付涉案车辆“贴车衣”款4500元,该份证据上显示:2022年4月6日郭某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4808)支付汽车贴膜款4500元;(2)2022年5月6日、2022年5月31日郭某分别支付2个月车辆贷款分别为10532.79元、10481.59元,该两份手机截屏上显示:郭某于2022年5月6日、2022年5月31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4808)支付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10532.79元、10481.59元;(3)2022年4月2日郭某支付涉案车辆的购置税38336.28元;该份手机截屏上显示:郭某2022年4月2日通过其账户尾号4682向青岛市税务局支付38336.28元;(4)2022年3月26日购买涉案车辆时,郭某支付车辆装潢大礼包、检测费、挂牌费等69000元,该份手机截屏上显示:郭某于2022年3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4808)支付对方户名田晨69000元;(5)2022年6月9日因涉案车辆提前还贷,郭某支付贷款及违约金共计345225.94元(其中违约金20240.32元),该份手机截屏上显示:2022年6月9日,郭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4808)向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345225.94元;(6)郭某为涉案车辆投缴保险14498.89元,该份手机消费截屏上显示:2022年3月28日,郭某向中国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收保费支付14498.89元。上述1-6项合计167589.87元,购买车辆远远超于侯某所称的34.6万元。
侯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贷款合同及发票等内容可见,该车辆系由郭某购买,并登记在郭某名下,相关资料中没有任何内容显示与侯某有关,故不能证明郭某所述系替侯某顶名购买,郭某购买该车辆的相关款项均是郭某的婚前个人行为及婚前个人财产,并享受相关利益,侯某支付给郭某的34.6万元郭某用于偿还车贷并实际享受利益,侯某、郭某双方未登记结婚,郭某应将侯某支付给郭某的该笔34.6万元大额款项予以返还。
4.郭某提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1)侯某对郭某使用暴力行为,致使郭某身体多处受伤;(2)侯某隐瞒其离异、有孩子、无工作等情况;(3)侯某经常向郭某说一些莫名其妙的话语,以达到对郭某的精神控制。(4)侯某认可对郭某进行侮辱、打骂、欺骗,认可与郭某在一起处心积虑为了钱。其中黄岛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显示:2022年5月28日15时46分,患者郭某主诉:多次外伤5小时。现病史:5小时前伤及全身多处,伴疼痛、肿胀,见双上肢多处条索样青紫,无活动性出血,无意识障碍,无恶心呕吐,无腹痛、腹胀。诊断:多处外伤。3张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主要内容:双方相处期间的感情交流事宜。
侯某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侯某提交的三组视频,可见2022年5月28日一直是郭某向侯某主动攻击,即使其到医院有就诊记录,也不是侯某造成,郭某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郭某所述的狰狞事项,通过聊天内容可见,侯某对郭某语气柔和,充满宠溺,并不存在郭某所述殴打、打骂、欺骗等情形,且双方认识系中间人介绍,侯某也不可能隐瞒离异、有孩子等客观现实。
5.郭某提交双方同居期间,郭某的支付信息15份,证明:(1)郭某为筹备结婚,购买各种用品及费用支出约13000元;(2)郭某已为双方结婚作出必要而详尽的准备,故不存在侯某所说的郭某拒绝领取结婚证。该宗证据显示的主要内容为:郭某为双方结婚筹备的相关物品花销。
侯某对该宗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侯某、郭某双方确认恋爱关系期间双方均互有花费,侯某在本案诉讼中对日常消费及花费并未提起诉讼,根据郭某证据清单中的证明内容所示,郭某也认可双方为筹备结婚均在积极准备,但庭审中其又认为双方不存在订婚及婚礼,其陈述自相矛盾。
6.郭某提交录像光盘及录像内容1份,证明侯某、郭某于2022年6月9日,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1)双方和平分手;(2)涉案车辆归侯某所有;(3)双方之间无其他任何争议;(4)事后郭某多次要求侯某办理车辆过户,侯某拒不履行,且涉案车辆一直受侯某控制,涉案车辆自购买至今产生的一切损耗等均由侯某自行承担。该份录像录音内容:郭某:“我郭某、侯某2022年6月9号两人友好协商就是以前的关系,就是全部的事情已经完结了,俺两人以后两不相欠,也没有任何的牵挂,包括经济方面吧,就是这个车,这回钥匙我先拿走,下个礼拜,等着车那个大绿本来了之后,然后我就跟侯某完成过户,或者说卖或者过户,侯某你同意吗?”,侯某:“同意”,郭某:“同意昂,那从此以后咱俩人就再无论是感情也好,或者是经济也好,或者是任何方面再无其他牵扯了,你没有任何意见吧?”,侯某:“没有”,郭某:“好”。
侯某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视频没有体现侯某、郭某的协商过程,也未体现双方争议的内容,从视频内容看,全程仅是郭某一人单方陈述,且侯某因自双方分手后一直情绪低落,视频中可以看出侯某一直未做任何发言,仅是顺应郭某的说话作出回应,不能代表双方就恋爱期间所有经济往来作出明确的协商和结论,且郭某在视频中所述的车辆并未过户给侯某,双方争议并未达成一致协议也未解决,侯某因此诉至法院,应当在本案中由法院依法审理解决。
7.郭某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1)郭某已按照双方分手时的约定履行车辆过户手续,郭某于2022年6月9日当天将车辆贷款及提前还款违约金一次性还清。(2)郭某领取车辆登记证书后及时进行解押。(3)因疫情防控原因,郭某进行居家隔离,郭某联系侯某过户侯某拒不办理。(4)郭某按双方分手时的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因此支付了大量的人力、财力,郭某将保留向侯某追究责任及要求赔偿的诉权。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10日下午7:44,侯某“下个周周几过户?”,郭某“尽量周五前,办理完解押就可以过户”,侯某“什么时间把贷款还上?”,郭某“还完了”,侯某“好的,那下周我等你消息”。郭某提交的灵山卫街道东山冯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显示:郭某从杭州无锡于2022年6月17日返还本合作社,郭某按照防控政策在家进行居家隔离。宝马牌BMW7201NN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解除抵押日期为2022年6月22日。
侯某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就全部争议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证明在聊天中涉及的过户就是对双方各方纠纷的处理方案,侯某自始至终都同意郭某以车辆抵顶的方式返还侯某恋爱期间支付给郭某的相应款项,但郭某坚持以车辆原价作为抵顶金额进行确认,但侯某主张按照现行价格作为抵顶,双方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郭某所述。
8.郭某提交车辆鲁B5××**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郭某于2021年2月3日已购买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故郭某无需再另行购买宝马车,涉案车辆应为侯某顶名购买,该行驶证显示:车牌号鲁B5××**宝马牌BMW6475Y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郭某,注册日期2021年2月3日,发证日期2021年2月3日。
侯某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行驶证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郭某仅凭其名下已有车辆就推定为涉案车辆系郭某替侯某顶名购买,该主张系郭某为逃避返还义务强行所做主观推断,与事实不符,也不能证明郭某替侯某顶名购买车辆。
9.郭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车辆系郭某于2022年3月16日向宝马4S店询问价格,故并非侯某所说的在29.6万元之前购买车辆,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16日,郭某向田晨宝马询问“五系现在优惠多少钱就是最低价格,你帮我看一下呗”,对方回复“好嘞,姐刚起来那个325和你那个配置是和那个你那个一样的,然后无锡是哪个配置”,郭某回复“啊,那个配置一样的可以,五系的话你帮我看呗,你帮我选吧,我反正这个事儿交给你帮我看看,帮我选一选有现车吗?还是要定的”。
侯某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郭某咨询购买车辆的时间为2022年3月16日,侯某对此完全不知情,而双方订婚时间为2022年3月22日,恰好可以证明侯某支付给郭某的彩礼与涉案车辆的购买没有任何关系。彩礼支付完毕后郭某实际将彩礼用于何处,是否是在订婚仪式后签订购车合同均与侯某支付给郭某的彩礼性质无关。
10.郭某提交29.66万元转账明细1份,该份明细上载明:交易时间2022年3月13日10:59:13,交易卡号6212********号,交易金额29.66万元,交易场所青岛长江路支行,交易账户3803********,交易户名郭某,对方账户侯某,分类转账类。
郭某对该份转账明细作出以下说明:(1)2022年3月13日,侯某为购买涉案车辆与郭某一起到工商银行青岛××路支行将29.66万元存入郭某账户,因郭某当时未带身份证,银行工作人员告知不能办理存款。随即侯某提出其携带了身份证,侯某便把双方携带的29.66万元存入了侯某的账户,后侯某利用手机APP将29.66万元转入郭某的账户。(2)该29.66万元中,有9.66万元系郭某处的现金。(3)该29.66万元均用于购买涉案车辆;(4)侯某主张的29.66万元,并非以彩礼形式支付侯某,而是利用银行及APP转账的形式支付给郭某的。(5)侯某主张29.6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而实际郭某位于青岛的这处房屋已经进行了精装修,郭某也在此之前正常入住,为了两人能够共同生活,仅仅是对房屋简单修饰,不可能花费达到29.66万元。侯某陈述与事实不符。再者,侯某对29.66万元一会儿说是彩礼,一会儿说是装修款,这实际是侯某违背事实,堆砌证据,骗取郭某钱财的证据。侯某对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认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交易记录与侯某提交的证据9相互印证,但从该证据仅能证明郭某收到侯某款项,其在证明事项中所述该款项用于购买涉案车辆,以及其他的待证事项没有任何关系,郭某所述的待证事项系其主观陈述,与举证证明事项无关。
11.郭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郭某已将涉案车辆首付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宝马公司,事后宝马公司为郭某出具购车发票,结合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29.6万元已用于购买宝马车。该份微信截屏显示的主要内容:郭某向田晨宝马发出“今年3月份我购买的宝马530li,后来贷款上牌鲁B8××**的车,我当时现金支付的87200首付款,能给我开个收据码”,对方回复“姐,已经开票了,就没有收据了”。
侯某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聊天记录相对方的身份为案外人,无法核实,聊天时间为2022年8月4日,系本案提起诉讼后,并非郭某3月份购买车辆时所述聊天内容。另外郭某虽然在聊天中陈述现金支付首付款,但结合侯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见,在侯某汇入29.66万元后郭某没有任何提现记录,除一笔一万余元的款项系支付给宝马公司,其余所有流水往来均与宝马公司无任何关系。
另庭审中查明,侯某认可涉案宝马车首付款其没有支付,涉案车辆在侯某居住的峨眉山小区地下停车场,车钥匙在郭某处。郭某亦认可涉案车钥匙在郭某处。庭审中郭某当庭自愿返还超出双方协议约定内容的价值44217元的订婚戒指、项链、耳钉首饰及手串2个,郭某同意并接收。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本案而言,侯某主张其在2022年3月12日举办订婚仪式时支付郭某现金彩礼29.6万元其应当返还侯某的问题,其提交的证据郭某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侯某提交的礼金(现金)照片来源于郭某的手机,具体金额不能体现,且侯某主张的该29.6万元系2022年3月13日通过侯某手机APP将29.66万元转入郭某的账户,与当地订婚彩礼交付的风俗习惯不相符,结合郭某的抗辩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侯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郭某抗辩,侯某在与其相处阶段转给其账户的大额款项,均用于郭某为侯某顶名购买涉案鲁B8××**宝马牌小型轿车所用的问题,经审查,1.涉案鲁B8××**宝马牌小型轿车自购买后,始终由侯某使用,且涉案车辆仍然在侯某居住的地下停车场;2.郭某于2021年2月3日已购买车牌号鲁B5××**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始至终自己在使用,不存在另行购买涉案车辆的理由;3.侯某就涉案29.66万元转款时间为2022年3月13日,2022年3月16日郭某就向宝马4S店询问宝马车的价格,时间紧密相连,且从4S店工作人员回复的内容看,郭某驾驶的宝马牌车辆系购买于该店,涉案争议车辆如系郭某自己购买使用,与常理不符;4.2022年5月16日,侯某转账支付郭某合计34.6万元用于偿还车贷,对此侯某未作出合理的解释;5.郭某因涉案鲁B8××**宝马牌小型轿车支付的款项(购车首付款87200元、汽车贴膜款4500元、还贷款21014.38元、购置税38336.28元、保险费14498.89元、大礼包69000元、提前还款345225.94元)579775.49元,这与侯某转给郭某29.66万元(其中郭某称9.66万元系郭某的现金,双方有争议)、34.6万元基本相符,综上,郭某抗辩侯某在与其相处阶段转给其账户的大额款项,均用于郭某为侯某顶名购买涉案鲁B8××**宝马牌小型轿车所用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侯某主张计算明细中的其支付郭某房屋装修款26180元,对此郭某不予认可,在侯某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行不予认定,侯某主张的婚纱照27501元、婚礼支付婚庆公司费用31600元等问题,其实际已花销,且郭某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也支出了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通过上述剖析,郭某提交的其和侯某形成的录音录像载明的内容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双方谈话内容可知,2022年6月9日,侯某、郭某对双方自2022年1月8日相识至2022年6月9日和平分手期间的经济往来、感情交往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涉案鲁B8××**宝马牌小型轿车归侯某所有,郭某完成解押并协助侯某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再无其他经济、感情纠纷。双方协商处理的上述结果,通过后期侯某要求郭某办理车辆过户之事实,可以看出并不存在欺诈和胁迫之情形,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车牌号鲁B8××**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型号:宝马牌BMW7201NN、发动机号:4986F521)应归侯某所有,郭某应完成解押后协助侯某变更车辆登记手续并交还车辆钥匙。对于郭某当庭自愿返还超出双方协议约定内容的价值44217元的订婚戒指、项链、耳钉首饰及手串2个(貔貅手串1个,侯某弟弟赠送黄色玉手串1个),郭某当庭予以验收并自愿收回,双方的该民事权利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一、车牌号鲁B8××**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型号:宝马牌BMW7201NN、发动机号:4986F521)归原告侯某所有;
二、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某交付鲁B8××**宝马牌小型轿车钥匙并协助原告侯某变更车辆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侯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涉案车辆归侯某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郭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侯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侯某支付郭某的相关款项是否应予以返还。
侯某与郭某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侯某支付郭某29.66万元和34.6万元,其中34.6万元用于偿还了涉案车辆的贷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对29.6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侯某主张其中的29.6万元系支付郭某的彩礼,并提交了案外人的取款记录以及彩礼现金的照片予以证明,认为结合本地风俗,可以认定29.6万元系彩礼。郭某认为其为侯某顶名购买了涉案车辆,侯某支付的29.66万元中有9.66万元系郭某的现金,其余款项用于了支付涉案车辆购车款,提交了涉案车辆的购车凭证、转账记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侯某提交的案外人取款记录以及彩礼现金的照片无法直接证明其支付给郭某的29.6万元系彩礼,郭某提交的证据也无法直接证明涉案车辆系其为侯某顶名购买。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购买后一直由侯某使用;侯某转账给郭某34.6万元让其将涉案车辆剩余贷款一次性偿还完毕;双方2022年6月9日解除婚约关系时所录制的视频中侯某也确认涉案车辆归其所有,郭某配合侯某履行过户手续,且双方为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郭某偿还了涉案车辆贷款并商定过户时间等。本院认为根据郭某提供的证据,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郭某的举证已经达到使侯某的主张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故一审认定该29.6万元并非侯某主张的彩礼并无不当。侯某主张其与郭某解除婚约时视频中的约定系以物抵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侯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鲁02民终16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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