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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双方将父亲老房拆迁安置房出售,离婚后,男方父亲能否以不当得利要求双方返还卖房款?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8-01 11:47:59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编者说:

因父亲拆迁户身份所得到的房屋被儿子与妻子出售,且未将卖房款给付父亲,后双方协议离婚,父亲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返还卖房款,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贵州贵阳律师咨询事务所来告诉您吧。

裁判要旨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房屋系拆迁父亲原有房屋所得,儿子出售后并未给付父亲卖房款,而卖房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证据亦能够证实妻子账户中收取过部分购房款。现父亲要求儿子及其前妻返还卖房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骆某超、薛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22年1月13日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等事项一并达成协议。

骆某东系骆某超之父,骆某东为北京市房山区xx村村民,因其为拆迁户,共计给过三套房,其中包括302号房。2020年6月26日,骆某超(卖房人,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某(买房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北京市房山区xx小区302号房,以6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

骆某超称其收到转账的钱用于偿还向亲友的借款,未将卖房款给骆某东。

302号房屋现登记在张某琪、李某名下,物业没有留存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2020年6月26日骆某东到达物业,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本人骆某东同意过户”,并签名捺印。

骆某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骆某超、薛某退还骆卫东卖房款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骆某超将其父亲骆某东拆迁后的安置房302号房,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给李某,卖房款骆某东未收到。骆某超通过王维的账号将取得的购房款其中的186500元转给薛某,后薛某又陆续转账给骆某超,骆某超将款项用于偿还二人曾购买202号房的欠款,骆某超、薛某于2022年1月13日调解离婚,因此,该笔购房款的取得系骆某超、薛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现骆某东主张二人返还卖房款6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骆某超、薛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骆某东60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骆某东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取得了包括302号房在内的三套房屋,薛某主张其家庭内部有分割协议将上述房屋归骆某超所有,但并未就其分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骆某超卖房发生在与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某主张其对卖房一事并不知晓,但其账户中还收取过部分购房款,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骆某东现要求骆某超、薛某返还卖房款6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302号房屋系骆某东拆迁所得,骆某超将该房屋出售后未将卖房款给付骆某东,而骆某超卖房行为发生在与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案证据亦能够证实薛某账户中收取过部分购房款。现骆某东要求骆某超、薛某返还卖房款6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薛某虽主张其未收取售房款,不是受益人,不是适格主体,但其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薛某所提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某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3)京民申1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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