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双方本应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然而,女方无正当理由短期内多次进行大额取款,并且将部分款项存入他人名下,其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男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应得的财产份额,因女方无正当理由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过错,应予以少分,法院酌定男方分得60%的份额,女方分得40%的份额,下面跟贵州贵阳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一起来看看吧。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辛某应取得250,000元;
辛某与时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2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22年1月10日,辛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时某离婚,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鲁0830民初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
2021年9月22日,时某取出辛某名下的济宁银行账户(账号为6231********号)存款500元;2021年11月5日,时某分五次取出辛某济宁银行账户(账号为6231********号)存款共计20000元(一次取出3000元;三次取出5000元;一次取出2000元);2021年12月6日,时某取出辛某济宁银行账户(账号为6231********号)存款500元。2022年1月5日,时某以活期存款利息的形式将辛某在济宁银行的两张定期存单共计30万元取出,(辛某主张一张存款单为10万元定期,辛某于2020年8月14日存入,到期日为2025年8月14日,到期利息为21312.36元;另一张存款单为20万元定期,辛某于2020年8月14日存入,到期日为2025年8月14日,到期利息为42325元),时某共计取出303159元。时某将该303159元先转到自己名下的济宁银行账户(账号为6231********号)中,当天取出50000元现金后,将253000元自时某的济宁银行账户(账号为6231********号)转入宋某(系时某的姨母)名下济宁银行账户(账号为6231********号),时某认可其从宋某(系时某的姨母)名下济宁银行账户(账号为6231********号)中取出49900元,再从宋某名下账户(账号为6231********号)向其济宁银行账户(账号为6231********号)转账50000元,再将该5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取出。
辛某申请本院调取时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两个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6217********号和6217××××8466号)的交易明细,一审法院依法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调取了时某以上两个账户的交易明细。该证据显示时某于2022年1月25日取出其名下账户(账号为6217********号)存款61900元。辛某主张该笔存款为定期,还有1年多到期,到期利息1万多,全部被时某按照活期取出。时某辩解该款项系其前夫给付女儿吴某瑶(现名时某雨,系时某与其前夫之女)的抚养费。时某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一审法院提交(2011)汶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吴某瑶由辛某时某抚养,吴某给付时某抚养费28877元”。时某在刘楼镇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另一个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号)账户余额为39.07元。
辛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2022)鲁0830民初60号卷宗,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上述卷宗。该卷宗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刘楼镇营业所出具的辛某的绿卡通(账号为6217********号)显示,辛某的该账户于2022年1月5日取出存款25000元(辛某主张该笔存款为定期存款2万元,存期1年,还有1个多月到期;活期存款为5千元)。时某认可该款系其取出,辩解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卷宗中记载的枣庄银行济宁汶上支行出具的辛某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账号为6230********号)显示,辛某的该账户于2022年1月8日分两次取出存款共计1900元(一次取出1000元,一次取出900元)。时某认可该款项系其取出,称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时某于2022年1月5日自刘楼农商银行分两次取出辛某银行账户(账号为6223********号)存款共计7500元(一次5000元,一次2500元)。时某认可该款项系其取出,称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时某上述取款共计420459元。
辛某在平安保险公司为时某购买平安理财保险,已经交纳4年保费,共计26145元。经质证,时某认为该理财保险系平安福终身寿险,实际投保人、受益人系时某,不应进行分割。
辛某主张其于2021年10月3日至2022年1月10日向时某微信转账共计13600元。时某辩解原时某共同经营服装加工生意,相互之间经常有微信转账。
辛某主张因时某私自取出所有存款,导致其借款生活。辛某于2022年1月6日、2022年2月9日向辛金刚借款6000元、7000元用于诉讼和日常生活;于2022年1月9日,借贾某10000元;于2022年2月14日贷款40000元,用于日常消费。
辛某、时某在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第一,辛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本案中应当分割的财产范围;第三,辛某、时某双方应得的财产份额。关于辛某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对于家庭财产的处置应当相互商量沟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本案中,辛某、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双方本应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然而,时某无正当理由短期内多次进行大额取款,并且将部分款项存入他人名下,时某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辛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时某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1.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2月6日,时某取出辛某济宁银行账户(账号为6231********号)存款共计21000元,时某认可该款项系其取出,辩解该取款系为了家庭生活消费,时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理由,对时某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21000元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2.时某于2022年1月5日自辛某济宁银行账户(账号为6231********号)取出存款及利息共计303159元,并将其中的253000元存入其姨母宋某名下。时某认可该款项系其取出,辩解该次取款系为了家庭生活消费,时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理由,且时某将大额存款取出并将部分款项转入他人账户,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时某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303159元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3.时某于2022年1月25日取出其名下账户(账号为6217********号)存款61900元。时某辩解该款项系其前夫向其支付的女儿吴某瑶的抚养费。时某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汶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吴某瑶由时某抚养,吴某给付时某抚养费28877元”。(2011)汶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与时某在该银行账户中取出的钱款数额差距较大,且时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时某不能证明该笔存款系其前夫给付时某的子女抚养费,该笔存款为原时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4.辛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号)于2022年1月5日取出的存款25000元,时某认可系其取出,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时某辩解该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时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理由,对时某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辛某的枣庄银行济宁汶上支行账户(账号为6230********号)于2022年1月8日分两次取出的存款共计1900元,时某认可该款项是时某取出,但是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时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理由,对时某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19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6.时某于2022年1月5日自刘楼农商银行分两次取出辛某银行账户(账号为6223********号)存款共计7500元,时某认可该7500元系时某取出,称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时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理由,对时某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75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以上取款共计420459元。辛某主张其于2021年10月3日至2022年1月10日向时某微信转账共计136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时某辩解原时某共同经营服装加工生意,相互之间有经常性的微信转账。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系辛某自愿向时某转款,转账频繁且每次转账数额较小,可以认定为该款项用于辛某、时某日常经营或者日常生活,不进行分割。辛某主张其在平安保险公司为时某购买的平安理财保险,已经交纳4年保费,共计26145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经质证,时某认为该理财保险系平安福终身寿险,实际投保人、受益人均系时某,不应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作为财产进行分割,辛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辛某、时某均同意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家具、家电在本案中不进行分割,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辛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且债务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辛某、时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辛某、时某双方应得的财产份额。时某在辛某、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藏、转移财产共计420459元。时某无正当理由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过错,应予以少分,一审法院酌定辛某分得60%的份额,时某分得40%的份额,即辛某分得252275.4元,时某分得168183.6元。辛某仅主张取得共同财产分割款2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时某的其他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辛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50000元。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取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420,45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孩子,孩子上学生活需支付大额费用,因此上诉人在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2月6日取出被上诉人济宁银行账户存款21,000元,该笔费用已经为家庭生活花费掉,21,000元应认定为家庭支出,且不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范畴,一审时已提交了花费票据。2022年1月8日取出存款1900元为家庭支出,用于家庭开支,购买生活用品。分割共同财产的前提应分割现存的,现有的财产。上诉人名下现有存款为303,159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303,159元,不应为420,4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过错,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2条适用的前提是在离婚诉讼中,有以上规定的情形可少分财产,该法条不适用于本案,有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830民初60号判决不准离婚的文书为证,在上述卷宗中也提交了被上诉人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过错责任明显,过错在先,而不是上诉人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少分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和孩子负担较多义务。被上诉人为服装加工,常年在外奔波,对家庭和孩子照顾较少,上诉人对孩子和家庭付出较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8条之规定,在离婚时,分割财产应予以补偿,而一审法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前将财产予以分割,并未考虑到上诉人为家庭的付出,剥夺了上诉人应由的权益,2022年1月5日上诉人取款7500元,该款项系小额的取款用于家庭消费支出,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主审法官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下撤销(2022)鲁0830民初58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时某少归还辛某共同财产分割款70380元。被上诉人辛某辩称,上诉人说的不属实,1月5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大额存款定期存款全部取出了,没给被上诉人和孩子留一分钱,上诉人取走钱之后就未回过家,所以没有用于生活支出。上诉人多次取款,还有微信转账,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配的份额认定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正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取出其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存款数额系420459元,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上述存款分为6个部分进行了阐述释明,每一部分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理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其中的117300元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审并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进一步证实。其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303159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少分的原因还有被上诉人有过错及上诉人对家庭和孩子负担义务较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过错未提交证据支持;上诉人自己声称“被上诉人为服装加工,常年在外奔波,对家庭和孩子照顾较少”,由此能够看出,被上诉人常年在外奔波同样是为了家庭生活。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少分财产7038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婚内财产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40%和60%比例分配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2022)鲁08民终3979号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 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 仅用于学习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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