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后,女儿随父亲共同生活,在父亲死亡后,女儿一直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并由祖父母照顾抚养,结合女儿母亲在通话录音中的陈述,应视为祖父母与孙女已经客观形成事实监护关系。故祖父母可作为孙女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赔偿协议、起诉主张权利,而无需孙女母亲授权同意,下面跟贵州贵阳在线律师事务所一起来看看吧。
张某父亲、张某母亲、张某女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某给付拖欠的赔偿款20000元、违约金600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合计28000元。
2020年1月3日晚,张某与李某、孙某华、何某新、秦某远在敦煌市老川渝酒家共同饮酒,酒后何某新、秦某远将已经醉酒的张某送回家,行至兰泰花园小区门口时,张某摔倒致伤,经敦煌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1月4日,张某的继承人张某父亲、张某母亲、张某女儿与李某、孙某华、何某新、秦某远在甘肃鸣沙律师事务所达成赔偿协议书:一、甲方(李某、孙某华、何某新、秦某远)一次性赔偿乙方(张某父亲、张某母亲、张某女儿)因此次事故造成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壹拾肆万元(小写:140000元)。其中何某新、秦某远、李某各赔偿叁万元(小写:30000元),孙某华赔偿伍万元(小写:50000元)。何某新、秦某远于签订本协议时各自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叁万元(小写:30000元)。李某于签订本协议时向乙方给付壹万元(小写:10000元),2020年1月24日前向乙方给付壹万元(小写:10000元),2020年5月30日前向乙方给付壹万元(小写:10000元)……;三、此协议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须认真履行,如一方违约须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总赔偿额3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守约方因实现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赔偿协议书签订后,李某于签订协议书时支付10000元,剩余赔偿款至今未付,张某父亲、张某母亲、张某女儿将李某诉至该院,要求给付剩余赔偿款,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某认为与张某父亲、张某母亲、张某女儿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因遭受胁迫所签,于2022年3月3日诉至该院请求撤销赔偿协议书中与其相关的赔偿内容,2022年4月14日,该院作出(2022)甘098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6月10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甘09民终8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张某与付某经该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张某女儿(2007年7月2日出生)随张某共同生活。2022年6月27日,甘肃鸣沙律师事务所律师魏某和张某女儿生母付某电话联系,付某表示已经得知协议的内容,对协议无异议,明确表示不愿意再管张家的事情。
另查明,张某父亲、张某母亲、张某女儿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某父亲、张某母亲、张某女儿与李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李某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给付剩余赔偿款20000元属于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6000元及张某父亲、张某母亲、张某女儿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
李某辩称赔偿协议无效,张某父亲、张某母亲并非张某女儿的抚养人,无权代表张某女儿、付某签字,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与付某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张某女儿随张某共同生活,张某意外身亡后即随张某父亲、张某母亲共同生活,且付某明确表示不愿再管上述事宜,由张某女儿的家人自行处理,故张某父亲、张某母亲作为张某女儿的实际抚养人有权替其签署协议并主张权利,且张某父亲、张某母亲代表张某女儿签署赔偿协议,并未损害张某女儿的合法权益,上述协议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李某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给付张某父亲、张某母亲、张某女儿赔偿款20000元、违约金6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1.张某父亲作为爷爷,不能作为张某女儿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代表张某女儿与李某等人签订赔偿协议。张某女儿2007年7月2日出生,至今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张某去世时张某女儿已年满8周岁,张某女儿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同时,未成人的监护人是父母,当其父母均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其他亲属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本案中,张某女儿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亲去世后,其母亲并非不在敦煌市联系不上或下落不明,故其母亲当然成为张某女儿的监护人,而非张某父亲。张某父亲不能作为张某女儿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代表张某女儿与李某等人签订赔偿协议。2.张某父亲不是监护人,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张某女儿的法定代理人从事提起诉讼、参加庭审、委托律师等相关民事行为,也不能代表张某女儿在赔偿协议中签字,该赔偿协议视为一方当事人未签字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须经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同意、追认后,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才生效。张某女儿诉请所依据的赔偿协议因张某女儿的母亲未签字确认或追认,该协议因一方当事人未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张某女儿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未经其母亲授权、同意,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行为并未生效。3.赔偿协议仅有张某父亲一人签字,张某母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赔偿协议中未签字,该赔偿协议因一方当事人未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根据(2022)甘09民终836号已生效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李某在2020年1月4日签订协议后离开凑钱,之后返回协议签订地点按约定将赔偿款10000元交付张某父亲并收取收条的行为,明确证实赔偿协议已合法生效,李某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且赔偿协议书中的其他赔偿义务人均已履行赔偿协议。2.李某上诉称赔偿协议中没有张某母亲的签字,故协议不发生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张某父亲和张某母亲是夫妻关系,张某母亲委托张某父亲签订协议。协议签订时是2020年1月4日,在张某去世第二天,张某母亲需和家中亲属负责丧葬事宜,无法脱身,对该事实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人、义务人均知情且认可。其次,一审诉讼时起诉状中也有张某母亲某的签字捺印,即使协议中没有张某母亲的签字,但起诉状中张某母亲的签字行为也应视为追认。二、关于张某父亲是否可以担任张某女儿的法定监护人行使相关权利的问题。
1.张某与付某离婚时明确约定女儿随父亲共同生活,张某身亡后,付某并没有主张监护权,一直对女儿置之不理也未履行过抚养义务,行使探望权,张某女儿一直随张某父亲、杨某共同生活。
2.一审中付某的通话录音明确证实付某对协议一事已知晓,其对张某父亲代女儿行使权利一事进行了追认,并明确表示不愿意再管任何事宜,由张某女儿的家人(张某父亲、张某母亲)自行处理,故张某父亲、张某母亲作为张某女儿的实际扶养人有权替其签署协议并主张权利,且张某父亲、张某母亲代表张某女儿签署赔偿协议,并未损害张某女儿的合法权益。3.死亡赔偿款并不属于遗产,是对其他近亲属的赔偿性款项,本案中张某的近亲属只有父母和子女,与张某女儿母亲付某没有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父亲能否代表张某女儿与李某签订赔偿协议、主张权利;2.案涉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关于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按顺序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担任监护人。据此,父母的监护责任具有法定性和确定性,但其监护资格在法定事由下可消灭,这种法定事由包括死亡和监护能力的缺失,而是否具备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本案中,张某与付某离婚后,女儿随张某共同生活,在张某死亡后,女儿一直与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并由其照顾抚养,结合张某女儿母亲付某在通话录音中的陈述,应视为张某父亲、张某母亲与张某女儿已经客观形成事实监护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故张某父亲可作为张某女儿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赔偿协议、起诉主张权利,而无需张某女儿母亲付某授权同意。关于焦点2。二审中,李某认可签订赔偿协议时张某母亲在场并签字,虽张某母亲在答辩状中称当时委托丈夫签字,但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张某母亲全程在场,张某父亲代表其与李某等人签订赔偿协议理应视为张某母亲的委托行为,且张某母亲事后对张某父亲接收李某等人支付的赔偿款无异议,并以本人名义起诉主张权利,其行为应视为明确认可案涉赔偿协议效力,故李某所提赔偿协议因张某母亲未签字不发生效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已生效的(2022)甘09民终836号民事判决已驳回李某撤销赔偿协议请求,该赔偿协议亦不存在其他无效、可变更的法定情形,结合李某签订赔偿协议后向张某父亲支付10000元赔偿款事实,应认定案涉赔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就赔偿事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李某继续履行赔偿协议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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