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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套房均由父母出资赠与儿子,现儿子要求返还八年房租,该支持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8-28 16:15:1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案涉4套房屋均由父母出资购买赠与儿子,仅以物权登记时点进行权利义务切割,未从家庭成员关系加以衡量实属不当。诉讼请求
谢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谢某2返还侵占财产72489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某、谢某2承担。一审查明
谢某2、吴某是谢某1的父母。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路13号之七XXXX房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在谢某1名下,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西荣巷XX号之二XXX房于2015年7月27日登记在谢某1名下,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西荣巷XX号的房屋于2015年8月3日登记在谢某1名下,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XX号的房屋于2016年7月11日登记在谢某1名下。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谢某1主张上述涉案4套房屋均在其未满18岁时取得,房屋收租由吴某、谢某2代为管理,至今未将租金7248900元交给谢某1,并提供4套房屋的公证书、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等作为证据。谢某2确认签署了《房屋租赁协议》,但主张上述4套房屋是在吴某、谢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购买的资金是夫妻二人经商所得,登记在谢某1名下并非真实意思表达,而是规避商业风险;双方不存在代收租金,涉案4套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收取租金是履行家庭经营活动的表现,收取的租金也应是家庭经营收入,涉案房屋全部租金从2015年起由吴某收取至今,收取后没有给谢某2;谢某2确认4套房屋租金用于支付谢某2、吴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广州市荔湾区悦康街8号XXXX房的首付款、还贷及税费的总金额为7002018.84元,其他租金情况不确认。吴某主张涉案4套房屋的租金从2015年6月起由谢某2收取后转给吴某,谢某2每月截取部分租金,吴某、谢某2代谢某1收取及管理租金至2021年12月,收取租金后用于支付吴某、谢某2夫妻共有财产广州市荔湾区悦康街8号XXXX房的房款及税费共7126636.86元,该金额属于吴某、谢某2的共同债务,应共同还给谢某1,其余由谢某2截取挪用的269734元租金、168100元押金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谢某2一人偿还,吴某已向谢某1偿还的1409273.79元作为吴某应返还的部分予以扣减,不应按夫妻共同偿还来扣减。谢某1确认吴某已返还房屋租金1409273.79元。一审法院另查,谢某2曾起诉谢某1、吴某赠与合同纠纷,要求确认2015年7月2日签署的关于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XX号房屋的《赠与书》和《受赠书》无效,要求谢某1、吴某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谢某2、吴某名下;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粤0103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谢某2要求确认《赠与书》和《受赠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XX号房屋已登记至谢某1名下,谢某1已经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因此,驳回谢某2的诉讼请求。经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粤01民终15029号民事裁定,裁定按谢某2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路13号之七XXXX房、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西荣巷XX号之二XXX房、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西荣巷XX号的房屋、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XX号的房屋均登记在谢某1名下,应属于谢某1所有,谢某1基于房屋的物权而享有对该4套房屋租金收益的权利。一审诉讼中,谢某2、吴某确认签署了4套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收取4套房屋租金的事实,并共同承认收取租金后用于支付谢某2、吴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广州市荔湾区悦康街8号XXXX房的房款及税费,因此,结合本案证据并根据谢某2、吴某的自认及谢某1确认吴某已返还房屋租金1409273.79元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谢某2、吴某共同收取涉案4套房屋的租金金额为7002018.84-1409273.79=5592745.05元。吴某主张收取租金共7126636.86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谢某2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述5592745.05元的款项并非用于谢某1,亦未返还给谢某1,而谢某2、吴某作为夫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谢某2、吴某应共同向谢某1返还5592745.05元。至于谢某1主张的其他租金款项,因双方未一致确认,且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谢某2主张涉案4套房屋登记在谢某1名下并非真实意思表达,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租金也应是家庭经营收入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某主张其已偿还的1409273.79元不作为夫妻共同偿还来扣减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谢某2、吴某应共同向谢某1返还5592745.05元。上诉意见
谢某2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房屋的所有归属认定错误,对房屋收益的归属存在错误,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略)。谢某1答辩称:1.吴某、谢某2通过公证在2015年将涉案4套房屋赠与给谢某1,该赠与合法有效且不可撤销的。根据物权登记房屋属于谢某1且产生的收益也应归属谢某1。由于当时谢某1属于未成年人,因此其父母代为监管。2.涉案4套房屋租金作为未成年人财产父母不得随意使用,应当在未成年人成年后交还其自行管理。但在谢某1成年后,多次与父母沟通,谢某2不予理睬。因此,谢某2有侵吞未成年人财产的行为。3.谢某2与吴某在一审庭审中均已确认双方私自将4套房屋租金用于购买广州市荔湾区悦康街8号XXXX房,因此我方认为应当按照使用的租金数额偿还给谢某1。吴某书面答辩称:吴某与谢某2是经协商后自愿将涉案4套房屋赠与谢某1,登记及变更登记至谢某1名下,谢某1系4套房屋的所有人,一审对基本法律事实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谢某2的上诉请求。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谢某2提交了如下证据:1.同户证明,拟证明谢某2与谢某1为父子关系;2.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谢某2与吴某于年结婚至今,自结婚起夫妻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处于离婚诉讼中;3.吴某财产查询情况,拟证明吴某转移全部财产,已知银行账号名下无财产,却可以通过本案诉讼增加夫妻债务以减少谢某2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份额;4.失业创业证及病历,拟证明谢某2患有高血压和心脏病等疾病,并无固定收入。谢某1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以确认,我方认为谢某2与谢某1是否存在父子关系仅代表谢某2对于谢某1未成年期间财产拥有管理权,也恰巧证明了谢某2在谢某1未成年期间收取大量租金应当予以返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我方认为谢某2、吴某均有收取租金的行为,对我方属于共同债务,其两者是否有离婚不影响债务的承担。证据3因为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质证由法院核实,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以确认,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谢某1则提交2022年10月24日庭审笔录作为证据,拟证明谢某2和吴某自认案涉4套房屋的租金用于支付XXXX房的首付款和79期贷款、水费,共计7002018.84元。谢某2质证表示:已在案卷中,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无法达到谢某1证明的问题。谢某2与吴某为夫妻,双方正是因为炒房才积攒下现在的家庭共同财产,房屋和房屋的收益均属于家庭财产的范围。通过房屋的收益进行下一轮家庭财产的投资符合双方积攒家庭财产的惯常做法。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谢某1主张谢某2、吴某返还租金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谢某2、吴某是谢某1的父和母,当事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和长期共同生活的情感及利益,本案属于家庭内部纠纷,并不同于一般法律意义的物权侵权,审理时应遵循物权公示原则,亦需考量家事案件的社会性和伦理性,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回归本案,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4套房屋均系谢某1的父母直接购买或经公证赠与将物权登记至谢某1名下,具体而言:案涉XXXX房系谢某2、吴某购买于2010年2月10日直接登记在谢某1名下;案涉XXX房、案涉XX号房、案涉XX号房则系谢某2、吴某购买后先是登记在该二人名下,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3日、2016年7月11日由谢某2、吴某通过公证赠与的方式将物权转移登记至谢某1名下。其一,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谢某1系1998年8月24日出生,在其取得案涉4套房屋的物权登记之时均尚未成年,前述不论买卖亦或接受赠与行为均是谢某2、吴某作为其监护人代理实施,即谢某1取得物权系属基于父母子女特殊身份纽带关系从而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支付对价或者市场主体行为,故谢某1主张物权一经登记即排斥父母对租金收益的共管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二,讼争租金收益期间为2013年至2021年长达八年多,根据谢某2、吴某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该期间租金收益主要用于购买二人共有的案外XXXX房的首付款、还贷及税费等,从家庭资产效益化角度属于合理,现亦未有证据证明谢某1、谢某2、吴某在家庭内部另有约定,应视为三方对于上述租金收益用途系协商一致并未产生争议,现吴某亦自认在2022年1月起已将收租权交予谢某1,故现谢某1基于物权登记时点追溯其父母返还往年租金收益理据不成立。其三,案涉4套房屋均由谢某2、吴某出资购买,是谢某1的父母辛苦打拼积攒的家业,父母将上千万的不动产物权赠与儿子,符合中华民族重家庭、重人伦、重亲情的朴素观念。现今虽谢某1虽已成年但仍在攻读研究生,尚未具备独立的经济能力,且其现阶段生活学习支出主要来源于父母的供养,理应对于父母提供优渥的经济条件心存感恩、孝敬父母,现反其道起诉父母追偿以往租金收益实有悖于公序良俗。综上几点论述,谢某1起诉本案谢某2、吴某返还租金收益于法于理于情均无据,原审法院仅以物权登记时点进行权利义务切割,未从家庭成员关系加以衡量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仍需指出,父母感情不睦以及财产争议,确实给作为儿子的谢某1带来心理冲击,但血浓于水,财产再重要亦无法与亲情相比,希望谢某1作为知识青年,能够多换位思考,理解父母之爱以及各自的难处,珍惜父子、母子情谊,创造出更多互相理解的机会。而谢某2、吴某亦应通过本案检视自己作为父亲、母亲的角色,思考为什么儿子谢某1未能与自己进行有效的沟通和理解,并努力尝试与儿子达成和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案涉租金收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谢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等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52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谢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号:(2023)粤01民终7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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