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经营有风险,陈某作为投资经营者,在投资经营前应当对其所投资经营的市场行情进行充分调查,并判断相应的投资风险,以考量应否签订案涉转让合同。陈某是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自己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清晰的认知,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向某、王某夫妻是否存在矛盾的事实,不能作为影响陈某判断是否签订案涉转让合同的依据,此外,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向某向陈某承诺案涉洗涤厂一年可以赚100万元。故陈某以此主张受欺诈,不能成立,下面跟贵州贵阳律师事务所一起来看看吧。1.撤销陈某与向某(男)、王某(女)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广洁洗厂转让合同》;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向某、王某承担。
2021年3月31日,向某、王某(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广洁洗涤厂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州市黄埔区的广洁洗涤厂整体资产、设备、客户资源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共计60万元。
陈某主张签订合同时,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90万元,一份合同金额为60万元。向某则反驳称双方只签订了一份金额为60万元的合同,实际付90万元,因为当时向某、王某闹离婚,想让妻子少分一些。陈某和向某、王某均确认陈某一共支付了90万元。本院认为,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向某、王某有签订两份合同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签订了两份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陈某和向某、王某均确认,案涉洗涤厂工商登记名称为广州广洁洗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洁公司),已于2021年5月31日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公司性质为一人公司。
陈某提供了其与向某在2020年8月6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陈某和向某从2020年8月6日开始沟通转让洗涤厂事宜,双方进行了大量的交流;2021年3月31日《广洁洗涤厂转让合同》签订后,向某仍在洗涤厂工作;2022年1月16日,双方出现矛盾,陈某主张向某存在欺诈行为,向某则发誓没有欺骗;2022年1月17日,向某提出想把案涉金杯车过户给陈某,并表示不想承担车辆在其名下的风险,双方就车辆过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陈某提供了其与王某在2020年12月10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王某有询问陈某是否愿意接手向某、王某的洗涤厂;双方还提到转让款如何支付的问题;王某有做多个报表发给陈某;陈某于2022年6月27日向王某表示向某、王某骗了;王某有要求陈某支付工资。
陈某提供了其与向某在2022年2月14日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向某要求陈某支付其妻子的工资;陈某指出向某做假账,向某则予以否认;陈某主张向某曾保证洗涤厂一年能挣100万元,向某则予以否认。
向某、王某提供了陈某和向某在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的部分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陈某和向某在签订《广洁洗涤厂转让合同》前进行了大量的沟通和交流,由陈某草拟合同内容;2021年3月24日,陈某表示其联系了深圳的朋友,东莞有二十多个酒店,其还是有信心的;向某在2021年3月25日提到现在生意不是很好,并告诉陈某可以做其他的,或者陈某自己重新开一个(公司);《广洁洗涤厂转让合同》签订后,向某仍在洗涤厂工作,为陈某联系客户、送货、收款等。
向某、王某提供了其夫妻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安康**物DNA检测意见书》,以证明双方之间因子女非亲生而存在矛盾并闹离婚。
陈某的文化程度为大专学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陈某主张向某、王某存在欺诈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广洁洗涤厂转让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主张向某、王某存在欺诈的行为主要为:向某、王某恶意串通以夫妻存在矛盾闹离婚引诱陈某受让洗涤厂,并且向某承诺洗涤厂一年可以赚100万元等。向某、王某则反驳称,其夫妻确实存在矛盾闹离婚的事实,向某没有承诺洗涤厂一年可以赚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是一位具有大专文化程度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自己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清晰的认知。投资经营有风险是最基本的常识,陈某作为投资经营者,在投资经营前应当对其所投资经营的市场行情进行调研、分析、研究。陈某在与向某、王某签订《广洁洗涤厂转让合同》前有进行大量的沟通,同时《广洁洗涤厂转让合同》也是由陈某草拟,该事实说明陈某在受让洗涤厂之前是有经过深思熟虑的。至于向某、王某之间是否存在串通假闹夫妻矛盾引诱陈某受让洗涤厂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确认其与向某、王某是朋友关系,向某、王某是否存在矛盾,其应当清楚,即使其不清楚,向某、王某夫妻矛盾与陈某受让洗涤厂进行投资经营没有关联,不应成为陈某受让洗涤厂的参考因素,陈某以此为由主张向某、王某存在恶意串通,欺诈引诱其签订案涉合同,理由不成立。至于向某是否存在承诺洗涤厂可以年赚10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某有作出上述承诺。同时,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有最基本的分析判断能力。如果洗涤厂真能年赚100万元,向某、王某完全可以自己经营,而且,陈某受让洗涤厂时正处于疫情防控期间,餐饮、酒店的正常经营均受到严重影响,为餐饮、酒店提供服务的洗涤厂不可能有良好的经营效益,这是普通人都能认识到的事实,陈某不可能对此没有预见和判断,而只是听信向某、王某所述的洗涤厂经营状况良好就受让洗涤厂,这显然不符合一般自然人的思维判断逻辑。另外,在签订合同之前,向某在微信中也有告知陈某当时生意不好做,可以做其他的。同时,陈某也曾在微信中表示,其可以联系到东莞的二十多个酒店,对经营有信心。该事实说明,陈某已经为洗涤厂的经营有了一定的准备和规划,而非只是在毫无准备情况下受让洗涤厂。综上事实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某、王某在与陈某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并使陈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广洁洗涤厂转让合同》,故陈某以向某、王某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广洁洗涤厂转让合同》并要求向某、王某共同返还转让款90万元,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3年3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向某姐姐向晓莉对陈某妻子称洗涤厂能盈利,该陈述具有误导性。(二)在向某离职后,陈某掌握洗涤厂经营管理和盈利模式,才意识到被欺诈的事实,一审提交的证据录音可证明该事实。(三)向某以离婚需分割夫妻财产,低价转让洗涤厂为由,与其妻子王某欺诈陈某。二、一审认定陈某在交易前已经进行实地考察,经营困难只是由于新冠疫情的影响,与事实不符。(一)陈某实地考察只能大致了解情况,无法了解洗涤厂真实运营情况。(二)双方的交易时间在2020年8月,正值新冠疫情发生时期。三、一审遗漏查明洗涤厂真实的盈利能力。向某并未举证证明洗涤厂盈利能力。四、一审法院认定向某、王某夫妻矛盾与转让洗涤厂无关联性错误。陈某是基于向某所称的夫妻矛盾受让洗涤厂,是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向某、王某辩称,不同意陈某变更一审其诉讼请求为解除案涉转让合同,一审法院已经作出相应判决,对方变更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向某、王某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据此,陈某表示:经考虑,决定不要求解除案涉转让合同,仍然坚持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案涉转让合同。二审期间,陈某提交以下证据:1.陈某与曹姓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按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在转让时交接客户的联系方式、经营地址以及前半年的经营数据,但直到2022年的6月18日,我们才加了客户的微信。2023年的2月17日向某又冒用广洁洗涤厂的名义,将该客户的货物收走,放在了王某哥哥的厂里进行洗涤,窍取了客户资源。2.广洁公司账册共三本,拟证明广洁公司的会计账册跟工厂的经营没有关联性,我方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会计账册只是财务报账使用的账册。经质证,陈某、王某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陈某受让洗涤厂后是否盈利与受让前的经营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陈某上诉状提出解除案涉转让合同,二审中又表示不再要求解除合同,坚持一审要求撤销案涉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其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某请求撤销案涉《广洁洗涤厂转让合同》及返还转让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陈某主张撤销案涉《广洁洗涤厂转让合同》的理由是向某、王某恶意串通以夫妻存在矛盾闹离婚引诱陈某受让洗涤厂,并且向某承诺洗涤厂一年可以赚100万元等。本院认为,投资经营有风险,陈某作为投资经营者,在投资经营前应当对其所投资经营的市场行情进行充分调查,并判断相应的投资风险,以考量应否签订案涉转让合同。陈某是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自己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清晰的认知,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在与向某、王某签订《广洁洗涤厂转让合同》前有进行沟通,同时《广洁洗涤厂转让合同》也是由陈某草拟。故一审认定该事实说明陈某在受让洗涤厂之前是有经过深思熟虑的,应对其签订合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向某、王某夫妻是否存在矛盾的事实,不能作为影响陈某判断是否签订案涉转让合同的依据,此外,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向某向陈某承诺案涉洗涤厂一年可以赚100万元。故陈某以此主张受欺诈,不能成立。综上,陈某诉请撤销案涉转让合同,并要求返还转让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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