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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金账户能分,但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不行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9-06 10:58:1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予支持,但要求分割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无法律依据,下面跟贵州贵阳民事律师事务所一起来看看吧。
诉讼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黄某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刘某支付××××年××月××日至2020年5月6日的社保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的一半。
2.判令黄某在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刘某支付××××年××月××日至2020年5月6日医保账户个人缴费部分的一半。
3.判令黄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刘某、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10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12民初88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黄某与刘某离婚。经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粤01民终384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9)粤0112民初8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该判决于2020年5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2月24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12民初7010号民事判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XX房共同还贷增值部分、黄某转移财产款、黄某公积金、刘某出售股票得款、苹果iPhone7Plus手机进行了处理,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分割财产金额281780.48元;二、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分割财产金额121594.44元;(上述一、二项判决款项相互冲抵后,刘某实际应向黄某支付款项金额为160186.04元。)三、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某返还涉案iPhone7Plus手机一台;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经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粤01民终45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70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7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分割财产金额211943.24元;(上述黄某、刘某互相支付款项冲抵后,刘某还应向黄某支付款项金额为69837.24元。)”。

根据黄某的广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黄某在2016年2月-2020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总额为48727.36元。黄某主张2020年5月的缴费日期为5月20日,双方是在2020年5月6日离婚,因此2020年5月当月缴付的880元应减去,进行分割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应为47847.36元,并提交税收完税证明作为证据;刘某主张个人缴纳事项涵盖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这些保险的个人缴费属于共同财产分割内容。

黄某要求分割刘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于2020年6月30日的余额1200.31元及基本养老保险,刘某提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称其无缴存相应的款项,其中1200.31元住房公积金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此不确认。经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其婚前最后一次公积金变动记录,被告未进行举证。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刘某、黄某离婚时,未涉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处理,因此,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根据庭审意见及本案证据,双方在2020年5月6日确定离婚,5月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的个人缴费部分为880÷31×6=170元。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为47847.36+170=48017.36元,黄某应向刘某支付48017.36×1/2=24009元。
刘某要求分割黄某的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于2020年6月30日的余额1200.31元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刘某提交的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并未能反映双方结婚时刘某的公积金余额情况,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刘某仍未进行充分的举证,刘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刘某应向黄某支付公积金补偿款1200.31×1/2=600元。黄某要求分割刘某名下的基本养老保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缴存基本养老保险,黄某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黄某要求刘某支付因损害苹果iPhone7Plus手机的赔偿款8000元的问题,由于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处理的是离婚时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手机的财产分割问题已在其他案件中处理完毕,而黄某主张该手机在执行过程中的损害问题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当事人另行解决,本案不予调处。
关于黄某要求分割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XX房在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的还贷金额51021.45元的主张,根据本案证据可见,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XX房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增值问题已由(2020)粤0112民初7010号、(2021)粤01民终4553号进行处理,在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况下,本案不应重复处理,黄某的诉求违反了民事诉讼应遵循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黄某应向刘某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补偿款24009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刘某应向黄某支付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的补偿款600元。
三、驳回刘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黄某要求分割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XX房在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的还贷金额51021.45元的起诉。
五、本案受理费515元,由刘某负担257.5元、黄某负担257.5元。

上诉意见

刘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1、一审对黄某在双方婚姻期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缴费情况并未审查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对刘某在双方婚姻期间公积金缴纳情况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裁判。

3、一审违反审理程序,压制刘某诉讼权利,对刘某调查申请及相应诉求并未处理。

黄某辩称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并发表意见:

一、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刘某要求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刘某该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二、刘某不肯提交完整连贯的公积金汇缴记录,试图掩盖部分事实,导致事实不能查清,应由刘某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三、一审审理程序正确,不存在违反审理程序或限制刘某诉讼权利的情形。

黄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XX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还贷增值问题已全部由(2020)粤0112民初7010号、(2021)粤01民终4553号进行处理,变相剥夺了黄某的诉讼权利,导致判决缺乏公正性、合理性。

二、一审判决没有对黄某的诉求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详细分析,仅是简单以“诉讼标的相同”为由,就认定黄某的诉求属于重复诉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辩称不同意黄某的上诉请求,应驳回黄某的上诉请求,并依法予以惩处。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刘某、黄某各自的诉辩意见,针对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201房补偿款计算部分。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刘某、黄某的婚姻关系已经由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粤01民终3845号民事判决解除,该判决于2020年5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的(2021)粤01民终4553号民事判决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审理,包括案涉201房。在前述案件中,黄某自认双方因矛盾已经于2019年7月起分居,据此其于2019年7月25日起诉离婚,及至前述离婚及财产分割的民事判决生效时止,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在前述案件中,黄某主张分割201房婚后还贷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并确定以2019年7月为评估计算补偿款的分割时点。故案涉201房婚后还贷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已经由(2021)粤01民终4553号民事判决分割处分完毕。黄某再次在本案当中主张201房在离婚诉讼程序中发生的还贷及增值部分,不具有合理性。一审认定黄某该节主张构成重复诉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阶段,黄某仍上诉坚持认为该部分财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所规定的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再次分割该部分财产不属于重复诉讼,系其个人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案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及住房公积金的分割补偿部分。经查,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节事实进行了认定,确认刘某名下住房公积金、黄某个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补偿款属于前述离婚及夫妻财产分割案中尚未分割的财产,一审进行调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黄某上提出一审将分割时点定于2020年5月6日违反公平原则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平原则,本案离婚时财产分割时点均应确定为离婚起诉日即2019年7月25日为宜。即本院调整核算如下:黄某自结婚登记之日起至起诉离婚日止其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为40120元,黄某应向刘某支付40120×1/2=20060元。其余事项一审认定均无误,本院均予以维持。刘某上诉仍坚持要求分割黄某的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上诉坚持要求分割刘某名下的基本养老保险,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唯对案涉争议财产分割计算时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黄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黄某其余上诉部分的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456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456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4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黄某应向刘某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补偿款20060元;
四、驳回刘某、黄某的其余上诉请求。
(2022)粤01民终2665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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