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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违反强制性规范的代持股协议有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9-07 15:39:49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1次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不违反强制性规范,则代持协议有效。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仅为名义股东,登记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中,从形式上看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但是若名义股东主张享有股东权利,法院不予支持。实际股东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只能通过名义股东间接行使股东权利。

名义股东和冒名登记有区别,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被冒名者不是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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