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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保护女儿本能,母亲厮打猥亵女儿之人轻微伤,不应治安处罚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10-08 16:51:4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但二人厮打系起因于上诉人触碰了原审第三人女儿的腿部,原审第三人系出于保护女儿的心态与上诉人发生的肢体冲突,亦是出于避免女儿可能继续受到伤害的考虑,属于一位母亲的本能反应,与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

案件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行终949号行政案件
案件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25日20时30分左右,潘某刚行走至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保利会馆出口附近,手触碰了案外人欧阳某某腿部,欧阳某某和母亲(本案第三人鞠某)认为潘某刚行为属于猥亵,便上前与潘某刚理论,在此过程中,母女二人与潘某刚发生肢体纠纷。争执整个过程持续约20分钟。
从现场录像看,第三人对潘某刚厮打次数较多。潘某刚面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受理该案后,对潘某刚和第三人鞠某分别进行了处罚。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认定潘某刚存在猥亵他人及殴打他人的行为,针对猥亵行为拘留十日,殴打他人行为拘留五日,共计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没有实际执行)。
与此同时,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于2017年12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鞠某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没有实际执行)。2018年3月15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作出沈公(沈河)行罚撤决字[2018]34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对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认为第三人鞠某与潘某刚厮打具有防卫情节。潘某刚对该撤销决定不服,诉讼来院。另查,潘某刚系肢体三级残疾。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在发现处罚错误的情况下,有权主动改正。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的是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2017年7月25日20时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行为,给予第三人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错误。
对于该处罚决定,从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事发当时的录像材料来看,第三人与原告确实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第三人也确实存在着多次厮打原告的行为,且给原告造成轻微伤,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厮打起因是由于原告手触碰了第三人女儿欧阳某某的腿部,第三人出于母亲保护女儿的本能,与原告发生厮打行为,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故意殴打他人行为。被告作出沈公(沈河)行罚撤决字[2018]34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人在认定女儿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厮打,属于私力救济,在其女儿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应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私力救济行为不应受到鼓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某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潘某刚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潘某刚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7]第1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殴打残疾人(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不存在任何错误。
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第三人的故意行为致上诉人轻微伤的事实,而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及其判决理由上来看,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显然是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可以不予处罚,但用第三人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后果对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法定条件就会发现,第三人的故意行为致上诉人轻微伤的事实根本就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法定条件。
因此,无论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用什么样的词语美化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都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应当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果。故被上诉人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猥亵他人的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严重不符,依法应予撤销。沈河分局非法剥夺上诉人的听证权利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违反法律原则属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对上诉人的处罚。庭审时补充,一审法院非法剥夺我的举证权,对我所提供的以录像为事实的陈述及说明以上诉人本人陈述为由未予质证,非法剥夺我方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沈公(沈河)行罚撤决字[2018]34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履行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但二人厮打系起因于上诉人触碰了原审第三人女儿的腿部,原审第三人系出于保护女儿的心态与上诉人发生的肢体冲突,亦是出于避免女儿可能继续受到伤害的考虑,属于一位母亲的本能反应,与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原审法院对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发现其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误的情况下,主动予以更正,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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