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称父亲生前一年已完全丧失了判断事务、识别人的能力,不能依法行使财产处置权的主张,因无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认定需经法定程序,而其仅提供一份时间不确定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亲已属无行为能力人。
父母与女儿均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无据证明父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应认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赠与行为合法有效。
2.判令案涉房屋由大方依法继承,房屋价值60万元。
大方、小方系兄妹关系,其父亲方某于2019年12月13日去世,母亲娄某于2022年10月21日去世。
案涉房屋是方某、娄某夫妻二人依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金私字第17号,登记产权所有人为方某。
1999年8月19日,方某、娄某夫妻二人做出了编号为(99)金证民字第1037号的遗嘱公证书,载明去世后案涉房屋由大方所有,小方有权居住。2004年10月11日,方某、娄某在大连市金州区公证处作出(2004)金证民字第2317号公证书,载明:该夫妻于1999年8月19日来公证处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99)金证民字第1037号,现该二人声明撤销该公证遗嘱,该遗嘱从即日起作废。
2019年5月16日,方某、娄某及方某兰、小方一起到大连金普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载明,办理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问方某、娄某:申请的此项(不动产转让)登记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方某、娄某回答:真实。其他需要询问的事项:方某、娄某无书写能力,有二女儿方某兰代理签字,出现一切后果我们自负,与房产无关。方某兰在下方替方某、娄某签字,并按有方某、娄某手印。方某、娄某与小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系方某兰代理方某、娄某签名,约定将案涉房屋以150元价格出售给小方。2019年5月23日,小方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证号辽(2019)金普新区不动产权第05号。
大方提供其子于2016年(大方自称,具体时间记不清)在大方和小方父亲家的谈话录音,谈话内容包括:大方儿子:“我爷爷从什么时候开始这样的?”娄某:“三、四年。”方某兰:“不止三、四年,我来家都八、九年了,就这样了,越来越厉害、糊涂。”大方儿子:“后期从什么时候开始严重不认识人了的?”方某兰:“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越来越糊涂。”娄某:“就连鑫鑫(方某兰儿子)都不认识了。”
小方对此录音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否定其父母将案涉房屋赠与小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方某、娄某对案涉房屋拥有合法的处分权。2019年5月16日,方某、娄某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时,在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申请不动产转让登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同意由方某兰代理签字,故方某兰代理父母与小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其形式与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实属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合法有效。大方诉称方某、娄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诱使与小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大方提出其父亲生前一年已完全丧失了判断事务、识别人的能力,更不能依法行使财产处置权的主张,因无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认定需经法定程序,而大方仅提供一份时间不确定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亲已属无行为能力人。大方父母与小方均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无据证明其父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应认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小方作为受赠人不具有法定可撤销赠与的行为,因此大方要求判令撤销其父母与小方签订的赠与合同、继承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大方要求撤销小方与方某、娄屋赠与合同、房屋由大方依法继承的诉讼请求。大方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小方辩称,不同意大方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某、娄某与小方通过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方式,在大连金普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小方名下。大方与小方均认可上述房屋过户虽然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但实际是房屋赠与行为。在案涉房屋已经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大方主张撤销赠与行为,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方面,大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另一方面,在不动产行政机关已经审核确认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赠与行为不是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大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不动产变更登记过程中,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大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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