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处理的是陈某1、罗某与韩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韩某与陈某2的离婚案件处理的是双方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即便韩某和陈某2就双方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完毕,该处理结果的效力也不及于第三人,故本案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与韩某和陈某2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并不一致,不构成重复起诉。陈某1、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韩某归还陈某1、罗某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为止。
陈某2、韩某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陈某2于2020年11月10日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该院做出2020-7826号判决书,判决:一、准许陈某2与韩某离婚……三、韩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陈某2借款200000元;四、陈某2名下的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70000元由陈某2负担。
2013年4月1日,陈某1通过象山联社新城信用社向象山海达顺通汽车销售转账100000元,该款项用于购置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为×××)一辆,后该车辆由陈某2使用。该车辆在该院受理的(2021)浙0225民初6743号(以下简称2021-6743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已由韩某与陈某2达成合意:车辆归陈某2所有,车辆现值20000元,由陈某2补偿韩某10000元。
2018年5月25日,陈某2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1转账38000元。
2020年6月1日,罗某通过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向陈某2转账50000元。同日,陈某2向宁波银行还贷50000元。2020年6月2日,罗某通过台州银行ATM机分四次分别取现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合计10000元。当天,陈某2通过宁波银行ATM机存款1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2020年6月22日,陈某1通过宁波银行向陈某丽转账50000元。同日,陈某2向宁波银行还贷20003.87元。2020年7月24日,陈某2向宁波银行归还贷款10004.64元。
另根据(2022)浙02民终2436号(以下简称2022民终2436号)判决书查明的部分事实:2009年7月14日,陈某1、罗某购置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世纪花园19幢1单元401室房产一套,因陈某1、罗某不符合长期按揭条件,需借用女儿陈某2名义办理产权证和银行按揭手续。陈某1、罗某与女儿陈某2、韩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实际归陈某1、罗某所有,购房款由陈某1、罗某全额支付,陈某2、韩某协助做好按揭贷款的各种手续,按期为陈某1、罗某代付房屋按揭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一、陈某2应作为该案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参加诉讼;二、陈某1为购置车辆所支付100000元款项的性质;三、陈某1、罗某向陈某2转账的110000元是否系重复诉讼。针对焦点一,韩某认为,该案系必要共同诉讼,陈某2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向该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该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必要共同诉讼,陈某1、罗某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向韩某、陈某2两人共同追讨借款也可选择向其中一人追讨,现韩某与陈某2对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基础即婚姻关系已不复存在,应予以分割,陈某1、罗某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某2的债权请求权,同时愿意放弃相应债务,以总借款50%的份额为限向韩某进行追偿,系陈某1、罗某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陈某1、罗某之诉请亦符合夫妻财产分割的司法实践,且不将陈某2追加为共同被告并未减损韩某实体及程序权利,故该院为查明案情,追加陈某2作为该案第三人并无不妥。针对争议焦点二,韩某认为购置车辆所付款项系陈某1、罗某所赠与,而非借款。该院认为,陈某1、罗某为证明该笔款项系民间借贷,仅提供了象山海达顺通汽车销售的转账凭证,现韩某认为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认定陈某1、罗某与陈某2之间有借贷合意,陈某1、罗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且陈某1支付购车款系2013年4月1日,双方就该笔款项未出具借条,至2020年11月韩某与陈某2离婚纠纷及2021年7月陈某1、罗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均未提及该笔款项,庭审中陈某1、罗某亦承认未向韩某或陈某2进行过催讨,该情况不符常理,亦不符合陈某1、罗某、陈某2与韩某间借款往来的惯例,故陈某1、罗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院采纳韩某的抗辩意见,对该笔款项不认定为借款。针对争议焦点三,韩某认为该110000元借款已在陈某2与韩某离婚纠纷中处理完毕,该案系重复诉讼。该院认为,离婚判决书系对陈某2与韩某之间婚姻关系、债权债务等事项的处理,该判决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尽管陈某1、罗某与陈某2之间关系特殊,但并不能据此否认陈某1、罗某身份适格,故陈某1、罗某诉请的借款不构成重复诉讼。对韩某提出的2018年5月25日陈某2向陈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38000元应予抵扣的意见。该院认为,债务抵扣实质就是债务抵销,抵销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双方之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对案涉38000元的转账,陈某2及陈某1均不承认系借款,现韩某亦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陈某2出借给陈某1、罗某,从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该笔款项系借款,债务抵扣的前提不存在,故对韩某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韩某应归还陈某1、罗某55000元。韩某承担还款责任后,若认为该还款责任超出离婚判决书关于两夫妻债权债务规定的,可向陈某2进行追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陈某1、罗某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陈某1、罗某向陈某2转账110000元发生在韩某和陈某2分居后,韩某和陈某2在离婚案件中已经就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现陈某2认为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陈某1、罗某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2020)浙0225民初7826号民事判决认定韩某和陈某2于2020年5月开始分居,双方确认韩某尚欠陈某2借款200000元,陈某2名下的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贷款由其负责归还,该判决已经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现陈某2以归还宁波银行贷款的款项来源于陈某1和罗某为由让陈某1、罗某提起诉讼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二、陈某1、罗某交付给陈某2的款项中有20000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故该款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一审判决认为韩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陈某2追偿,该结果与离婚案件判决中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的处理相互矛盾;四、陈某1、罗某与陈某2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陈某2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38000元转账给陈某1,该款项应当与案涉债务相互抵销。一、离婚案件处理的是韩某与陈某2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是陈某1、罗某与韩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二、离婚案件中也曾提到案涉款项用于归还宁波银行贷款,虽然案涉款项中有20000元用于归还陈某2中信银行信用卡,但是该款项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的消费,应当视为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判决与离婚案件的判决不存在矛盾,本案系陈某1、罗某与韩某之间的外部关系,离婚案件处理的是陈某2和韩某之间的内部关系,本案处理结果并不剥夺韩某向陈某2主张追偿权;四、陈某2向陈某1转账38000元的事情之前双方并没有处理过,即便有转账情况存在也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韩某、陈某1、罗某和陈某2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陈某1、罗某起诉要求韩某是否归还借款构成重复起诉及韩某是否需要归还案涉债务及金额的问题。韩某主张其与陈某2的离婚案件已经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本案陈某1、罗某起诉要求归还债务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陈某1、罗某与韩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韩某与陈某2的离婚案件处理的是双方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即便韩某和陈某2就双方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完毕,该处理结果的效力也不及于第三人,故本案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与韩某和陈某2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并不一致,不构成重复起诉。韩某提出陈某1、罗某汇款给陈某2的款项中有20000元用于归还陈某2中信银行信用卡,该款项系陈某2个人所使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陈某2向陈某1转账的38000元应当抵扣案涉款项。本院认为,因陈某2信用卡内的款项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使用,目前韩某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陈某2个人债务,至于陈某2之前向陈某1转账的38000元,因陈某1否认该款项系陈某2出借给陈某1的借款,本院难以认定该款项系陈某2、韩某对陈某1所享有的债权,韩某要求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至于韩某认为其与陈某2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在离婚案件中进行结算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韩某与陈某2在离婚案件中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但双方之间处理的结果并不能对抗陈某1和罗某,如韩某认为案涉债务属于陈某2的个人债务或者陈某2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韩某造成损失,韩某可另行向陈某2进行追偿。综上,韩某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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