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李某在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证明情况下,仅以真实性存疑的《欠条》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利息,依据不足。
1.请求判令张峰公司偿还所欠薪资款264000元及利息(以264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1到3年期利率4.75%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张峰公司支付给李某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整。
李某提交证据《欠条》,载明: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积欠公司员工李某(身份证号:)薪资: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李某为我公司储备干部,为期六个月,薪资为每月5000元,共30000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原储备干部李某升任我公司办公室主任,为期36个月,薪资为每月6500元,共234000元。所积欠薪资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共计人民币264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肆仟元整)。我公司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上述拖欠的薪资。《欠条》下方盖有张峰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
庭审中李某陈述其2012年入职张峰公司,2017年9月离职,担任张峰公司司机兼行政工作,欠条出具后其多次向张峰公司主张该欠款,但张峰公司均未支付。李某还提交案外人李某1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李某1系张峰公司监事,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导致拖欠李某薪酬264000元一直未支付,情况属实。据企查查信息显示李某1现仍担任张峰公司监事,李某还陈述就本案多次联系了张峰公司,张峰公司一直知道这件事,也知道李某起诉了,但其法定代表人现拒不接电话。
李某另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主张其因本案纠纷与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张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在全面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缺席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李某主张其入职张峰公司,截止其离职尚有264000元薪资尚未支付,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欠条》载述“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积欠公司员工李某…共计264000元…”可以佐证。其次,李某提交的《证明》系李某1作出,其证明欠款事实属实。结合李某提交张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李某1为现任张峰公司监事,张峰公司对李某提起诉讼事项,理应清楚知悉。但张峰公司在知悉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未应诉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采信李某的主张,确认张峰公司应向李某支付欠薪资款264000元。关于李某主张的利息,《欠条》明确记载张峰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李某支付上述欠薪,故李某主张从2019年12月31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综上,张峰公司应向李某支付欠薪资款2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4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律师费。双方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且律师费亦不属于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李某主张由张峰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1月4日判决如下:一、张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李某支付欠薪资款2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4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张峰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张峰公司能联系且未穷尽送达方式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将本案材料送达给张峰公司导致其司缺席审理,侵害了张峰公司的诉讼权利。此外,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李某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本案在未经过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受理李某的起诉,违反劳动仲裁前置原则。
二、张峰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峰公司无需支付李某劳动报酬。
(一)李某在一审时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明等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二)李某主张其于2012年入职张峰公司至2017年9月离职,却没有任何工作记录或发放过劳动报酬,显然不符合常理。
(三)因一审法院未将诉讼材料送达至张峰公司,导致张峰公司未能出庭答辩及对《欠条》进行质证。实际上,李某从未向张峰公司提供过劳动行为,张峰公司亦从未出具过《欠条》给李某,张峰公司不存在拖欠李某款项的行为。
三、案外人李某提供的《证明》不具有任何证明力。李某与李某1具有亲属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客观性。并且《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李某1应到庭作证并接受各方的质证。
张峰公司另当庭补充认为:一、本案是李某与其亲姑李某1联合制作材料而制造的虚假诉讼。李某从未在张峰公司工作过,李某1和李某是姑侄关系,李某1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根据张峰公司提交的离婚判决书证明该两人在离婚诉讼期间矛盾非常激烈,李某1曾经用刑事举报张某但未达到其目的后,又联合李某制造本案虚假诉讼。本案中李某提交的欠条属于虚假证据,该欠条内容不真实,同时该欠条印章是虚假的。一审时李某1在未出庭情况下出具给法院的证明材料也是虚假材料。本案李某故意在一审明知张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真实手机号码情况下,故意不向法院提交曾用手机号码,造成一审送达不成,进而缺席判决。最后,一审材料欠条与李某起诉状、开庭笔录中关于其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作岗位的材料存在重大冲突和矛盾。一审法官询问李某1的职务以及是否有在张峰公司工作,李某声称仍在公司工作,而事实上李某1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监事是挂靠,并未实际参与张峰公司的任何工作,包括监事职务。并且没有披露李某与李某1的近亲属关系。从李某提交的欠条显示,2014年入职至2017年9月20日没有发过一分工资严重不符合常理,同时欠条盖章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9月20日,但是承诺却显示到2019年12月30日才支付李某上述薪资,也即盖章后接近两年半才付薪资,与常理严重不符。
二、本案一审在李某故意不告知法院真实联系方式情况下造成送达不能及缺席判决,是李某虚假诉讼的恶意状态,从而造成张峰公司在一审中未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应当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张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某辩称:
(一)张峰公司缺席庭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张峰公司并非个人而是公司,该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了相关地址和联系方式,一审中李某也向法院提交了该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其拒绝出庭,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二审中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关于张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主张,本案是因张峰公司拖欠工资引起,张峰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与李某1之间的关系。李某1与张某是夫妻关系及之间矛盾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峰公司已经就工资问题出具欠条,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张峰公司有义务按照欠条约定履行及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张峰公司多次讲到情理不符问题,张峰公司经营困难,2012年-2014年之间并无拖欠工资情况,张峰公司所称办公室主任与公司司机兼行政工作不符完全有悖常理,该司规模非常小,办公室主任做司机兼行政工作才是常理。仅因职称和个别字眼问题说与常理不符是事实错误。李某1在张峰公司担任监事职务有工商登记记载载明,张峰公司声称与其司无关有违法律规定,其任职已有工商登记机关登记资料证明。
(三)张峰公司声称其没有参与一审诉讼是因为李某提供了其不再使用的电话号码,即便如此,张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法院向其法定地址邮寄相关资料,按照现有司法解释规定也应视为已经送达,在邮寄送达不能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符合相关送达法律规定。张峰公司在明知有欠条诉讼案件发生,在一审时拒绝出庭,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
二审期间,张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19号】,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充分保障张峰公司诉讼权利的事实;2.(2020)最高法知民申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最为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明确指出邮寄送达退回后,法院直接公告送达属于程序违法的事实;3.(2022)粤01民终117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某1与张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曾为夫妻关系,该案于2022年5月7日经法院立案受理的事实;4.广东得瑞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李某1《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6.《御旗健康产业(广州)有限公司专业版企业信息报告》,4-6拟证明李某1在2016年1月25日至4月20日期间任广东得瑞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李某1分别持有广东得瑞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御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御旗健康产业(广州)有限公司股权的事实。经质证,李某的意见如下:证据1、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经查询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788号判决中,法院按照营业执照单位名称和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并无不当。我国实行的是企业法人登记制度,工商登记的公司住所以及登记信息具有公信力,法院根据登记信息送达没有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院专递送达方式送达的若干规定第二章第五条规定,一审向张峰公司注册地邮寄送达的程序上并无不当。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是李某与张峰公司之间的劳动报酬争议纠纷,而张峰公司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李某1与张某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证据4-6,对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工商登记载明的内容,而是从网站上打印下来的,并非是工商登记部门查账资料。对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本院通知,李某本人到庭陈述称,李某1是其姑姑,与张某原是夫妻。其于2011年高中毕业,2012年被李某1叫到广州公司上班,当时公司还没有成立,具体名称记不清,其一直都在这个公司工作,公司何时成立的不记得,登记手续都是其去办理的,成立后的名字就是张峰公司,在公司做了5、6年,是2017年9月份离开的。公司人数最多的时候有5人,叫什么名字不记得,公司人员流动性大,员工都待不久,没有一个人的名字记得。其在公司里什么事都有做,比如开车接送领导、晚上接待、送货之类的,上级领导就是李某1和张峰,领导叫做什么就做什么,具体谁负责经营不清楚。因与李某、张峰住在一起,基本上没有花销,对工资发放也没有那么关注。欠条是2017年7月离职与李某1、张峰进行交接时出具的,当时公司只剩其与李某1、张某3人。前台和财务都早已离职了,因为公司没有那么多钱就写了欠条。后来有问李某1和张峰要过工资,但没有结果,催要的微信记录也没有了。经本院要求,李某庭后提交了其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博能(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社保。经质证,张峰公司的意见如下:1、李某的社保记录从2012年9月至今均未显示张峰公司名称,证明其并未在张峰公司处实际工作,故无相关社保记录。2、李某提交的缴费状态查询显示参保人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参保单位为博能(广州)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张峰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且与李某一审所述的“2012年入职(张峰公司),签欠条协议前2017年9月份离职”相矛盾。其次该查询页面仅显示社保号码,并未显示参保人姓名,无法证明该社保记录即是李某本人所有。3、李某提交的《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李某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系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该公司地处江西省南昌市,张峰公司一直在广州营业,双方距离遥远且无任何关联。总之,李某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与其待证事实不具备任何关联性,恰恰证明其并未在张峰公司实际工作,这与张峰公司一直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相吻合。请求法院彻查本案事实,查明本案系证人李某1伙同李某伪造证据所引起的虚假诉讼,法院应直接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李某1、李某虚假诉讼之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即应否发回重审;张峰公司应否向李某支付工资欠款及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一审程序违法与否即应否发回重审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张峰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其上载明的联系电话为张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本人电话,张峰公司一方面表示其司不在工商登记地址经营,一方面又认为应当上门送达后才可公告送达,但没有证据显示有告知法院其实际经营地址,故该主张前后矛盾,理据不足,即其认为一审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至于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李某以工资欠条直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并无不当。总之,张峰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峰公司应否向李某支付工资欠款及利息的问题。李某为证明张峰公司拖欠其工资,提交了《欠条》和《证明》。但首先,《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该证明的李某1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而且,根据双方陈述,李某1是李某的姑姑,与张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原是夫妻关系,且《证明》是在双方离婚诉讼终审判决作出后出具,故该《证明》属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欠条》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期间拖欠工资而非出具。但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李某除了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向张峰公司提供过劳动,也没有关于工作内容的任何沟通记录,甚至不记得任何同事姓名,对入职时间和工作内容的陈述与《欠条》记载以及社保缴费记录存在冲突,且在职多年从未领过任何工资以及无法提供追索欠款的任何沟通记录等等,明显不符合常理,即《欠条》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拖欠工资情况真实存在。再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李某在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证明情况下,仅以真实性存疑的《欠条》要求张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利息,依据不足,张峰公司上诉认为不予支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张峰公司提出对《欠条》上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张峰公司亦表示,李某1与张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原本夫妻关系,不排除李某1掌握张峰公司印章并自行加盖的可能性,故该鉴定没有意义且不影响本案处理,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0496号民事判决。(2023)粤01民终10105号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李某在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证明情况下,仅以真实性存疑的《欠条》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利息,依据不足。
1.请求判令张峰公司偿还所欠薪资款264000元及利息(以264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1到3年期利率4.75%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张峰公司支付给李某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整。
李某提交证据《欠条》,载明: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积欠公司员工李某(身份证号:)薪资: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李某为我公司储备干部,为期六个月,薪资为每月5000元,共30000元;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原储备干部李某升任我公司办公室主任,为期36个月,薪资为每月6500元,共234000元。所积欠薪资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共计人民币264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肆仟元整)。我公司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上述拖欠的薪资。《欠条》下方盖有张峰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
庭审中李某陈述其2012年入职张峰公司,2017年9月离职,担任张峰公司司机兼行政工作,欠条出具后其多次向张峰公司主张该欠款,但张峰公司均未支付。李某还提交案外人李某1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李某1系张峰公司监事,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导致拖欠李某薪酬264000元一直未支付,情况属实。据企查查信息显示李某1现仍担任张峰公司监事,李某还陈述就本案多次联系了张峰公司,张峰公司一直知道这件事,也知道李某起诉了,但其法定代表人现拒不接电话。
李某另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主张其因本案纠纷与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张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在全面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缺席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李某主张其入职张峰公司,截止其离职尚有264000元薪资尚未支付,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欠条》载述“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积欠公司员工李某…共计264000元…”可以佐证。其次,李某提交的《证明》系李某1作出,其证明欠款事实属实。结合李某提交张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李某1为现任张峰公司监事,张峰公司对李某提起诉讼事项,理应清楚知悉。但张峰公司在知悉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未应诉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采信李某的主张,确认张峰公司应向李某支付欠薪资款264000元。关于李某主张的利息,《欠条》明确记载张峰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李某支付上述欠薪,故李某主张从2019年12月31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综上,张峰公司应向李某支付欠薪资款2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4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律师费。双方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且律师费亦不属于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李某主张由张峰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1月4日判决如下:一、张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李某支付欠薪资款2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4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张峰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张峰公司能联系且未穷尽送达方式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将本案材料送达给张峰公司导致其司缺席审理,侵害了张峰公司的诉讼权利。此外,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李某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本案在未经过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受理李某的起诉,违反劳动仲裁前置原则。
二、张峰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峰公司无需支付李某劳动报酬。
(一)李某在一审时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明等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二)李某主张其于2012年入职张峰公司至2017年9月离职,却没有任何工作记录或发放过劳动报酬,显然不符合常理。
(三)因一审法院未将诉讼材料送达至张峰公司,导致张峰公司未能出庭答辩及对《欠条》进行质证。实际上,李某从未向张峰公司提供过劳动行为,张峰公司亦从未出具过《欠条》给李某,张峰公司不存在拖欠李某款项的行为。
三、案外人李某提供的《证明》不具有任何证明力。李某与李某1具有亲属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客观性。并且《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李某1应到庭作证并接受各方的质证。
张峰公司另当庭补充认为:一、本案是李某与其亲姑李某1联合制作材料而制造的虚假诉讼。李某从未在张峰公司工作过,李某1和李某是姑侄关系,李某1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根据张峰公司提交的离婚判决书证明该两人在离婚诉讼期间矛盾非常激烈,李某1曾经用刑事举报张某但未达到其目的后,又联合李某制造本案虚假诉讼。本案中李某提交的欠条属于虚假证据,该欠条内容不真实,同时该欠条印章是虚假的。一审时李某1在未出庭情况下出具给法院的证明材料也是虚假材料。本案李某故意在一审明知张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真实手机号码情况下,故意不向法院提交曾用手机号码,造成一审送达不成,进而缺席判决。最后,一审材料欠条与李某起诉状、开庭笔录中关于其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作岗位的材料存在重大冲突和矛盾。一审法官询问李某1的职务以及是否有在张峰公司工作,李某声称仍在公司工作,而事实上李某1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监事是挂靠,并未实际参与张峰公司的任何工作,包括监事职务。并且没有披露李某与李某1的近亲属关系。从李某提交的欠条显示,2014年入职至2017年9月20日没有发过一分工资严重不符合常理,同时欠条盖章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9月20日,但是承诺却显示到2019年12月30日才支付李某上述薪资,也即盖章后接近两年半才付薪资,与常理严重不符。
二、本案一审在李某故意不告知法院真实联系方式情况下造成送达不能及缺席判决,是李某虚假诉讼的恶意状态,从而造成张峰公司在一审中未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应当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张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某辩称:
(一)张峰公司缺席庭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张峰公司并非个人而是公司,该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了相关地址和联系方式,一审中李某也向法院提交了该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其拒绝出庭,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二审中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关于张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主张,本案是因张峰公司拖欠工资引起,张峰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与李某1之间的关系。李某1与张某是夫妻关系及之间矛盾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峰公司已经就工资问题出具欠条,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张峰公司有义务按照欠条约定履行及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张峰公司多次讲到情理不符问题,张峰公司经营困难,2012年-2014年之间并无拖欠工资情况,张峰公司所称办公室主任与公司司机兼行政工作不符完全有悖常理,该司规模非常小,办公室主任做司机兼行政工作才是常理。仅因职称和个别字眼问题说与常理不符是事实错误。李某1在张峰公司担任监事职务有工商登记记载载明,张峰公司声称与其司无关有违法律规定,其任职已有工商登记机关登记资料证明。
(三)张峰公司声称其没有参与一审诉讼是因为李某提供了其不再使用的电话号码,即便如此,张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法院向其法定地址邮寄相关资料,按照现有司法解释规定也应视为已经送达,在邮寄送达不能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符合相关送达法律规定。张峰公司在明知有欠条诉讼案件发生,在一审时拒绝出庭,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
二审期间,张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19号】,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充分保障张峰公司诉讼权利的事实;2.(2020)最高法知民申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最为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明确指出邮寄送达退回后,法院直接公告送达属于程序违法的事实;3.(2022)粤01民终117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某1与张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曾为夫妻关系,该案于2022年5月7日经法院立案受理的事实;4.广东得瑞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李某1《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6.《御旗健康产业(广州)有限公司专业版企业信息报告》,4-6拟证明李某1在2016年1月25日至4月20日期间任广东得瑞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李某1分别持有广东得瑞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御旗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御旗健康产业(广州)有限公司股权的事实。经质证,李某的意见如下:证据1、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经查询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788号判决中,法院按照营业执照单位名称和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并无不当。我国实行的是企业法人登记制度,工商登记的公司住所以及登记信息具有公信力,法院根据登记信息送达没有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院专递送达方式送达的若干规定第二章第五条规定,一审向张峰公司注册地邮寄送达的程序上并无不当。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是李某与张峰公司之间的劳动报酬争议纠纷,而张峰公司提供的《证明》只能证明李某1与张某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证据4-6,对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工商登记载明的内容,而是从网站上打印下来的,并非是工商登记部门查账资料。对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本院通知,李某本人到庭陈述称,李某1是其姑姑,与张某原是夫妻。其于2011年高中毕业,2012年被李某1叫到广州公司上班,当时公司还没有成立,具体名称记不清,其一直都在这个公司工作,公司何时成立的不记得,登记手续都是其去办理的,成立后的名字就是张峰公司,在公司做了5、6年,是2017年9月份离开的。公司人数最多的时候有5人,叫什么名字不记得,公司人员流动性大,员工都待不久,没有一个人的名字记得。其在公司里什么事都有做,比如开车接送领导、晚上接待、送货之类的,上级领导就是李某1和张峰,领导叫做什么就做什么,具体谁负责经营不清楚。因与李某、张峰住在一起,基本上没有花销,对工资发放也没有那么关注。欠条是2017年7月离职与李某1、张峰进行交接时出具的,当时公司只剩其与李某1、张某3人。前台和财务都早已离职了,因为公司没有那么多钱就写了欠条。后来有问李某1和张峰要过工资,但没有结果,催要的微信记录也没有了。经本院要求,李某庭后提交了其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博能(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社保。经质证,张峰公司的意见如下:1、李某的社保记录从2012年9月至今均未显示张峰公司名称,证明其并未在张峰公司处实际工作,故无相关社保记录。2、李某提交的缴费状态查询显示参保人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参保单位为博能(广州)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张峰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且与李某一审所述的“2012年入职(张峰公司),签欠条协议前2017年9月份离职”相矛盾。其次该查询页面仅显示社保号码,并未显示参保人姓名,无法证明该社保记录即是李某本人所有。3、李某提交的《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李某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系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该公司地处江西省南昌市,张峰公司一直在广州营业,双方距离遥远且无任何关联。总之,李某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与其待证事实不具备任何关联性,恰恰证明其并未在张峰公司实际工作,这与张峰公司一直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相吻合。请求法院彻查本案事实,查明本案系证人李某1伙同李某伪造证据所引起的虚假诉讼,法院应直接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李某1、李某虚假诉讼之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即应否发回重审;张峰公司应否向李某支付工资欠款及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一审程序违法与否即应否发回重审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张峰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其上载明的联系电话为张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本人电话,张峰公司一方面表示其司不在工商登记地址经营,一方面又认为应当上门送达后才可公告送达,但没有证据显示有告知法院其实际经营地址,故该主张前后矛盾,理据不足,即其认为一审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至于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李某以工资欠条直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并无不当。总之,张峰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峰公司应否向李某支付工资欠款及利息的问题。李某为证明张峰公司拖欠其工资,提交了《欠条》和《证明》。但首先,《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该证明的李某1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而且,根据双方陈述,李某1是李某的姑姑,与张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原是夫妻关系,且《证明》是在双方离婚诉讼终审判决作出后出具,故该《证明》属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欠条》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期间拖欠工资而非出具。但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李某除了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向张峰公司提供过劳动,也没有关于工作内容的任何沟通记录,甚至不记得任何同事姓名,对入职时间和工作内容的陈述与《欠条》记载以及社保缴费记录存在冲突,且在职多年从未领过任何工资以及无法提供追索欠款的任何沟通记录等等,明显不符合常理,即《欠条》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拖欠工资情况真实存在。再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李某在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证明情况下,仅以真实性存疑的《欠条》要求张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利息,依据不足,张峰公司上诉认为不予支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张峰公司提出对《欠条》上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张峰公司亦表示,李某1与张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原本夫妻关系,不排除李某1掌握张峰公司印章并自行加盖的可能性,故该鉴定没有意义且不影响本案处理,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0496号民事判决。(2023)粤01民终10105号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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