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对男方持有公司股权一事在双方协议离婚前已经知悉,虽然双方未在《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中对公司股权作出明确约定,但《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5点亦约定“无其它财产纠纷”以及第五条约定“其它事宜:无”,况且经过比对双方通过离婚协议所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女方比男方多分得了近三套房产(含一个车位)和600万元的现金补偿,在双方各自分得的财产相差十分悬殊的情形下,女方主张双方协议离婚时只是对公司股权暂时搁置不处理,明显不合常理。因该公司股权一直是登记在男方名下,故男方主张该公司股权归属于其所有,无需再进行约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亦符合现实。1.确认孙某1所持有的邦诚公司14.25%股权及股东权益为刘某1与孙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2.依法对孙某1以刘某1与孙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人民币14.25万元持有的邦诚公司的14.25%股权及股东权益即股权折价款及利润进行司法审计,并判令孙某1按司法审计结果向刘某1支付该股权折价款和利润的50%;3.本案受理费、审计费、诉讼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孙某1承担。
刘某1与孙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同日,刘某1与孙某1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自愿离婚,经双方充分商定,现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男女双方再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孙某2,男女双方离婚后随男方生活,因儿子孙某2还在就学中,就学的所有费用都由男方负责。男女双方于年月日育有小儿子,取名孙某3,男女双方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生活费由女方负责,教育费和医疗费都由男方负责,直至孩子完成所有学业,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随时可探望儿子。大儿子孙某2、小儿子孙某3将来结婚的费用都由男方承担。三、财产处理:1、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X760号C栋2002号(含负二层B215号车位)、广州市从化区XXXXXXXA区8栋1501号的二套房产归女方所有,待还清贷款,男方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位于昆明市XXXX小区一楼1001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一个月内,男方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车号为粤Y的大众轿车归男方所有。车号为粤A的大众高尔夫轿车归女方所有。4、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陆佰万元,该款分六十期支付,从2018年10月份开始,男方每月支付给女方人民币壹拾万元,直至付清为止,男方每月汇至女方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2。5、男女双方各人名下的现金、证券、保险、私人物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无其它财产纠纷。四、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男方负责收取和归还,与女方无关。五、其它事宜:无。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另,双方于同日还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书》,就广州市天河区XXXX760号C栋2002号(含负二层B215号车位)、广州市从化区新街口XXXXA区8栋1501号和昆明市XXXXX小区一楼1001号的三套房产的处分问题进行补充约定。
刘某1主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曾约定双方名下的公司及股权问题要搁置处理,所以未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公司及股权分割方式,但是孙某1在离婚后未依约履行上述协议,且刘某1发现孙某1偷偷将首秀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章某杰,故于2021年4月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处理双方名下的公司及股权问题。后因管辖问题,刘某1撤回相关起诉,并向一审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刘某1主张双方未处理的公司以及股权有:首秀公司、湘亲门公司、老伙记公司、邦诚公司。本案涉及的公司为邦诚公司,其他公司的案号分别为(2021)粤0111民初31735号、(2021)粤0111民初31737号、(2021)粤0111民初31738号。
另查,邦诚公司系于2016年9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市场营销策划服务等;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孙某1(持股13.5%)、张某(持股13.5%)、肖某(持股36%)、江某(持股27%)以及案外人陈某维(持股10%)。孙某1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8年3月7日,该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孙某1(持股14.25%)、张某(持股14.25%)、肖某(持股38%)、江某(持股28.5%)以及案外人陈某维(持股5%);2019年5月20日,股东变更为孙某1(持股15%)、张某(持股15%)、肖某(持股40%)、江某(持股30%);孙某1从未实缴出资。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邦诚公司由孙某1以及张某、肖某、江某共同经营。另,关于邦诚公司的经营事实,刘某1提交《合作合同》,拟证实孙某1于2013年出资10万元用以经营邦诚公司的前身广州邦晟餐饮品牌顾问机构。《合作合同》由孙某1以及肖某、江某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内容主要为三方约定合伙经营广州邦晟餐饮品牌顾问机构,孙某1以现金10万元出资占股30%、肖某以原始创业资金出资占股40%、江某以原始创业资金出资占股30%等内容。孙某1对刘某1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并表示《合作合同》与邦诚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邦诚公司于刘某1与孙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故孙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持有的邦诚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是否已经对邦诚公司的股权处理完毕。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本案处理双方之间财产纠纷的依据。因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所涉及的事项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刘某1与孙某1选择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理应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前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否则应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离婚。根据本案证据所示,《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刘某1与孙某1经过充分协商后自愿签署,故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根据孙某1提交的申报缴款个人明细、会员交易明细表及刘某1的陈述,刘某1在离婚时明确知晓孙某1持有的包括邦诚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的股权,即涉案财产并不属于刘某1在协议离婚时未知悉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属于孙某1故意隐瞒、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对于刘某1与案外人刘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某1虽不予确认,但该证据其自身亦可提供给法院予以核实,其未能提交其所持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纳。从该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刘某1在与孙某1协商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作了对己有利的充分考虑,在这种情况下,刘某1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5、男女双方各人名下的现金、证券、保险、私人物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无其它财产纠纷。四、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男方负责收取和归还,与女方无关。五、其它事宜:无……”。刘某1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缔约时对于上述约定所指向的财产分配应有充分的理解及预判,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离婚时各自名下的财产(包括邦诚公司的股权在内的财产)已进行了处理。刘某1主张双方当时约定对股权暂不处理的诉讼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本案多项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最后,从《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的总体约定考量,双方约定将大部分夫妻大额财产(房屋、车辆等)归于刘某1,并由孙某1向刘某1补偿600万元,且由孙某1独自承担相关债权、债务,而各人名下的财产(包括登记在孙某1名下的股权)归各自所有,该财产分配方式相对公平合理,并不存在严重损害刘某1利益的情形。综上,刘某1与孙某1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对涉案财产即邦诚公司的股权协商一致并处理完毕,现刘某1提出对孙某1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人民币14.25万元所持有的邦诚公司14.25%的股权价值及利润进行审计并判令孙某1按司法审计结果向刘某1支付股权折价款及利润的50%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孙某1所持有的邦诚公司14.25%的股权已经在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处理(约定归属于孙某1所有),现刘某1仍要求确认该项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该财产现有权属不符,不予支持。另外,刘某1要求孙某1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9月5日判决:驳回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1.一审以《自愿离婚协议书》格式范本中的约定认定刘某1与孙某1离婚时已对孙某1名下包括邦诚公司的股权在内的财产进行了处理,属于错误推定,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孙某1主张包括本案邦诚公司的股权双方离婚协议中已处理归孙某1所有,完全不成立,一审予以支持错误。3.一审已认定孙某1名下持有的邦诚公司14.25%股权为刘某1与孙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有权请求分割。4.一审对刘某1关于进行审计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5.一审法官根本没有对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的事实进行细致审查,今天审理的三件案件的一审判决,均是推定双方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已处理,其内容是简单照抄之前审理的31737号首秀公司案判决的理由,其逻辑就是如果双方对共同财产知晓,又协议离婚则视为对所有的共同财产已处理,至于处理之后归谁直接认定为归孙某1,这个逻辑违反了形式逻辑的判断和推理,大前提不对,导致结论也不对,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关于明示和默示意思表示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恳请二审公正审理,并依法改判,维护刘某1的合法权益。1.离婚是刘某1主动要求,且其认为离婚的过错是在于自己,而非孙某1。2.刘某1对婚后开办公司的情况非常清楚,在此不再重述。3.刘某1与孙某1因离婚问题前后商谈了近一年之久,期间双方对大到数千万的房产物业、600万的大额现金补偿,小到个人日常专用物品均进行了分割约定,双方不可能对公司股权的归属不进行分割约定。4.刘某1在与孙某1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咨询过专业律师。刘某1在与刘某二2018年4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说到,“星期三晚上你来帮我照顾多儿,我们约好邓律师九点钟在楼下星巴克聊这个协议离婚案”。可见,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前态度是谨慎的,沟通是全面的。5.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离婚时已对案涉公司股权归属进行了分割约定,刘某1选择资金和房产,放弃公司股权,并同意公司股权归属孙某1所有。6.案涉公司不应进行司法审计。案涉公司股权在刘某1与孙某1离婚时已约定归孙某1所有,故股权价值与公司经营状况均与刘某1无关,刘某1亦无权要求对孙某1的财产进行审计、分割。7.一审时,证人刘某2带着手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刘某1当庭查看了该手机中的微信记录,一审对微信内容的确认是客观真实合法的。8.其实本案是四件关联案件,涉案的四份一审起诉状内容上也是高度相似,今天开庭审理的三件案件的二审上诉状也是高度相似,这充分说明了刘某1也认为这四件案件是基于同一个离婚事实所发生的,因此,不同法官在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他们在判决书的认定和判决出现了高度的一致,说明一审法官查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判决是公正的。如果三位一审法官针对同一离婚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不同的判决,那才是属于认定和判决错误。9.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允许法官自由裁量的,在法理上也是允许采用与刑事审判不同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刘某1认为一审判决逻辑错误,是不成立的。综上,刘某1的上诉无理,请二审查明事实,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邦诚公司、张某、肖某、江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将刘某1于2018年1月8日00:54:49发出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的,全靠你了,我现在的情况完全变了,我选择放弃了,我要考虑我的后半生,因此,我是要资产和现金的!”以及于2018年10月12日21:43:39发出的微信聊天记录“多儿六周岁的日子,正是我们离婚的日子,一切都是完美的安排!”,直接罗列在刘某1于2018年4月12日23:52发出的微信聊天记录之后,但又未注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具体时间,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刘某1诉孙某1、首秀公司、张某、章某杰、蒋某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1)粤0111民初3173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粤01民终20147号民事判决,认为刘某1与孙某1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对首秀公司股权进行了分割并应归孙某1所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孙某1表示离婚后已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了300多万元给刘某1,并过户了两套房屋的产权给刘某1。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1与孙某1协议离婚时是否已对邦诚公司股权进行了处理。首先,本案的关联案件刘某1诉孙某1、首秀公司、张某、章某杰、蒋某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对首秀公司股权进行了分割并应归孙某1所有,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的处理原则应与上述首秀公司案保持一致。其次,刘某1对孙某1持有邦诚公司股权一事在双方协议离婚前已经知悉,虽然双方未在《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补充协议书》中对邦诚公司股权作出明确约定,但《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5点亦约定“无其它财产纠纷”以及第五条约定“其它事宜:无”,况且经过比对双方通过离婚协议所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1比孙某1多分得了近三套房产(含一个车位)和600万元的现金补偿,在双方各自分得的财产相差十分悬殊的情形下,刘某1主张双方协议离婚时只是对公司股权暂时搁置不处理,明显不合常理。因该公司股权一直是登记在孙某1名下,故孙某1主张该公司股权归属于其所有,无需再进行约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亦符合现实。刘某1虽称离婚时孙某1名下还有三套房产没有进行约定,但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也无法提交证据线索申请法庭调查。最后,证人孙某2、刘某3、刘某2在31735号湘亲门公司案和31738号老伙记公司案的一审期间均已出庭作证,三名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且能与刘某1在离婚前和刘某2的微信聊天内容相印证,均证实了刘某1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态不要公司,只要房子、车和钱,亦说明了刘某1在放弃公司股权分割的前提下才获得离婚协议所载明的三套房产(含一个车位)、一辆车以及600万元现金补偿。更何况,孙某1在离婚后已向刘某1支付了大部分补偿款等,孙某1已部分履行了离婚协议的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对邦诚公司股权协商一致并处理完毕,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因刘某1要求分割邦诚公司股权的诉请缺乏理据,故其要求对该公司股权进行司法审计亦无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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