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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资讯
劳动合同中约定“责任自负”,影响工伤认定吗?
实践中
不少用人单位
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
约定“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责任自负”
那么
在此种情况下引发的
工伤保险待遇争议
是否还能认定为工伤?
近日
天津三中院依法审理了一起
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
有力保障了
职工工伤保险方面的重要权益
案情简介
某公司(甲方)与邓某(乙方)
签订合作协议
01
约定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为:
提供办公场所、提供各种装修材料、提供人力资源、提供客户资源、逐步完善保险事项等;
02
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为:
不挑单、自己的单子负责到底直至工程款结清、签订合同后让业主把工程款按节点打到公司账户、不允许个人捎带或打到个人账户、不允许接私单、无固定上班时间、以工地管理为主等。
某日邓某骑电动车
前往某小区进行工程验收
验收后回公司处交回验收单
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公安交管部门认定
邓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邓某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后诉至法院
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
邓某所涉事故伤害
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
且并非邓某主要责任所致
公司虽主张不应对邓某发生的
案涉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但并未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关于公司主张的
应按其与邓某签订协议中“意外自行负责”的约定,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相悖。
因此
对公司撤销该工伤认定结果的主张
法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
具有强制性
用人单位必须参保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
本案中,公司与劳动者协议中的“意外自行负责”的约定,将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工伤待遇排除在外,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相悖,法院通过否定的裁判结果,彰显了司法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