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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停运损失谁来承担?
鲁法案例【2023】581
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那么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谁来承担?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5日上午,贺某与李某各自驾驶一辆小型新能源汽车,行至某路口时,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贺某驾驶的车辆系案外人自某汽车出租公司承租后又向其出租的,其驾驶该车辆从事出租运营,营运收入为其个人所有。同时,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已就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某汽车出租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已将李某所驾驶车辆的维修费用赔付完毕。因李某亦驾驶其车辆从事网约车工作,本次事故导致停工14天。因停运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某将贺某、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6200元。 贺某辩称,其不承担停运损失。甲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已就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不予承担。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贺某驾驶机动车与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贺某驾驶的车辆系案外人自某汽车出租公司承租后又向贺某出租的车辆,贺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出租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应由该车辆使用人贺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主张的系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且保险公司已经就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李某主张的停运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李某主张的合法有据的停运损失,依法应由贺某予以赔偿。 最终,法院核定李某的合理损失后,判决贺某赔偿李某停运损失430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商业保险合同中若约定了对停运损失不予赔付的相关免责条款,同时保险人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那么该免责条款则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贺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出租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应由该车辆使用人贺某就李某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