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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借款做工程,做工程的收入偿还房产贷款,共同债务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11-01 09:39:4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满足该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三者之一。

根据男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向陈某所借的涉案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和做工程,且做工程的收入亦用于偿还房产的按揭贷款。

另,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夫妻婚后购买的房产暂时归女方所有,待出售还清全部债务后,剩余款项除给孩子部分存款以外,双方协商分配。该《离婚协议书》签订于涉案借款发生及结算之后,在未对债务范围进一步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全部债务”应包含涉案借款。由此,《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视为女方作出了同意偿还涉案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认定涉案借款为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诉讼请求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男方、女方偿还陈某借款本金70万元;

2.男方、女方支付陈某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22.75万元及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

3.男方、女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

一、陈某与男方签订《借款协议》及付款的事实2013年8月22日,陈某与男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男方向陈某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所借款项的资金占用费6000元,男方一次性支付给陈某;借款20万元于2013年10月21日一次性还清。同日,陈某通过银行向男方转账20万元。2013年10月18日,陈某与男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男方向陈某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所借款项的资金占用费3000元,男方一次性支付给陈某;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2月18日一次性还清。同日,陈某通过银行向男方转账10万元。2014年3月4日,陈某与男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男方向陈某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止;所借款项的资金占用费1500元,男方一次性支付给陈某;借款10万元于2014年4月3日一次性还清。同日,陈某通过银行向男方转账10万元。2014年9月10日,陈某与男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男方向陈某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所借款项的资金占用费1000元,男方一次性支付给陈某;借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同日,陈某通过银行向男方转账10万元。2015年8月10日,陈某与男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男方向陈某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男方每月5日向陈某支付资金占用费7500元;借款50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一次性还清;此协议生效之日起,原陈某与男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终止作废。同日,陈某向男方转账4万元。陈某与男方确认,该《借款协议》项下的5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44万元,2013年8月22日的本金20万元、2014年3月4日的本金10万元及2014年9月10日的本金10万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6万元。2017年12月31日,陈某与男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男方借用陈某资金63万元,按年化收益率10%每月付息,每月5日(遇节假日及周末向后顺延至工日)向陈某支付资金使用利息费5250元,年合计利息6.3万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归还本金63万元。此协议生效之日起,原陈某与男方签订的协议终止作废。陈某与男方确认,该《借款协议》项下的63万元包括2015年8月10日《借款协议》项下的50万元及其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13万元。2019年3月1日,陈某与男方再次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男方借用陈某资金70万元,男方按年化收益率10%,每季支付陈某借款利息1.75万元,年合计利息7万元,借款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借款期满男方一次性归还本金70万元。此协议生效之日起,原陈某与男方签订的协议终止作废。2020年9月11日,男方在上述《借款协议》下方书写以下内容:“此借款协议延长至2020年10月31日,待房款到位后壹次性还清陈某先生。”陈某与男方确认,该《借款协议》项下的70万元包括2017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项下的63万元及其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的利息7万元。二、男方还款的事实2013年8月22日,男方向陈某转账6000元。2013年10月30日,男方向陈某转账6000元。2013年11月25日,男方向陈某转账3000元。2013年12月17日,男方向陈某转账10万元。2013年12月26日,男方向陈某转账3000元。2014年2月25日,男方向陈某转账3000元。2014年4月15日,男方向陈某转账7500元。2014年5月20日,男方向陈某转账4500元。2014年6月6日,男方向陈某转账1500元。2014年6月26日,男方向陈某转账3000元。2014年7月12日,男方向陈某转账1500元。2014年7月26日,男方向陈某转账3000元。2014年8月11日,男方向陈某转账1500元。2014年8月28日,男方向陈某转账1500元。2014年9月14日,男方向陈某转账4000元。2014年10月13日,男方向陈某转账2000元。2014年10月17日,男方向陈某转账3000元。2014年10月25日,男方向陈某转账4500元。2015年9月18日,男方向陈某转账5000元。2015年10月12日,男方向陈某转账7500元。陈某与男方确认,2013年12月17日转账的10万元偿还的是2013年10月18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其余款项偿还的是利息。三、本案所涉其他事实2006年10月8日,男方与女方登记结婚。2020年4月16日,男方与女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婚后购买的芳城园房产一套,暂时归女方所有,待出售还清全部债务后,剩余款项除给孩子部分存款以外,双方协商分配。2020年5月27日,男方与女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芳城园房产归女方个人所有,男方放弃上述房产的相关权利。同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证明《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均属实。2020年9月27日,男方通过微信将2019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发送给女方。2020年12月22日,陈某与女方通过微信取得联系。陈某通过微信将涉案《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发送给女方2020年12月23日,陈某向女方发送微信,称:“……按道理我不应该打扰你,但是老张说的情况是,你们售房款都在你处,所以我才想和你说明我与老张之间,真实的借款情况……”2021年1月7日,陈某向女方发送微信,称:“……首先不存在我让你替老张还债的事实,之所以与你联系,是因为老张讲你们家的卖房款在你手中,至于是否在你手中,是否如你所言,老张已经拿走了500万元,你们俩之间一定有一个人在说谎……”另查,男方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及信用卡账单,以证明向陈某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偿还芳城园房产的按揭贷款、做工程及提取现金交给女方。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女方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并称偿还芳城园房产的按揭贷款来源于男方做工程的收入。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某与男方在重新结算的基础上先后签订《借款协议》即属于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陈某主张的本息之和不应超过法定的上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男方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故一审法院对陈某要求男方偿还的借款70万元、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22.75万元及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总额以不超过本金44万元及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限。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男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向陈某所借的涉案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和做工程,且做工程的收入亦用于偿还芳城园房产的按揭贷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债务属于男方和女方的共同债务,故陈某要求女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男方与女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借款70万元、截至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利息22.75万元及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自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总额以不超过本金44万元及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起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限)。上诉意见女方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女方对涉案款项不知情、未追认出借人陈某在具备要求夫妻共同签字的条件时,长达八年时间里未向女方提出签字或者追认的意思,这种与相关司法解释要求的“共债共签”原则相悖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女方与男方离婚前,女方对涉案款项毫不知情。在二人离婚五个月时间后,男方才将涉案款项告知女方。女方对该债务不知情、未追认,亦未作出同意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该债务与女方无关,女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发生涉案债务之前,女方、男方曾经共同向陈某借款100万元,该借款按照约定如期还清。陈某对女方、男方的婚姻状况是知情的,但是陈某从未要求女方在涉案借款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自2013年8月债务发生,至2020年12月陈某联系女方,期间长达八年时间,陈某从未与女方有过任何沟通,说明陈某对涉案款项系男方个人债务的事实是认可的。在女方离婚之后,尤其是在男方拿走了卖房款中超过四分之三的款项后,突然又让女方背负本息合计百万的债务,这对女方和孩子来讲,无疑是“灭顶之灾”。二、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涉案款项已经超过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女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女方与男方离婚前已经多年感情不和,离婚恰恰就是多年感情不和导致的结果。男方多年前就多次对女方家暴,二人多年感情疏离,不存在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二人在离婚前已经事实分居多年,各自财务独立。女方照顾孩子,男方不管不顾。女方在照顾孩子的同时,还要尽全力维持自己和孩子的生活。对于该事实,二人的女儿是知情的,但是因为孩子本身患有疾病,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考虑,孩子未能出庭作证。男方提交他个人的信用卡账单中的超市购物部分,只能证明男方有购物行为,无法证明该物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涉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借款本金累计50万元,已经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范畴。三、一审判决认定男方用涉案款项投入工程,再用工程收入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因此认定女方应承担涉案债务,系强加因果,借款与房贷还款资金之间没有关系首先,女方未参与男方的工程项目,不存在共同经营。男方以经营所需向陈某借款,与女方无关。其次,男方没有举证证明其将特定借款投入特定项目工程后,又以该特定项目工程所得收入来偿还房屋按揭贷款;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将四笔借款中的哪部分款项用于具体哪个工程项目,更不确定以借款投资经营的工程是盈利还是亏损。男方没有证明借款流向工程项目、从工程项目再流向按揭贷款的过程。借款与房贷还款资金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一审判决只认定借款用于工程项目,不区分用于哪些或者哪个项目;只认定偿还按揭贷款的钱部分来自于工程收入,不区分是否与借款有关的工程。这显然是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而强加因果。如果男方将借款用于A项目工程经营,将与借款无关的B项目所得收入用于偿还按揭贷款,法院也判令女方共同偿还借款,这种强加因果的行为,必然导致女方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男方也可以将其名下其他债务以同样的操作进入司法程序,以裁判文书的形式让女方承担男方的其他个人债务。四、陈某、男方向女方隐瞒债务八年,导致债务金额不断扩大,女方却被判决对巨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正男方在有大额收入、具备还款条件时,恶意拖延还款,导致借款利息已经超过本金,扩大损失。而陈某在明知男方已经有前项借款未还,还不断出借后项借款,也导致债务不断增长。以上行为是在隐瞒女方的情况下发生的。在女方对债务不知情的情况下,判决女方承担巨额本金和利息,明显对女方不公平。陈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女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在一审的时候都提出过,不同意其上诉请求。男方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不同意女方的上诉请求。二审判决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法庭询问男方、女方夫妻婚后取得的芳城园房产偿还贷款的情况时,男方称一直由其使用工程收入及向陈某的借款还贷,女方称“房贷都是男方支出,我偶尔支出,金额记不清了”。对于每月偿还房贷的金额,男方主张约6500元;女方提交的书面说明中认可男方名下中信银行2013年10月23日金额为6572.99元的扣款为房贷支出。男方主张其与女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以售房款偿还的债务中包含本案借款,而女方则称不包含。男方称芳城园房产售房款为636万元,向过桥公司支付约380万元,其拿走50万元,剩余款项在女方处。女方于提交的书面说明中,认可售房款为636万元,其中支付给中介的过桥还款以及各种费用共计382.4万元,男方拿走61.5万元,偿还案外人张文等28.25万元,另主张用于孩子学费、培训费、考试费等费用68.58万元,支付物业费、供暖费、搬家等费用5.56万元,支付牙医费用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向陈某的借款是否为男方、女方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满足该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三者之一。本案中,男方与女方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夫妻婚后购买的芳城园房产暂时归女方所有,待出售还清全部债务后,剩余款项除给孩子部分存款以外,双方协商分配。男方与女方就前述约定中以售房款偿还的债务是否包含本案借款存有争议。在芳城园房产系男方、女方夫妻婚后取得,主要由男方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二人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属女方,但卖房款需用于清偿全部债务,具有合理性。该《离婚协议书》签订于涉案借款发生及结算之后,在未对债务范围进一步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全部债务”包含涉案借款,系应有之意。女方称《离婚协议书》所载“还清全部债务”不包含涉案借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以卖房款还清全部债务,应包含涉案借款。由此,《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视为女方作出了同意偿还涉案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涉案借款为男方、女方之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女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京02民终8906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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