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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父母为购车的出资,离婚后主张不当得利能支持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11-02 11:54:49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父亲出资购买汽车并登记在男方名下,虽然后变更登记在父亲名下,但该辆汽车已在离婚纠纷中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
该车系父亲对双方的赠与,且父亲无证据证实其支付购车款的赠与行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因此,父亲主张支付的购车款为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老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小李、小陈偿还老陈借款329200元及利息损失;
2.诉讼费由小李、小陈负担。
一审查明

老陈与小陈系父子关系,小李与小陈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11月4日,老陈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潍坊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密市天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16200元、13000元,用于购买鲁V3**宝马牌轿车。该车于2020年11月6日初始登记在小陈名下,后于2021年4月16日变更登记在老陈名下,车牌号变更为鲁V6**。

另查明,小陈与小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21年,小陈与小李分别作为原告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高密市人民法院依法出具(2021)鲁0785民初93号和(2021)鲁0785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小李2022年再次向高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小陈离婚,高密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鲁0785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小李与小陈离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该判决书认定“鲁V6**宝马牌小型汽车系在小李、小陈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小陈名下,虽然后变更登记在小陈父亲老陈名下,但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小李应享有一半所有权,双方均认可价值为25万元,而车辆现由小陈控制,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小陈补偿小李15万元为宜”,并判决小陈补偿小李15万元。目前,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庭审中向老陈释明,对案涉购车款其主张系不当得利。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能够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方获益、他方受损、一方收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应当对该四个构成要件负证明责任。
本案中,在小陈与小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老陈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购车款购买鲁V6**宝马牌小型汽车并登记在了小陈的名下,虽然后变更登记在老陈名下,但该辆汽车被认定为小陈与小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结合(2022)鲁0785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本案实际,可以认定老陈出资购买鲁V6**宝马汽车并登记在小陈名下系对小陈与小李的赠与,且老陈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购车款的赠与行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老陈主张支付的购车款329200元为不当得利并要求小陈、小李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老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老陈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老陈系小陈之父,小李、小陈曾系夫妻,现已于2022年5月25日判决离婚。2020年11月4日老陈花费329200元购买涉案宝马车,由小陈到宝马4S店办理相关手续,后于2021年4月16日变更登记到老陈名下。但小李、小陈诉讼离婚时,在老陈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将该车辆认定为系小李、小陈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作出(2022)鲁0785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该行为已侵犯了老陈的合法权益。老陈一审要求小李、小陈返还购车款,但一审法院在没有理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仍按照(2022)鲁0785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将该涉案车辆认定为老陈对小李、小陈的赠予。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能够成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本案老陈与小李、小陈的法律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老陈的损失不属于上述三种除外情形,故本案小李、小陈应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老陈。
小李、小陈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期间表示无新事实和新证据,亦未在本院判决作出前依法提交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在小陈与小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陈之父老陈通过其银行账户支付购车款并将车辆登记在了小陈的名下,结合生效判决(2022)鲁0785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老陈出资购买涉案车辆并登记在小陈名下系对小陈与小李的赠与,且依法进行了分割,现老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购车款的赠与行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上诉人老陈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裁判说理充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老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鲁07民终5190号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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