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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离婚当天男方向女方出具的《借条》,有效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11-02 11:57:4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本案中,许某于登记离婚当天向洪某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借条》。结合洪某提交的转账明细,应认定双方借款成立。虽然案涉借款发生于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登记离婚当天,向洪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故许某应偿还洪某借款本金115000元。
诉讼请求
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许某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一次性付清;
2.判令诉讼费用由许某承担。
一审查明

洪某与许某原系夫妻关系。

2020年11月16日,洪某与许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一、许某与洪某自愿离婚;二、长子由洪某抚养,抚养费由许某每月支付给洪某60**元,其他费用由洪某负责,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由许某负责。长女已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自由选择;三、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各人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许某于2020年11月16日向洪某出具《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从2017年到2019年期间多次从洪某借到115000元。

一审庭审中,许某陈述:双方离婚时有套小产权的房屋,因为是贷款购买,当时还有一部分贷款未还,所以许某才立了案涉借条,后来离婚后,许某把房产给了洪某,也把贷款款项支付给了洪某,故认为案涉借条无效。

洪某亦陈述上述小产权房屋分割在其名下。

另,洪某、许某均陈述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仍继续生活在一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的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洪某、许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登记离婚当天,许某向洪某出具《借条》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双方之间借款意思表示明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但考虑到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其来自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在许某应还洪某的金额中应扣减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即57500元。
对于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履行期限,但洪某2022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许某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已于2022年10月25日到期,许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洪某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
另,许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租房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许某与洪某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许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且庭审中双方均陈述离婚后仍生活在一起,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许某的支付款项是否包含还款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许某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许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某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

上诉意见

洪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洪某与许某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和好可能性,于2020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前,由于许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要求洪某借钱给其周转,经洪某同亲戚朋友多方借款后,从2017年起至2019年间,洪某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和信用卡转账给许某共计260600元,至2020年11月16日止,许某结欠洪某的借款115000元未还,在双方登记离婚的当天(即2020年11月16日),许某立具《借条》给洪某存执。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然而,一审法院却考虑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其来自夫妻共同财产。洪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来自夫妻共同财产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借款的来源根本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依据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已明确约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各人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再者,该《借条》是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当天由许某出具的,也未约定该借款来自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规定,已认定洪某与许某之间借款意思表示明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但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以借款来自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在许某应还洪某借款金额中应扣减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即57500元,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判决的理由和结果不当。综上,望判如所请。
许某辩称:
一、一审提供的材料证明115000元是不需要还的,是婚前财产。
二、离婚后许某转账17万余元给洪某,都有转账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许某应偿还的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本案中,许某与洪某登记离婚当天,向洪某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从2017年到2019年期间多次从洪某借到115000元”。结合洪某提交的转账明细,应认定双方借款成立。虽然案涉借款发生于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登记离婚当天,向洪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故许某应偿还洪某借款本金115000元。
许某主张其离婚后已转账给洪某17万余元,系偿还洪某的借款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鉴于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许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且双方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因许某无法证明其偿还借款部分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许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洪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22)粤1581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为: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某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
(2023)粤15民终831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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