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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告过20多个案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支持吗?
案号:(2023)新民申1685号
基本事实
2021年6月22日,马某受案外人朱某招聘进入吐鲁番仪*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从事搬运工作,按日工资113元/天计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案外人朱某与甲公司的经营者席某系夫妻关系。甲公司主要经营电动车的销售,其销售的电动车也保存在吐鲁番仪*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内。马某在吐鲁番仪*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工作到2021年11月22日,因仓库无活干,马某回家休息。2022年2月6日,马某应工友的邀请,再次到吐鲁番仪*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从事搬运工作,至2022年3月9日结算全部劳动报酬后自行离开。马某在仓库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由甲公司的经营者席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马某离开后不久即以吐鲁番仪*商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方,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如本案诉请一致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认为马某与吐鲁番仪*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实质性的劳动关系,裁决驳回马某的所有请求。
马某遂又以甲公司为被申请方及相同诉求申请劳动仲裁。裁决:1.甲公司向马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13,600元;2.甲公司向马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700元;3.甲公司向马某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代通知金3,400元。马某与甲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某与甲公司是否已经成立劳动关系。从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劳动关系应该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比较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而就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首先,因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主体并不明确。本案中,马某系案外人朱某招聘的,并非甲公司招聘,也非甲公司的经营者席某所招聘;其次,甲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电动车销售,马某从事的是电动车搬运工作,且工作地点并不在店内,无法据此认定马某的工作岗位构成甲公司销售业务的组成部分;再次,从马某提供的工作期间及劳动报酬发放情况看,明显其工作期间和发放劳动报酬并不具有连续性,可见双方并非稳定、持续的劳动关系。据此,法院对仲裁裁决书认为马某与甲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不予采纳。故马某主张与甲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23,800元、支付未提前三十天辞退赔偿金(代通知金)3,400元、支付本人9天工资(押金)1,406.8元、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周日)5,666.6元、支付放假期间工资8,675.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均不予支持;甲公司认为其与马某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及不支付马某两倍工资13,600元、经济补偿金1,700元及代通知金3,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驳回原告(互为被告)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互为原告)甲公司不支付马某两倍工资差13,600元、经济补偿金1,700元及代通知金3,4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甲公司与马某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二、甲公司是否应当向马某支付各项费用44,649.2元。
关于焦点一: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马某受案外人吐鲁番市仪*商贸公司朱某招聘后安排在朱某妻子席某经营的甲公司内从事装卸电动车、打扫卫生、摆放电动车等日常打杂等工作,其工作岗位在甲公司处,工作内容相对固定,同时接受席某的管理,领取数额相对固定的报酬,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马某与甲公司之间已然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用工事实,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为马某与甲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不予采纳的观点,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
1.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法律所保护劳动者的目的是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法律所保护的劳动者应当具有参与社会劳动的诚信与善意。
2.从案件事实看,经查询,自2009年至今,马某在吐鲁番两级法院共提起民事及执行案件30余件,其中提起劳动争议民事案件21件。马某先后在吐鲁番广汇房地产销售公司、新华保险公司吐鲁番支公司、吐鲁番市永乐江超市、吐鲁番地区金新劳务派遣公司、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戎威远安保服务公司哈密分公司、乌鲁木齐世通泽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吐鲁番百强酒店等处工作,时间最长2年,最短在岗3天,劳动关系结束后,马某均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关赔偿,诉讼频率每年甚至每半年1次。马某多次利用用工主体法律意识薄弱,通过主张“劳动者”的权利而获得经济赔偿的诉讼行为,明显不是为了追求稳定的劳动关系,有悖于劳动关系建立的目的,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诚信、友善的基本道德规范的要求。
3.从社会效果看。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用工合意后,应当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所作出的惩罚性民事赔偿,目的是以督促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赔偿的受益人应当是善意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多次利用中小企业法律意识不强、用工不规范的缺陷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形下仍然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相关规定,让劳动者在造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后获得利益,会鼓励劳动者的不诚信行为,引发劳动用工领域的道德风险。故马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等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马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二〇二三年第三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不服,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强化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督促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倍工资支付的目的是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出的惩罚性赔偿,在适用该规定时应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是否遵守诚信原则,赔偿的受益人是否为善意的一方。结合本案的情况,自2009年至今,马某在吐鲁番两级法院共提起民事及执行案件30余件,其中提起劳动争议民事案件21件。马某先后在吐鲁番广汇房地产销售公司、新华保险公司吐鲁番支公司、吐鲁番市永乐江超市、吐鲁番地区金新劳务派遣公司、吐鲁番市驼铃酒业有限公司、戎威远安保服务公司哈密分公司、乌鲁木齐世通泽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吐鲁番百强酒店等处工作,时间最长2年,最短在岗3天,劳动关系结束后,马某均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关赔偿,诉讼频率每年甚至每半年1次。从马某多次诉讼中可以看出,马某对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后果是知晓并熟悉的,其入职目的并非与用人单位维持稳定的劳动关系,有悖于劳动关系建立的目的,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诚信、友善的基本道德规范的要求。原审法院认为如果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持马某获得不正当利益,不仅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更会助长其不诚信行为,引发劳动用工领域的道德风险,故认定马某不应在本案中再次享受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马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裁定如下: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