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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举证证明责任问题作出了规定。其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一规定是建立在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础上的。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上应当以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构成要件为标准,将权利构成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权利主张方,对于妨碍权利成立或者消灭权利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当事人。无论是物权纠纷、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都应当遵循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具体分配上,应当首先确定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之要件事实,按照该条规定区分权利成立要件和权利消灭或者妨碍要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确定系争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应当依据民事实体法关于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要件予以判断。在侵权责任案件中,就是要确定特定侵权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在过错侵权责任情形中,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有过错,三是受害人受有损害,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事实均须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在过错推定侵权责任下,责任构成要件与过错侵权责任相同,但侵权行为人无过错是责任抗辩事由,如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直接认定过错存在,责任可以成立。
在此应当注意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仅是对过错的推定,并不包括对因果关系的推定。也就是说,有关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并未转移。但基于此类案件原、被告双方举证能力的差异,基于分担风险以及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进步的考虑,在因果关系认定上采用事实自证法则或者举证责任缓和的规则,适当降低对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