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看:孙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0年3月24日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的,而刘某的请求权是2019年基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产生的,孙某的请求权成立在先,其父母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避此后可能承担的债务。刘某的请求权与孙某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二、从两种请求权性质和内容看:孙某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刘某享有的是针对孙某父亲的一般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三、从性质上看:刘某与孙某父亲之间的金钱债权,系孙某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孙某父亲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孙某父母的约定而不再成为孙某父亲的责任财产。四、从案涉房屋取得看:该房屋系孙某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解除婚姻关系之时约定诉争房屋归孙某所有,该约定不仅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协议,而且因具有解除人身关系的性质,不同于一般处分房产所有权的协议,该房产具有为婚生子孙某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刘某的金钱债权相比,孙某的请求权在论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虽然孙某父亲在该房屋具备物权登记条件时,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即房屋登记时孙某年仅12岁,孙某父亲作为孙某的监护人,将属于孙某的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亦符合人之常情,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孙某父亲的责任财产。据此认定孙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正确。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宁江法院(2019)吉0702执2333号案件中对被告孙某父亲名下的位于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花园××幢××层××室,面积为101.79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开字第0×**号房屋继续查封的执行。
刘某1与孙某父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宁江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吉0702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孙某父亲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合理损失761644.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480039.7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给付470039.71元。二、在原告生命存续期间,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32年10月25日被告孙某父亲每年给付原告25600.4元。三、鉴定费3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孙某父亲承担。判决生效后,刘某1向宁江法院申请执行,宁江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吉0702执2333号。在执行过程中,宁江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吉0702执2333号执行裁定,裁定:对(2019)吉0702执保135号中保全被执行人孙某父亲名下的位于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花园××幢××层××室,建筑面积为101.79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开字第0×**号房屋继续查封。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某1于2020年8月27日因病死亡,依据刘某申请,2022年6月13日宁江法院作出(2022)吉0702执异57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刘某为宁江法院(2019)吉0702执2333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又查明,孙某父亲与孙某母亲双方于2010年3月24日经农垦建三江分局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吉林省松原市开发区*小区**201房产(房产证登记为*207室)一处归儿子孙某所有,孙某由父亲抚养。2021年7月14日松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房产登记查询情况说明载明,房屋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街××花园小区××幢××,权利人孙某父亲,共有方式单独所有,登记时间2015年10月21日。
再查明,2022年,孙某对宁江法院作出的(2019)吉0702执2333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宁江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吉0702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中止宁江法院对被执行人孙某父亲名下的位于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花园××幢××层××室,建筑面积为101.79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松房证开字第0××3号房屋继续查封的执行。刘某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刘某、孙某、孙某父亲的当庭陈述,刘某提供的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档案(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结婚证、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等证据)、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及民事判决书,孙某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孙某提供的两份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民事裁定、(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判决时可予以参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孙某父亲名下,权利外观上其物权属于孙某父亲所有,但根据孙某父亲与孙某母亲离婚财产处置协议的约定,案涉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因此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变更请求权。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刘某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对孙某父亲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孙某的请求权远远早于刘某对孙某父亲形成的金钱债权,具有特定的指向性,系针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且案涉房屋作为孙某父亲与孙某母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孙某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孙某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刘某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同时,孙某取得对案涉房屋的物权变更请求权真实合法。就本案而言,孙某父亲与孙某母亲离婚协议处置财产时刘某的金钱债权尚未形成,不存在孙某父亲逃避刘某债务的可能,而且孙某父亲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本身显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因此,孙某父亲与孙某母亲离婚协议处置财产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案涉房屋因孙某父亲与孙某母亲离婚协议的约定而不再成为孙某父亲的责任财产。此外,孙某父亲、孙某母亲离婚时虽协议将案涉房屋归孙某所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孙某父亲办理房屋登记时,孙某尚未成年,孙某父亲虽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其不履行其与孙某母亲离婚时对财产处置的约定,因为基于本案孙某由孙某父亲抚养的特殊性,孙某并未丧失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而且相对于孙某的年龄智力而言,不能认定孙某对未及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存在主观过错。综上,孙某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变更请求权真实合法,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宁江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孙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变更请求权真实合法,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上诉人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孙某提出的物权变更请求权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其提出的权利主张具备排除执行的效力,贵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某父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的责任不应当强加于孙某身上,当时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孙某所有,我会承担自己应尽的责任。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宁江法院(2021)吉0702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孙某父亲在该案中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为“贵院组织拍卖的房屋系异议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并未如在本案一审中提出该房屋的权利人是孙某。被上诉人孙某对该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强调该裁定针对异议主体是孙某父亲,本身与孙某无关,无论孙某父亲在该异议中是否说明房屋权利人是否为孙某,均不能否定该房屋于2010年孙某父亲与孙某母亲离婚时将该房屋约定给予孙某的事实,该房屋自2010年起便不属于孙某父亲的责任财产。被上诉人孙某父亲对该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孩子年龄问题所以我提出的异议,我前妻也提起异议了。被上诉人孙某提交如下证据:1、松原市经开新天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1月1日,因*小区楼号重新排序原因,将孙某父亲名下的*2层207室变更为**201室,并由孙某父亲一直实际居住至今,**201室房屋与不动产权证登记的*2层207室系同一房屋,孙某父亲在本小区并无其他住房。2、物业费收据两枚。上述两份证据证明2010年1月案涉被查封的*2层207室因小区楼号重新排序原因,变更为**201室。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与不动产权登记的房屋系同一房屋,且通过物业费收据亦可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居住的房屋系**201室。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物业费收据和《证明》上公章不是同一公章,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名,我们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关于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之类的材料的形式要件,因为我们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本身有异议。第二、物业公司并不能完全确认孙某父亲在这个小区是不是有其他住房。第三、楼号的变动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孙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孙某父亲名下,但是被上诉人孙某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的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理由:一、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看,被上诉人孙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0年3月24日孙某父亲与孙某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的,而上诉人的请求权是2019年基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产生的,孙某的请求权成立在先,孙某父亲在与孙某母亲离婚时将属于自己的部分产权赠与孙某,本身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避此后可能承担的债务。上诉人刘某的请求权与孙某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二、从两种请求权性质和内容看,孙某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上诉人享有的是针对孙某父亲的一般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三、从性质上看,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父亲之间的金钱债权,系孙某父亲与孙某母亲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孙某父亲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孙某父亲和孙某母亲的约定而不再成为孙某父亲的责任财产。四、从案涉房屋取得看,该房屋系孙某父亲与孙某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解除婚姻关系之时约定诉争房屋归孙某所有,该约定不仅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协议,而且因具有解除人身关系的性质,不同于一般处分房产所有权的协议,该房产具有为婚生子孙某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上诉人刘某的金钱债权相比,孙某的请求权在论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虽然孙某父亲在该房屋具备物权登记条件时,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即房屋登记时孙某年仅12岁,孙某父亲作为孙某的监护人,将属于孙某的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亦符合人之常情,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孙某父亲的责任财产。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孙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2023)吉07民终755号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看:孙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0年3月24日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的,而刘某的请求权是2019年基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产生的,孙某的请求权成立在先,其父母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避此后可能承担的债务。刘某的请求权与孙某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二、从两种请求权性质和内容看:孙某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刘某享有的是针对孙某父亲的一般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三、从性质上看:刘某与孙某父亲之间的金钱债权,系孙某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孙某父亲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孙某父母的约定而不再成为孙某父亲的责任财产。四、从案涉房屋取得看:该房屋系孙某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解除婚姻关系之时约定诉争房屋归孙某所有,该约定不仅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协议,而且因具有解除人身关系的性质,不同于一般处分房产所有权的协议,该房产具有为婚生子孙某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刘某的金钱债权相比,孙某的请求权在论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虽然孙某父亲在该房屋具备物权登记条件时,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即房屋登记时孙某年仅12岁,孙某父亲作为孙某的监护人,将属于孙某的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亦符合人之常情,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孙某父亲的责任财产。据此认定孙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正确。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宁江法院(2019)吉0702执2333号案件中对被告孙某父亲名下的位于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花园××幢××层××室,面积为101.79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开字第0×**号房屋继续查封的执行。
刘某1与孙某父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宁江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吉0702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孙某父亲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某1各项合理损失761644.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480039.7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给付470039.71元。二、在原告生命存续期间,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32年10月25日被告孙某父亲每年给付原告25600.4元。三、鉴定费3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孙某父亲承担。判决生效后,刘某1向宁江法院申请执行,宁江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吉0702执2333号。在执行过程中,宁江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吉0702执2333号执行裁定,裁定:对(2019)吉0702执保135号中保全被执行人孙某父亲名下的位于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花园××幢××层××室,建筑面积为101.79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开字第0×**号房屋继续查封。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某1于2020年8月27日因病死亡,依据刘某申请,2022年6月13日宁江法院作出(2022)吉0702执异57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刘某为宁江法院(2019)吉0702执2333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又查明,孙某父亲与孙某母亲双方于2010年3月24日经农垦建三江分局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吉林省松原市开发区*小区**201房产(房产证登记为*207室)一处归儿子孙某所有,孙某由父亲抚养。2021年7月14日松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房产登记查询情况说明载明,房屋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街××花园小区××幢××,权利人孙某父亲,共有方式单独所有,登记时间2015年10月21日。
再查明,2022年,孙某对宁江法院作出的(2019)吉0702执2333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宁江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吉0702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中止宁江法院对被执行人孙某父亲名下的位于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花园××幢××层××室,建筑面积为101.79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松房证开字第0××3号房屋继续查封的执行。刘某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刘某、孙某、孙某父亲的当庭陈述,刘某提供的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档案(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结婚证、吉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等证据)、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及民事判决书,孙某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孙某提供的两份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090号民事裁定、(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判决时可予以参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孙某父亲名下,权利外观上其物权属于孙某父亲所有,但根据孙某父亲与孙某母亲离婚财产处置协议的约定,案涉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因此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变更请求权。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刘某基于人身损害赔偿对孙某父亲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孙某的请求权远远早于刘某对孙某父亲形成的金钱债权,具有特定的指向性,系针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且案涉房屋作为孙某父亲与孙某母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孙某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孙某的请求权应当优于刘某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同时,孙某取得对案涉房屋的物权变更请求权真实合法。就本案而言,孙某父亲与孙某母亲离婚协议处置财产时刘某的金钱债权尚未形成,不存在孙某父亲逃避刘某债务的可能,而且孙某父亲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本身显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因此,孙某父亲与孙某母亲离婚协议处置财产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案涉房屋因孙某父亲与孙某母亲离婚协议的约定而不再成为孙某父亲的责任财产。此外,孙某父亲、孙某母亲离婚时虽协议将案涉房屋归孙某所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孙某父亲办理房屋登记时,孙某尚未成年,孙某父亲虽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其不履行其与孙某母亲离婚时对财产处置的约定,因为基于本案孙某由孙某父亲抚养的特殊性,孙某并未丧失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而且相对于孙某的年龄智力而言,不能认定孙某对未及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存在主观过错。综上,孙某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变更请求权真实合法,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宁江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孙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变更请求权真实合法,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上诉人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孙某提出的物权变更请求权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其提出的权利主张具备排除执行的效力,贵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某父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的责任不应当强加于孙某身上,当时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孙某所有,我会承担自己应尽的责任。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宁江法院(2021)吉0702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孙某父亲在该案中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为“贵院组织拍卖的房屋系异议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并未如在本案一审中提出该房屋的权利人是孙某。被上诉人孙某对该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强调该裁定针对异议主体是孙某父亲,本身与孙某无关,无论孙某父亲在该异议中是否说明房屋权利人是否为孙某,均不能否定该房屋于2010年孙某父亲与孙某母亲离婚时将该房屋约定给予孙某的事实,该房屋自2010年起便不属于孙某父亲的责任财产。被上诉人孙某父亲对该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孩子年龄问题所以我提出的异议,我前妻也提起异议了。被上诉人孙某提交如下证据:1、松原市经开新天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1月1日,因*小区楼号重新排序原因,将孙某父亲名下的*2层207室变更为**201室,并由孙某父亲一直实际居住至今,**201室房屋与不动产权证登记的*2层207室系同一房屋,孙某父亲在本小区并无其他住房。2、物业费收据两枚。上述两份证据证明2010年1月案涉被查封的*2层207室因小区楼号重新排序原因,变更为**201室。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与不动产权登记的房屋系同一房屋,且通过物业费收据亦可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居住的房屋系**201室。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物业费收据和《证明》上公章不是同一公章,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名,我们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关于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之类的材料的形式要件,因为我们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本身有异议。第二、物业公司并不能完全确认孙某父亲在这个小区是不是有其他住房。第三、楼号的变动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孙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孙某父亲名下,但是被上诉人孙某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的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理由:一、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看,被上诉人孙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0年3月24日孙某父亲与孙某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的,而上诉人的请求权是2019年基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产生的,孙某的请求权成立在先,孙某父亲在与孙某母亲离婚时将属于自己的部分产权赠与孙某,本身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避此后可能承担的债务。上诉人刘某的请求权与孙某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二、从两种请求权性质和内容看,孙某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上诉人享有的是针对孙某父亲的一般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三、从性质上看,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父亲之间的金钱债权,系孙某父亲与孙某母亲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孙某父亲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孙某父亲和孙某母亲的约定而不再成为孙某父亲的责任财产。四、从案涉房屋取得看,该房屋系孙某父亲与孙某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解除婚姻关系之时约定诉争房屋归孙某所有,该约定不仅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协议,而且因具有解除人身关系的性质,不同于一般处分房产所有权的协议,该房产具有为婚生子孙某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上诉人刘某的金钱债权相比,孙某的请求权在论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虽然孙某父亲在该房屋具备物权登记条件时,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即房屋登记时孙某年仅12岁,孙某父亲作为孙某的监护人,将属于孙某的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亦符合人之常情,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孙某父亲的责任财产。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孙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2023)吉07民终755号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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