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般应以离婚时的财产余额为准。
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女方应当对离婚时案涉款项确实存在但未予分割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判令分割河北涿州房屋出售款130000元,由男方向女方给付65000元;
女方与男方原系夫妻关系。
2018年4月2日,女方起诉男方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0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女方与男方离婚;二、位于西宁市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房屋补偿款75000元;三、男方给付女方继承遗产相应份额补偿款15000元;四、驳回女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载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用出卖河北涿州房屋的钱款315000元中的185000元购买了位于西宁市房屋。男方在该案诉讼中提出要求分割出卖河北涿州房屋所得的剩余房款120000元,一审法院以男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存款存在为由,对男方该项意见未予采信。后男方就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青01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15日,女方向男方出具《承诺书》,载明女方收到男方按照(2018)青010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支付的补偿款60000元,至此,女方承诺放弃上述判决中的剩余补偿款,不再以任何事向男方起诉或主张任何权利。
现女方要求分割出卖河北涿州房屋所得的剩余房款130000元,男方辩称该款实际在女方手中,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遂争议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以离婚时的财产余额为准。女方和男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用出卖河北涿州房屋的钱款315000元中的185000元购买了位于西宁市房屋。女方认为该售房款中剩余的130000元由男方持有,应予分割。根据(2018)青010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男方在该离婚诉讼中提出要求分割案涉售房余款120000元,一审法院以男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存款存在为由,对该项意见未予采信。该案中女方提交了卖房字据,用以证明河北涿州房屋出售款315000元由男方掌管。男方虽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持异议,但不能以此推断出双方离婚时案涉售房余款仍由男方持有的事实。故此,女方所持(2018)青010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能够证实案涉售房余款由男方持有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女方无证据证实案涉售房余款至双方离婚时仍有剩余且由男方控制,亦无证据证实男方在离婚时就该笔款项存在隐藏、转移的行为,对女方要求分割案涉售房余款1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女方的诉讼请求。第一,河北涿州房屋出售款项315000元由男方掌管;第二,女方与男方购买西宁房屋时使用了上述售房款中的185000元;第三,剩余的售房款130000元至今未作处理。一审中男方辩称2015年女方离家出走时将售房余款130000元一并带走。同时,男方又表示2018年离婚时,其曾提出分割该笔款项,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而被驳回,据此欲证明该笔款项已由女方取得。但男方对上述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男方无证据证明案涉130000元售房余款由女方带走,应当依据卖房字据认定315000元款项一直由男方掌管,直至2015年女方离家时售房余款130000元仍由男方持有。综上,女方要求对该笔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女方于2018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分割河北涿州房屋的售房余款130000元,反而是男方提出分割河北涿州房屋的售房余款120000元(其中10000元男方认为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花销)。后由于男方无法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男方的该项意见。男方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15日,女方向男方出具承诺书,载明女方收到男方按照(2018)青010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支付的补偿款60000元;至此,女方承诺放弃上述判决中的剩余补偿款,不再以任何事由向男方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再骚扰男方及其家人。现时隔近五年,女方再次起诉要求分割售房余款130000元,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售房余款至双方离婚时仍有剩余且被男方控制,亦无证据证明男方在离婚时就售房余款存在隐藏、转移的行为,一审驳回女方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女方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河北涿州房屋的剩余款项130000元能否成立?女方以其与男方离婚时未处理该笔款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那么判断女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审查该笔款项是否属于离婚时确实存在但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女方应当对离婚时案涉款项确实存在但未予分割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此,女方提交了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1086号及本院(2018)青01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经查,该两份判决仅认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用出卖河北涿州房屋的钱款315000元中的185000元购买了西宁市的房屋,并不能证明双方离婚时售房余款仍然存在且由男方持有。女方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女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自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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