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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驴友”遭遇意外,谁来担责?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11-16 14:43:58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案情简介

李某是一名徒步登山爱好者,加入了由王某建立的群名为“千程登山户外俱乐部”的微信群。王某通过微信群通知于母亲节当天组织驴友前往小虎山进行户外登山,活动车费60元含保险,自带午饭和水,母亲节优惠,当母亲的女士登山29.9元送水杯一个,前20名送老酒一提(仅限男士)。并在群中提示:户外有风险,报名需谨慎,风险自担。李某报名参加此次活动,缴纳费用29.9元(含保险费1元)。在登山途中,在李某前方登山的驴友孙某向上攀爬,李某在后面向上攀爬。孙某因踩到松动的石头,与石头一起坠落,石头正好击中李某,李某也一同坠落。二人与石头坠落到缓平地上停止。李某当场死亡,孙某被120救护车拉走。李某的丈夫及孩子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驴友孙某以及活动组织者王某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关于孙某是否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李某自愿参加小虎山登山活动,并为此活动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应该已预见此次登山活动较为危险。孙某在爬山过程中意外踩到松动的石头并从山上坠落,李某是被坠落的石头击中一起坠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对李某的坠落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因此,李某需自担风险,孙某对李某的死亡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王某是否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并非本次登山活动的单纯的召集者,此次活动亦非纯粹的“AA制”,其在组织活动的过程中有向参与人赠送水杯和老酒的承诺,且王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组织本次路线的活动中有结算和多退少补的行为,故上述事实可以综合表明本次活动具有一定的经营性,因此应将王某界定为活动的组织者。故王某应当对因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王某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经查明,本案登山活动的小虎山非旅游景点,有山崖,存在落石的危险。王某作为登山活动的组织者,其在带领被组织人员攀登未经开发的山峰过程中,虽然在微信群中注明“费用自理,责任自担”,但该说明太过笼统,并未就攀登未开发的山峰过程中有落石等具体风险作出明确说明,也未就如何防范及避免风险发生作出具体的要求,如在登山过程中要求登山者之间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李某作为曾参与过登山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自愿参加攀登未经开发的山峰过程中,未充分行使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活动的组织者,王某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为以15%为宜。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李某的死亡赔偿金941,320元、丧葬费49,0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198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确认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9,334.75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近年来,结伴户外自主旅行盛行,越来越多的驴友自行组织去郊外开展爬山、探险、攀岩等带有危险性的户外活动。活动的过程中自然不可避免地发生一些意外事故。在这种情况下,活动的组织者以及同行“驴友”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针对上述问题,民法典新增加了“自甘风险”的有关条款。“自甘风险”规则是指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一、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二、受害人对风险有一定认识并自愿参加;三、受害人的损害与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四、受害人的损害应当仅限于文体活动的过程中;五、其他参加者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李某参加登山活动属于自愿报名,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徒步登山存在的相关风险应具有合理的认识和判断,理应做好安全防范准备。李某在登山过程中坠落死亡,属于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对于受害者李某来说,其明知户外探险存在风险而选择参与其中,可以推断其默示自己承担风险。对于活动的其他参与者来说,无重大过失或非故意不担责。“驴友”们基于对风险的认识选择结伴互助,形成临时性的互助利益团体,在活动中只要尽到了一般人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或者仅存在过失行为,都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李某自愿参加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户外活动,属于风险自担,其在活动中不幸遇难,属于意外事故,“驴友”孙某不存在过错无需担责。如果其他参加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则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对于活动的组织者来说,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要综合考虑其在户外活动中是否营利和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组织者是非营利的,其仅在合理范围之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组织者从户外活动中营利,当参加者遭遇意外时,组织者未对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须承担赔偿责任。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涵盖以下内容:告知户外活动风险等级;配备相应户外资质和足够数量的领队;告知户外活动需要的必要装备;审查参加者的年龄以及身体状况等。自助游作为一种更自我、更原生态的旅行方式,可以让参与者接触大自然、感悟生活,但参加者在自助游活动中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充分认识活动的性质和存在的风险,根据自身情况妥善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自觉遵守活动规则,避免造成自己的损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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