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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请另一监护人接出被监护人进行检查治疗、更换养老处所,能否支持?
杜某系马某2之母,孙某系马某2之女。2021年孙某以申请认定马某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为其指定监护人为由诉至法院,杜某作为马某2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京0108民特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马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孙某和杜某为马某2的监护人。该判决已生效。
2021年2月21日,孙某与北京市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公寓)签订《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约定马某2在位于北京市1号院接受养老服务,服务费为每月7280元,包括床位费2880元每月,护理费3600元每月,餐费800元每月,其他收费项目:能源费120元每月,供暖费300元每月(冬季),配药费100元每月,药盒20元每月。经询问,双方认可马某2在公寓的费用系孙某支出。
杜某表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于2021年1月8日对马某2作出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胶质瘤术后,处理意见为三个月后复查头颅增强MRI,但公寓一直拒绝杜某将马某2接出,故其主张将马某2从公寓接出给予检查治疗。孙某对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杜某主张。孙某在庭审中表示马某2系其送去公寓的,故公寓需经过其同意才能将马某2接出,现其按照医嘱对马某2进行保守治疗,考虑多次核磁对马某2身体的损害及马某2现身体情况未出现恶化,故此前未按照医嘱上的三个月时间将马某2带去复查,其目前已经联系好医院准备进行复查了。
杜某另表示自孙某将马某2送入公寓后,马某2在公寓内未得到良好照顾,身体、精神状况逐渐变差,且被限制活动,其提交马某2送公寓前的照片及现状的照片、视频为证。杜某主张应给马某2更换养老处所,理由有二:第一,杜某现于北京市西城区居住,距离公寓太远,不方便探视,孙某拒绝更换养老处所系妨碍其行使监护权;第二,公寓的护工一人护理八至九人,护理不到位,马某2病情不断恶化,而且被绑在床上,故应更换一个护理条件更好的养老院。孙某对照片、视频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孙某称照片属于某一特定时间的图像记录形式,对马某2在照片中的观感不能证明其病情,判断马某2的病情应该根据医院诊断,且杜某系故意选择马某2衣着不整的现状照片与此前穿戴整齐的照片进行对比,亦无法反映马某2的真实情况。就杜某主张更换养老处所,孙某表示不同意,其称选择公寓系为选一个规模较大、功能齐全的养老院,公寓在其爱人贾某工作单位附近,方便照顾,且离马某2做脑胶质瘤手术的天坛医院较近,方便紧急救治。孙某另表示公寓资质环境服务医疗等各方面条件较好,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并提交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发布2019年度北京市星级养老机构名单的公告、公寓环境照片、公寓医务室《医疗执业机构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公寓《生活照料服务记录》表3张及护工照顾老人生活的照片为证。杜某表示认可公寓经营资质,但马某2在其中病情一直恶化,需要更好陪护,且公寓距离自己住所较远,不方便自己履行监护职责。
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某提交了照片、视频,证明被监护人马某2的精神状况、身体状况恶化。孙某对于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孙某提交了马某2就诊记录截图,证明孙某带马某2进行治疗,现在已经康复。杜某对于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杜某提交的照片、视频显示一老人身上有多处溃烂、精神欠佳,但未显示具体摄制日期,且孙某不予认可,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于下文一并评述。孙某提交的系其个人整理就诊情况汇总表,在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杜某诉请孙某接出马某2进行检查治疗、更换养老处所能否得到支持。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孙某与杜某共同被指定为马某2的监护人,二人均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现杜某作为监护人之一,诉请另一监护人孙某接出马某2进行检查治疗、更换养老处所,但未请求撤销孙某的监护资格,故本案实质问题为监护人之间就监护职责的妥当履行发生矛盾。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本案中,作为马某2的监护人,杜某已年近九十、孙某尚年富力强。自然,孙某需承担更多甚至绝大部分的监护职责。孙某依据自己对于相关养老机构的调研,结合马某2的身体、精神状况以及自身负担能力,确定的一家有经营资质的养老服务机构并无不当。杜某主张马某2在公寓未能得到妥善照顾,一方面关于该机构是否妥当履行服务承诺等问题,杜某、孙某可与养老机构协商解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杜某诉请更换至离其住所近的养老机构,情理上本院可理解,但其诉请不明、未明确具体机构,亦无法比较是否更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无法支持。
其诉请接出马某2进行检查治疗依据为马某2于2021年1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六医学中心门诊治疗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孙某作为监护人应当依照相关诊疗说明妥当履行对于马某2的监护职责,保护其身心健康,但孙某亦有权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灵活安排就医、检查等事宜。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杜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仍需特别说明,首先,杜某在一二审中向法院陈述一些情况、提供一些材料显示马某2确有身体、精神状态欠佳状况,应当引起孙某的重视,并予妥善解决。其次,双方作为马某2的监护人,应加强彼此沟通与信任,本着相互尊重、理解的态度,协商解决处理马某2的监护事宜,充分履行监护职责,最大限度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杜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1民终2300号 监护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