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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要求撤销执行分配方案被驳回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11-21 14:41:25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大兴民政局虽被指定为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管理人,要求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但在本案涉案房屋的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的拍卖、案款缴纳至法院账户时,大兴民政局尚未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因涉案房屋在拍卖前设有抵押登记,第一抵押权人为廊坊银行,第二抵押权人为王某,大兴法院的执行部门作出的案款分配方案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大兴民政局行使其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大兴民政局可依法履职,现大兴民政局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大兴民政局请求就遗产管理人报酬优先受偿的问题。大兴民政局认可尚未实际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发布债权公告等,并未实际产生费用,故对大兴民政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大兴民政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张某案件的案款分配方案,并改由大兴民政局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处理被执行人张某的债权债务;
2.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大兴民政局对遗产管理人报酬优先受偿;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廊坊银行承担。
一审查明

2021年5月10日,大兴法院做出(2021)京0115执异112号裁定书,查明:2017年3月6日,张某与廊坊银行分别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2017年3月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针对上述两个合同,分别出具(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7702号、(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7703号公证书。2017年3月13日,张某将其名下涉案房屋抵押给廊坊银行。2017年3月21日,张某与廊坊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廊坊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发放贷款2000000元。因张某未按期还款,廊坊银行向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9年1月15日,中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中信执字01947号执行证书,确认:张某偿还廊坊银行贷款本金1937425.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2019年4月3日,廊坊银行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5执4599号。

涉案房屋的首封法院是丰台法院,因大兴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廊坊银行是第一抵押权人,丰台法院将涉案房屋的处置权移送大兴法院。

2020年5月26日,大兴法院依法拍卖涉案房屋,拍卖款共计28950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死亡。张某生前没有指定遗产执行人。张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女儿、父亲、母亲。大兴法院依法传唤其到庭询问,其均表示放弃继承。张某的第二顺位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都已去世,且张某无兄弟姐妹。张某生前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永旺路6号院8号楼1层1单元103房屋,住所地对应的民政部门为大兴民政局。

该案认为,审查的重点是被执行人张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变更后的被执行人。第一,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此,继承开始后,无论被继承人是否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有无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都会存在遗产管理人。第二,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在遗产分割前,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只是在不同情形下,被变更主体分别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第三,张某生前并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且共同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此时应当由张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并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张某生前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永旺路6号院8号楼1层1单元103房屋,对应的民政部门为大兴民政局,故裁定:变更大兴民政局为(2019)京0115执45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上述裁定生效后,大兴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做出关于被执行人张某案件的案款分配方案,载明:涉诉房屋以2895000元最高价成交,拍卖款已缴至大兴法院案款账户,本案房屋司法成交确认书于2020年7月27日送达房屋买受人,故利息截止日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被执行人张某所有的涉诉房屋有抵押,第一抵押权人为廊坊银行,优先债权额为2370226.93元,第二抵押权人为王某,优先债权额为1000000元。涉案房屋首封为丰台法院,我院依法向其商请移送处置权,该案(2019)京0106执7598号申请执行人为刘国庆,普通债权额共计30000元。本案受理张某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共2件,即(2019)京0115执4599号,(2019)京0115执4581号,申请执行人廊坊银行,普通债权共计202482.87元,(2021)京0115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大兴民政局(2019)京0115执4599号案件被执行人……案款分配方案如下:(一)拍卖案款应当先予分配、扣除项目:1.本案执行费应先予收取,应收取26300元。2.本案系京东大数据等询价平台询价,无评估费。3.各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当先予退还。(2019)京0115执4581号案件申请人廊坊银行退还3710元,申请人王某退还11550元,申请人退还3473元。4.第一抵押权人为廊坊银行,优先债权额为2370226.93元,第二抵押权人为王某,优先债权额为1000000元。上述拍卖款扣除执行费263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8733元,第一抵押权人廊坊银行优先债权额为2370226.93元,剩余拍卖款479740.07元,剩余拍卖款由申请人王某分配。2021年9月9日,廊坊银行做出书面说明,同意分配方案。2021年9月13日,王某做出书面说明,同意分配方案。大兴民政局不服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廊坊银行及王某均不同意大兴民政局的异议申请,故大兴民政局起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兴民政局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提到了遗产管理人的概念,并未有具体解释,《民法典》就遗产管理人的概念及职责进行了详细说明,既然法院认定张某的遗产管理人为大兴民政局,则大兴民政局应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对其遗产进行处置,包括发布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制定分配方案等,在此过程中,处理事务会支出必要费用且存在遗产管理人报酬问题。

王某主张,本案的被执行人张某,在执行过程中死亡,涉诉房屋的拍卖及拍卖款缴纳至大兴法院账户,均在变更被执行人为大兴民政局之前,大兴民政局实质未作任何工作。

经询问,大兴民政局认可尚未实际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发布债权公告等,并未实际产生费用。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廊坊银行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根据前述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确定各债权人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及在分配程序中的受偿顺位和受偿数额,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解决的核心问题为争议债权之间的优先顺位范围及其数额如何依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大兴民政局要求撤销执行分配方案,其主要依据为生效裁决文书指定其为被执行人张某的遗产管理人,要求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但法院执行部门作出的案款分配方案,并不影响大兴民政局履行其遗产管理人职责,大兴民政局亦可根据《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职责进行履职,与本案中案款分配并不冲突。
本案涉案房屋的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的拍卖、案款缴纳至法院账户时,大兴民政局尚未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就涉案房屋的执行,大兴民政局实际并未做相应工作,且大兴民政局亦称并未发生实际费用,涉案房屋在拍卖前设有抵押登记,第一抵押权人为廊坊银行,第二抵押权人为王某,二人的债权已经覆盖全部拍卖款项,法院作出的案款分配方案并无不当。综上,法院对大兴民政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大兴民政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廊坊银行、王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2019)京0115执4599号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未将案款发放至王某、廊坊银行,该案款仍属于张某遗产,应由我方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取得报酬并优先受偿。2.我方向大兴法院提起诉讼系履行清理遗产的职责,我方实质上已履行了遗产管理人职责,且产生了费用。3.大兴法院作出的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实质处理了张某的遗产,与上诉人遗产管理人职责冲突。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兴民政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廊坊银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大兴民政局申请撤销大兴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的问题。本案中,大兴民政局虽被指定为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管理人,要求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但在本案涉案房屋的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的拍卖、案款缴纳至法院账户时,大兴民政局尚未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因涉案房屋在拍卖前设有抵押登记,第一抵押权人为廊坊银行,第二抵押权人为王某,大兴法院的执行部门作出的案款分配方案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大兴民政局行使其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大兴民政局可依法履职,现大兴民政局要求撤销该分配方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兴民政局请求就遗产管理人报酬优先受偿的问题。本案中,大兴民政局认可尚未实际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发布债权公告等,并未实际产生费用,故对大兴民政局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廊坊银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大兴民政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2民终13582号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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