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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头疼,下班后才去医院,48小时内死亡,能否视同工伤?
王*花是一名收银员,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当日19时。2021年8月29日王*花上班期间出现头疼症状,坚持工作到当日19时下班。当晚至天山中医医院急诊,病历记载医生接诊时间为21时12分,王*花主诉头痛1天。2021年8月30日上午,王*花至华东医院急诊,当日14时23分,华东医院开具重危病情通知书。次日,华东医院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王*花死亡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2时34分,死亡原因为高血压危象、继发性高血压、左侧肾上腺肿物。2021年10月22日,王*花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1年12月31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内容如下:
认定工伤决定书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经查,王*花系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上述情况属实。王*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一审判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病属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为工伤一审认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明,王*花每天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9时;2021年8月29日王*花上班,当日下班前出现头疼症状,王*花克服头疼带来的不适,坚持到下班;当晚,王*花在亲戚的陪同下到天山中医医院就诊,该院医生建议王*花再到三甲医院进行检查;王*花次日上午到华东医院就诊,于2021年8月31日2时34分死亡,死亡原因为高血压危象、继发性高血压、左侧肾上腺肿物。人社局据此认定王*花2021年8月29日正常上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病属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将王*花的死亡视同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公司认为王*花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且从突发疾病到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不具有连贯性。对此一审认为,王*花在2021年8月29日上班时已感身体不适,因临近下班且每天需完成核对账目的工作,王*花克服身体不适,完成工作下班后在亲属陪同下就医,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并及时就医;王*花在天山中医医院就诊结束时已近深夜,其遵从医嘱次日即前往华东医院就诊,具有连贯性。公司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上诉:王*花就医时间属离岗休息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条款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之规定,不属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公司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王*花系当日正常下班回家后当晚9点左右和次日上午就医、请假和再次确认请假就医后死亡,其初次诊断时间为2021年8月29日21时30分左右,该时间点,王*花已离岗属休息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条款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之规定,不属于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工作地点与医院距离较近,就医非常方便,但王*花首次就医时间距离离岗长达约2个半小时,“突发、严重”的程度无判断依据。人社局答辩意见:人社局辩称,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突发疾病到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具有明确连贯性;王*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医疗机构于2021年08月29日21时12分初次诊断,后经抢救,于2021年08月31日02时34分死亡。其死亡时间在发病时间及初次诊断时间的48小时内,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二审判决:王*花就医诊疗的时间节点及发病到救治、抢救无效死亡的整个过程具有连贯性、合理性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王*花系当日正常下班回家后病发就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中“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材料,王*花病发当日上班时,在其工作岗位上感到身体不适,坚持到下班后立即就医,并根据天山中医医院医嘱于次日上午前往华东医院就诊,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从其就医诊疗的时间节点及发病到救治、抢救无效死亡的整个过程具有连贯性、合理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上诉人诉讼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3)沪03行终119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