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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与多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到底该由谁担责?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12-18 15:33:1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宋某2002312日入职A公司,任职物流总监,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5年起,宋某在A公司安排下,被先后调往B公司及其门店,以及CDEFGA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宋某及A公司与上述公司签订了借调服务合同,且ABCDEFG等多家公司均向其支付过工资。宋某由A公司办理社保并缴费。

 

20235月,宋某与A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A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后由于A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宋某于20237月申请仲裁,要求ABCDEFG7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并加付拖欠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并要求第八家公司H公司(D公司的关联企业)对D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仲裁委裁决认定宋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A公司向宋某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涉及的问题之一是:劳动者与一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多家单位通过借调与其发生关联用工,劳动关系及相应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较强的书证,若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效等情形,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确认劳动关系归属,劳动者仲裁请求中的支付责任也应由劳动关系所对应的单位承担。

 

本案中,宋某与A公司订立劳动合同,A公司也为其支付过工资及办理社保,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即使宋某在其他各公司均有工作过,或由其他单位支付过工资,也应认定为是在借调用工关系中,各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就工作地点和代发工资事宜进行变更,这不应改变宋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归属,宋某的经济补偿应由A公司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如关联用工中涉及劳务派遣用工,用工单位还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支付加班工资等责任,并依据该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存在分公司向总公司借调人员,且分公司为总公司下设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分支机构的情况下,总公司还应对分公司的相应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问题之二是:何种情况下应认定为混同用工?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若劳动者与任何一家单位都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任何协议,且存在办公场所标识不清或有多家公司共同挂牌,或者劳动者在多家公司均有提供过劳动、无法确认管理人员归属于哪一家公司,多家公司均向其支付过工资或为其办理社保等,就可认定为混同用工。这种情形足以使劳动者产生认识上的混乱。为更好地维护劳动者权益及加重管理混乱的单位的责任,应认定劳动者与多家单位共同存在劳动关系,也即认定为多家单位混同用工,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的责任,也应由多家单位共同承担。

 

实践中,发生混同用工,导致劳动者向多家单位同时主张权益的案件多有发生,造成这一现象,有多种原因:

 

其一,关联公司间用工不规范,甚至有意逃避法律责任。一些公司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视劳动者合法权益而不顾,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采用关联公司轮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等手段,以期达到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减少计算经济补偿工作年限等非法目的。

 

其二,存在非法使用或滥用劳务派遣行为,以及使用劳务分包等方式时用工主体混杂带来多头用工。有些用工单位与并不具备开展劳动派遣业务资质的单位合作,或者超过比例使用劳务派遣工,或者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工,导致劳动者在身份认同上产生混乱。还有些企业广泛使用劳务分包用工形式,比如从事制造业的工厂将某个产品零件的制作或加工分包出去,新业态外卖平台将配送工作发包出去,且发生与加工承揽关系混淆不清的情形。这就会导致出现劳务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工资支付企业、社保参保企业等多方与用工有关的主体,并导致劳动者与这些主体纠缠不清。

 

针对上述现象,建议在实践中,要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倡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秩序,加大对非法和滥用劳务派遣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做好此类案件的管辖划分以及仲裁文书的有效送达,合理处置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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