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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女方曾怀孕,彩礼该返还多少?
裁判要旨结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时间七个月余、女方曾孕育子女的情况,法院认定返还彩礼的比例为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张灵若,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电子邮箱zgfmytlaw@163.com,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12月26日。
诉讼请求殷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1、张某2、罗某向殷某退还彩礼款及购买结婚用品的支出费用共计124,256元;2.判令张某1、张某2、罗某承担举办结婚仪式及拍摄婚纱照的支出费用共计7615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张某2、罗某负担。一审查明
殷某与张某一2022年3月16日经媒人罗某1介绍相识。
为缔结婚姻,殷某在订婚时向张某1、张某2、罗某赠送自愿礼金6000元,订婚礼金8000元,赠送张某1银戒指一枚,给付张某1购买衣服等费用1900元。订婚后,殷某按张某1、张某2、罗某的要求给付了彩礼76,000元、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及衣服、化妆品等物品。张某1、张某2、罗某也按习俗向殷某返还了2000元礼金,为殷某购买了500元的衣物,为张某1陪嫁了价值约3000元的被子、毛毯、枕头等物品。
殷某与张某1于2022年8月19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期间殷某赠与张某2、罗某及其亲属红包若干,张某1“抬针线”,赠送殷某家人价值约2000元的礼品。
2023年3月18日,张某1有先兆流产症状,加之上呼吸道感染在青海省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5日出院,医疗费由现金支付2,003.08元,医疗基金支付305.17元。
2023年4月3日,殷某与张某1发生争执,张某1遂回娘家居住,与殷某分居生活至今。
2023年4月18日,张某1在孕龄约14W+4d时要求终止妊娠,在西宁市仁爱妇科医院进行了引产手术,花用医疗费10,876.40元。
另查明,殷某与张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张某1陪嫁的被子、毛毯、被套、枕头等物品及张某1与前夫生育孩子一套秋衣裤、两件短袖、一条打底裤、一双白色休闲鞋、六本书籍均在殷某处。殷某赠送的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银戒指一枚均在张某1、张某2、罗某处。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为法律禁止行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殷某与张某1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并未登记结婚,现婚姻不能缔结,给付彩礼的殷某要求接受彩礼的张某1、张某2、罗某返还彩礼及首饰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殷某为张某1购买衣服、化妆品、给付张某1、张某2、罗某亲属红包等系殷某的赠与。殷某举办结婚仪式、拍摄婚纱照片等的支出不属于彩礼范畴。张某1陪嫁的被子、毛毯等物品均在殷某处,由殷某继续占有使用,按实际价值折抵应退还礼金较为适宜。张某1、张某2、罗某为殷某回礼2000元,退还彩礼时应当扣减。张某1、张某2、罗某为殷某购买的衣物,张某1“抬针线”购买的礼品,系对殷某及其家人的赠与,张某1、张某2、罗某招待亲友的宴请费用系张某1、张某2、罗某的支出,不应扣减。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殷某与张某1同居生活的时间,结合当地的婚嫁习俗、张某1有怀孕、引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在扣减张某1、张某2、罗某向殷某的回礼2000元、张某1价值3000元的陪嫁物品后,张某1、张某2、罗某应酌情返还殷某自愿礼金6000元、订婚礼金8000、干礼礼金76000元的65%即55,250元。在张某1、张某2、罗某处殷某赠送的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银戒指,张某1、张某2、罗某应当全部予以返还。因各当事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银戒指的价值,一审法院酌定黄金手镯价值13,000元、黄金项链价值8000元,银戒指价值100元。张某1孩子的衣服、鞋子、书籍等一审法院酌定其价值为300元。如不能返还原物,则需按价值返还钱款。
张某1、张某2、罗某不同意退还彩礼的辩解理由,与我国法律相悖,不予采纳。张某1、张某2、罗某不同意退还殷某结婚用品支出及承担举办结婚仪式及拍摄婚纱照片支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张某1在与殷某发生争执后选择终止妊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的规定。张某1在孕中期引产,对其自身伤害较大,张某1、张某2、罗某要求殷某承担引产费用、给付营养费、交通费的辩解理由,是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予以支持。因张某1、张某2、罗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1引产产生的交通费、引产后营养的期限和花用,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营养期为10日,每日营养费100元为宜。判决:一、张某1、张某2、罗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殷某彩礼款55,250元;二、张某1、张某2、罗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殷某价值13,000元的黄金手镯一只、价值80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00元的银戒指一枚,如不能返还原物,需给付物品折价款;三、张某1陪嫁的被子、毛毯、被套、枕头等物品均归殷某所有;四、殷某返还张某1孩子的秋衣裤一套、短袖两件、打底裤一条、白色休闲鞋一双、书籍六本,如不能返还原物,殷某需给付张某1物品折价款300元;五、殷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1引产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976.4元;六、驳回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殷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殷某为缔结婚约已经产生了大额债务,一审判决以65%的比例返还彩礼数额过低。一审法院认定彩礼数额为自愿6000元、订婚礼金8000元、干礼礼金76,000元及张某1的陪嫁物品3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殷某与张某1于2022年3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为缔结婚姻,在第一次见面时殷某就给付了张某1见面礼800元,此后又于2022年7月14日陆续向张某1、张某2、罗某在媒人及亲戚的陪同下给付自愿礼金6000元,订婚礼金8000元,2022年8月份再次给付干礼礼金76,000,一审法院未将800元见面礼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对于张某1的2000元回礼及3000元陪嫁作了重复认定,该2000元回礼中就已经包含了张某1陪嫁的物品,张某1的回礼及陪嫁合计2000元,并无单独回礼2000元及陪嫁3000元的事实。双方自举办婚礼至2023年4月3日张某1返回娘家居住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殷某对张某1并无家暴等过激行为,双方结婚目的无法实现并非殷某之过,双方共同生活不足8个月时间,但张某1刻意多次与殷某制造矛盾,且无意与殷某共同生活,以此索取财物应当依法制止,依法应返还彩礼。对于共同生活期间张某1怀孕,后因双方发生争执,张某1自己选择终止妊娠,并未与殷某协商,该结果对殷某的精神及身心伤害更为严重,故殷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的数额过低,无法接受,且为缔结婚约而产生的巨额债务更是无法填补。二、一审法院对于殷某给付的戒指等黄金饰品认定不清,对于价值2234元的金戒指漏判。本案殷某为张某1购买了总价值为23,821元的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银戒指等饰品,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了金项链、金手镯、银戒指等。现殷某对于该事实向二审法院提供新证据,望二审法院予以综合认定。三、对于因引产而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11,976.4元,殷某认为应当由二人共同负担。首先,张某1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的花费,一审法院对该费用认定过高,张某1有选择不生育的权力,但不等同于无权力一方就因此承担所有费用。殷某为缔结婚约,始终在努力维护家庭,更是希望张某1生下孩子,组成一个完整的家庭,殷某从未要求张某1进行流产,流产事实对殷某也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张某1单方选择的结果应当由殷某全部负担,殷某认为判决显失公正。张某1、张某2、罗某辩称,不认可殷某的上诉,一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殷某提交收据一张,拟证明为张某1购买金戒指花费2234元。张某1质证不认可该证据。张某1提交光盘一张,刻录有视频、微信语音、电话录音、图片,拟证明殷某结婚宴席的规格,殷某还购买刀具威胁张某1。殷某质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彩礼金额及返还彩礼的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是否漏判金戒指;3.因引产而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11,976.4元应如何承担。关于一审认定彩礼金额及返还彩礼的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彩礼金额为90,000元。殷某上诉称另有800元见面礼应认定为彩礼金额,在张某1不认可的情况下,殷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殷某明确认可收到张某1的2000元回礼及陪嫁的被子、毛毯等物品,证人证明陪嫁的被子、毛毯等价值3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将彩礼金额扣减该2000元回礼及3000元陪嫁物正确。结合殷某与张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时间七个月余、张某1曾孕育子女的情况,一审认定返还彩礼的比例为65%正确。关于一审是否漏判金戒指的问题。本院认为,殷某称一审漏判其向张某1交付的价值2234元的金戒指,在张某1不认可收到金戒指的情况下,殷某未提交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故对殷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因引产而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11,976.4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殷某与张某1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系因双方均存在过错,由此造成张某1引产,使张某1承受了身体损伤。在确定彩礼返还比例时已充分考虑了引产的因素,在综合上述情况后该引产产生的费用应由殷某承担60%即7186元,张某1承担40%即4791元。综上,殷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在认定引产费用上存在瑕疵,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第六项;二、变更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240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1引产的相关费用7186元。(2023)青01民终3110号 婚约财产纠纷
【征求意见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推进移风易俗和高额彩礼专项治理要求,妥善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本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更好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政务网、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请在提出意见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张灵若,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电子邮箱zgfmytlaw@163.com,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12月26日。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Ο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适用范围】
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禁止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彩礼的界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综合双方当地民间习俗、给付目的、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大小、给付人及接收人等因素,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婚约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婚约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第四条【涉彩礼返还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体资格】
离婚纠纷中,一方一并提起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已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时彩礼返还的条件】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时间、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有无孕育子女、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判断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可以参考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等事实,并结合当地习俗确定。
第六条【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彩礼返还的条件】
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共同生活时间、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有无孕育子女、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第七条【附则】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