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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放弃缴纳社保后又投诉,滞纳金损失各承担一半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12-20 15:32:2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诉讼请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赔偿华*公司损失21098.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

一审查明一、2019年9月9日,徐某将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徐某委托山东晨*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案号为(2019)鲁0211民初2472号,徐某请求:1.判令华*公司向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9250元,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判令华*公司向徐某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的加班费426758.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3103.4元、拖欠工资12750元、高温补贴8400元;3.判令华*公司向徐某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3500元;4.诉讼费由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某自2008年4月1日到华*公司工作,华*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徐某投缴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等,2018年10月15日,徐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徐某诉至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仲裁委请求依法裁决,但劳动仲裁委裁决不正确,现徐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起诉到法院。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于2019年9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徐某与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华*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前付给徐某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高温补贴等共计38000元作为一次性处理,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如果华*公司逾期支付,则多支付给徐某违约金10000元,徐某可就48000元申请执行。二、2019年9月9日,华*公司作为甲方,徐某作为乙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载明,甲方于2019年9月23日前给付乙方人民币38000元,该款项包括乙方对甲方的所有诉求(包括但不限于2018年9月、10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克扣工资及带薪年休假等全部内容)款项汇至山东晨*律师事务所账户;乙方放弃其他主张;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加班费、克扣工资、带薪年休假等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乙方于甲方将上述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上述账户后三日内到黄岛区人民法院撤回对甲方的劳动争议诉讼一案,并保证不再到劳动仲裁委、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如有违犯,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0000元;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第一条约定的费用,应向乙方加付10000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华*公司称该和解协议系(2019)鲁0211民初2472号案件调解之前签署。徐某抗辩,该和解协议系2020年补缴完保险后签订,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协议上的记载日期,故其的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2020年8月18日,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青黄人社监令字[2020]第07105号),责令华*公司于收到本责令改正决定书起十个工作日内为原职工徐某办理就业及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其缴纳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华*公司于2020年9月8日为徐某补交了社会保险,共缴费59673.48元,其中滞纳金共计21098.52元。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纠纷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在(2019)鲁0211民初2472号案件调解时,徐某知晓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与华*公司达成协议时,对劳动争议费用做了一次性处理,并确认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结合2019年9月9日《和解协议》,可以认定徐某放弃了要求华*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后以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由华*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华*公司被责令向社会保险部门补缴了社会保险,产生了滞纳金21098.52元。徐某违背诚信原则,先是和解放弃由华*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后又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补缴,对产生的滞纳金损失存在过错。华*公司未依法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对滞纳金的产生也存在过错,故华*公司、徐某对滞纳金损失各承担50%为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公司损失10549.26元;二、驳回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华*公司的损失21098.52元仅由徐某承担50%裁判不当,应由徐某全部承担。原审法院业已查明徐某违背诚信原则,具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损益填补原则、诚信原则,因徐某违反诚信原则给华*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徐某辩称,不认可公司的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中,徐某提交补缴社保申请表一份、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补缴社保所产生的滞纳金是交给了劳动监察部门,该滞纳金是因华*公司欠缴社保而产生,不应由徐某承担。该两份材料是从劳动监察部门复印的。华*公司质证称,对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补缴保险产生的损失已然查明,是因为徐某本人违反诚信原则所导致。本院认为,徐某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一审已查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华*公司已履行案涉《和解协议》所约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徐某对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不持异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徐某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后又以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由华*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徐某违背诚信,徐某具有过错。鉴于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华*公司对未依法进行缴纳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双方对滞纳金损失各承担50%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徐某、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鲁02民终5605号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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