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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能否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张先生于2023年6月5日入职A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其中,试用期2个月,合同约定张先生月工资为6000元,试用期间月工资为4800元。
2023年7月16日,张先生了解到A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遂找到公司负责人沟通。公司负责人告知张先生,由于其还在试用期间,双方劳动关系还不稳定,因此公司要等试用期满后再为张先生缴纳社会保险。张先生不同意公司的说法,要求立即从入职起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单位未同意。
2023年7月20日,张先生书面告知A公司,因A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8月5日,张先生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申请人请求
张先生主张A公司在试用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A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2400元。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A公司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张先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A公司应支付张先生经济补偿2400元。
案例分析
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由此可见,无论劳动者是否处于劳动合同试用期内,只要用人单位产生了实际用工行为,单位都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本案中,A公司以张先生处于试用期间,双方劳动关系还不稳定为由不缴纳社会保险,该理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张先生催告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后,A公司仍未予以纠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张先生在A公司未履行试用期缴纳社会保险义务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有权获得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