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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只有夫妻二人,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按照登记比例还是各自一半?
编者说:某公司仅有的两个股权原系夫妻关系,女方持股90%,男方持股10%,离婚时未分割该公司的股权。后在女方主持下,形成了免去男方法定代表人身份等内容的股东会决议,但男方认为女方持有的股权应为共同财产,股东会决议无效,不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法院会如何认定?贵州贵阳知名律师事务所来告诉您吧。
1裁判要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女方沈某某持股90%,夫妻二人离婚后也并未对该股权进行分割,即使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仅指向股权价值,并非指股权所包含的表决权。并且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在工商登记显示女方沈某某持股90%以及未对股权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其享有90%的表决权份额。
2基本案情女方沈某某和男方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3月离婚,系海华某公司的股东。离婚时,双方未分割共有财产,其中包括双方持有的该公司的股权。海华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实收资本120万元。股东沈某某认缴出资额540万元,持股比例90%;股东陈某某认缴出资额60万元,持股比例10%。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男方陈某某自该公司成立以来至今登记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总经理。2019年1月3日、3月25日,女方沈某某将1月21日、4月15日股东会开会通知分别以EMS快递及面交方式递交男方陈某某,并聘请律师对此发送通知及开会表决进行了律师见证。两次股东会第三人均未到场、按弃权处理,女方沈某某以90%表决权通过,同意免去陈某某执行董事、法人代表、总经理职务及分公司负责人,选举沈某2为被告执行董事、任法人代表、总经理及分公司负责人等。女方沈某某经与市场监督管理局沟通,被告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原营业执照正副本、印章等材料,且需要原法定代表人到场签字。但男方陈某某拒绝配合、交还保管的海华某公司证件、印章、财务凭证等等。沈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2019年1月21日及同年4月15日的关于被告公司两次股东会决议有效;2.被告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将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沈某2;3.第三人陈某某应当协助被告履行上述第2项义务。
3法院裁判一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沈某某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在律师事务所见证之下进行的法律行为,而律师事务所见证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内容之一,在被告和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见证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该见证行为无效,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律师见证之下,原告所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为客观真实的,原告已经向陈某某送达了召开律师股东会议的通知,在邮政记录中显示已经为其直系亲属签收,故应当视为陈某某已经收到。即便嗣后如陈某某所述退回妥投,也系陈某某收到后所作的处分行为,不能认定为陈明晶未收到《股东会开会通知书》。虽然沈某某提交的照片未能全部反映是通知书内容,但律师见证之下,尤其是陈某某未能陈述原告沈某某送达的究竟是何书面文件,本院认为该通知已经送达陈明晶。虽然陈某某称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因离婚时尚未进行财产分割,故股权应为共同财产,故各占50%的抗辩主张,但公司登记显示的持股比例在未经处分或者发生变更时,持股比例应以备案登记为准,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原告沈某某同样有权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故原告沈某某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争议焦点二: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书面通知送达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却未按时到达地点参加会议,原告即按公司章程召开会议形成决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原告股权遭到司法冻结,但是,该司法冻结是在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措施,该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擅自处分财产、转移财产,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未受到法律保护,该强制行为并不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也并不禁止原告在被告处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工作。尤其是,在负有债务的前提下,法律更鼓励原告能够更积极参与公司业务,以保证公司正常运转后获取股东利益,从而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同时,因为原告与陈某某均已被登记为失信被执行人,故原告于此时就公司重大事项召开股东会进行讨论、形成决策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股东会决议召开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两份决议效力予以认定。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公司2019年1月21日及2019年4月15日的两次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重点在于审查股东会决议程序以及决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章程约定。首先,关于两次临时股东会召集和主持人沈某某的持股比例以及其享有的表决权份额。陈某某诉称登记在沈某某名下的公司90%的股权为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90%股权一半属于陈某某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沈某某持股90%,其与沈金华离婚后也并未对该股权进行分割,即使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仅指向股权价值,并非指股权所包含的表决权。并且,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在工商登记显示沈某某持股90%以及未对股权进行分割的情况下,沈某某持有公司90%的股权,并享有90%的表决权份额。其次,两次股东会决议程序问题。第一,陈某某诉称其并未收到两次《股东会开会通知书》,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2019年1月21日决议对应的《股东会开会通知书》经由邮政EMS快递邮寄,收件人地址为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并由其父亲签收,应当认定该通知已有效送达陈某某,退回邮件并不影响其签收效力。对于2019年4月15日的股东会通知送达问题。本院认为,沈某某于一审中已提供其于2019年3月25日将开会通知交与陈某某的现场照片,且有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予以当场见证,可相互印证,而陈某某虽否认其收到的系《股东会开会通知书》,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沈某某主张的事实,故综合比较双方举证,本院对于陈明晶该项抗辩不予认可。因此,两次《股东会开会通知书》已依法送达陈某某。第二,如前所述,沈某某享有公司90%的股份以及表决权,并在2019年4月15日之前为公司监事,在其与公司执行董事陈某某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其作为享有公司90%股权的股东和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无不妥;沈某某在两份股东会决议上表决同意也表明股东会决议已经股东会多数决通过。再次,关于股东会决议内容。本院认为,任免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公司股东会决议以90%的表决权同意沈某2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并无证据证明沈某2存在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情形,故2019年1月21日股东会决议对沈某2的任命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案涉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其他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综上,公司2019年1月21日以及2019年4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书》内容符合法律以及章程规定,决议程序正当,该两份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沈某某在本案中诉请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予以协助,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因此,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