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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朋友是“失信人员”,把信用卡借给他消费,分手后他还告我不当得利……
(2023)新01民终2083号 不当得利纠纷
案情简介刘*与王*在2017年12月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为恋爱关系。2019年至2021年,刘*与王*微信交易明细,收入、支出以王*为主账户。刘*(化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王*(化名)、李明(化名)共同返还不当得利969,963.99元。
一审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首先,本案中,刘*、王*基于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而多次通过微信进行互相转账,该转账实质是以维持双方恋爱关系、进而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一种赠与行为,该赠与实际是附加了解除条件的赠与。在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刘*赠与的前提条件即已丧失,王*继续占有相应赠与款项已无法律依据,其应当向刘*承担返还责任。其次,关于刘*、王*微信转账之间的认定。在返还款项金额的认定上,“520”“1314”带有特殊恋爱含义的款项,系双方恋爱期间表达情意而馈赠对方的财物,属于赠与行为。恋爱中的相互赠与不属于不当得利,其中刘*向王*转账带有特殊含义的款项为8,868元,王*向刘*转2,874元,应扣减带有特殊恋爱含义的款项以及王*为刘*支出的款项部分,双方称转账中存在借款均同意在本案中抵扣,一审法院为减少诉累,一并处理。故刘*向王*转账合计262,395.01元(-49526+268900+49015.01+2874-8868)。王*抗辩刘*的一部分转款系用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但刘*对双方共同生活予以否认,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生活及消费性支出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王*此抗辩不予采信。再次,对于刘*主张偿还王*信用卡的行为的认定。王*抗辩其两张信用卡交由刘*使用,刘*提供手机原始载体显示其绑定王*名下两张信用卡,结合刘*作为失信人员无法办理使用信用卡原因,不能排除刘*绑定王*信用卡进行消费使用情形,且刘*提供的还款记录未能反映出还款的来源。王*将信用卡交给刘*时正逢两人恋爱期间,故刘*对信用卡内资金的占有是有理由的,其自行使用及还款的即是刘*自愿的行为,是常常发生于特殊关系人即恋人之间的阶段性经济往来混合现象。基于双方的恋人关系,刘*认为其消费并偿还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王*抗辩的2021年8月1日,刘*向王*转账的6,000元、14,000元、21,000元用于偿还刘*使用王*的信用卡的额度。在双方刘*、王*恋爱期间,王*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刘*使用,同意刘*刷卡消费,消费的金额既不是一次性取现或消费,且每次刷卡消费、还款王*都是明知的,使用过程中,双方均有偿还信用卡,实际上是双方恋爱期间财产混同,故对于王*抗辩的41,0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本案中李明的责任认定,李明并未为对本案款项返还作出担保或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不符合保证合同法律规定,故对于刘*主张李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应向刘*返还262,395.01元,李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如下: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刘*不当得利262,395.01元;二、驳回刘*对李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刘*上诉事实和理由:关于我为王*偿还信用卡,一审法院认为我在使用信用卡,我偿还信用卡不是替王*偿还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无任何证据,仅仅只是主观推测,信用卡作为实名制不允许出借的金融工具,应当由本人使用,李明主张王*的信用卡是我在使用,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由李明承担证明责任,仅仅因为我是失信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就认定我持有王*的信用卡,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王*辩称,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刘*在使用信用卡无法律依据,一审时刘*也承认绑定了信用卡,根据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足以认定刘*他使用了信用卡,况且信用卡一直都在刘*的手里,他时常用于刷卡消费,所以刘*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王*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刘*在起诉中明确双方在恋爱期间同居,我也认可双方共同生活。刘*转给我的钱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所需。但一审判决却要求我举证证明双方共同生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不需要举证证明,一审判决还要求我举证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微信转账频繁,金额大小不一,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2019年至2021年期间,刘*给我转账2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3,500元千等金额的有42次,金额79,268元。三、因双方恋爱期间同居共同生活,且刘*系失信被执行人,其向法庭展示使用的我广发银行和浦发银行的信用卡。法庭认为双方在信用卡使用及还款上存在混合现象。但双方在微信转账方面互相转账,同样存在经济混合现象,一审判决就按照双方微信转账也存在经济混合现象。但一审判决仅从双方微信转账差额来认定我的还款金额理由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认为刘*使用了我的信用卡,存在经济往来混合现象,刘*还信用卡的钱不应认定为赠与。但一审判决没有扣除刘*通过微信转账给我金额中我还信用卡的钱。刘*自认绑定并使用的以我的名义办理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和浦发银行信用卡,我在2020年替刘*还款浦发银行信用卡160,325.17元;在2021年还款浦发银行信用卡110,074.25元;我在2020年替刘*还款广发银行信用卡78,461.42元;我在2021年替刘*还款浦发银行信用卡40,032.06元。共计还款388,895.9元。该款项应从刘*给我的微信转账中扣除。五、一审认定我与刘*之间存在附条件的赠与,而结果又认定双方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前后混乱不一致。刘*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微信转账认定事实正确,应当由接受货币的一方证明转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双方都负有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附条件的赠与认定事实正确,双方之间的微信、短信记录中,多次聊到结婚时间,可认定双方是已结婚为前提的交往。在结婚条件不成立的条件下不符合赠与条件,认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事实正确。李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王*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浦发银行、广发银行的信用卡使用记录,用以证实刘*向王*的转款是用于偿还信用卡,信用卡的部分消费场地显示在外地,而王*当时一直在乌鲁木齐,不可能是王*消费的。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的消费中由服装、美容服务、儿童玩具等,恰恰可以证明王*在实际使用该信用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并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情侣之间在恋爱期间不仅有钱财的投入,更有情感的付出,情侣关系与夫妻关系不同,其并非法律规定的身份关系,应树立正确的婚恋观,更要明确彼此之间的经济往来的具体性质。本案中,双方转账次数频繁,金额不等,显然是基于双方有恋爱关系和将来结婚这一基础,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年龄、职业、恋爱期限等因素,小额财务往来或者具有明显表达爱意而赠与对方的钱财和物品,可以认定为赠与行为,不应当要求返还;而恋爱期间双方发生的大额财务赠与,往往是一方基于结婚或者维持恋爱关系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双方无法接受婚姻关系或恋爱关系终结时,赠与一方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对此一审认定事实准确。关于信用卡使用及还款问题,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案涉信用卡双方当事人均有使用,且均有过直接或间接偿还信用卡的事实,形成了恋爱期间的财产混同,双方各自主张对方应当归还使用金额或偿还款项的证据均不足,故对于刘*、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