妹妹生前患有重病,姐姐对其进行护理照顾,妹妹生前自愿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姐姐,系其对个人财产的合法处分,且依据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该处分合乎常理,并无不当。妹夫主张妹妹明知自身负有债务却签订赠与协议,系与姐姐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确认被告与妹妹之间签订的602号房屋赠与协议无效。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与被告妹妹小原系夫妻关系。刘某与小原的婚生男孩于2021年1月12日因病去世。2021年9月小原检查出宫颈癌。2022年5月,小原由其姐弟照顾。2022年7月1日,小原向法院起诉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鲁0685民初2474号,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与小原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婚生子遗留在招远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归小原所有,小原给付被告应得房屋遗产份额200000元,该款于2022年7月31日前付清;二、如原、被告以后再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原告给付被告的涉诉房屋遗产份额200000元不再另行分割。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小原负担。”2022年7月5日,小原交纳房款200000元。小原于2022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双方约定小原将602号房屋无偿赠与给被告,并于同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小原兄弟姐妹于2022年7月13日向法院起诉刘某、小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鲁0685民初2677号,2022年9月20日法院以本案四原告,诉讼主体不同,诉讼标的各自独立不同,不符合同一案件起诉的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小原于2022年8月2日因病去世。2022年8月3日,在镇村委的调解下,原告刘某付给被告护理小原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共计22249.51元,营养费共计16600元,护理费共计66400元,寿衣费1700元,共计107000元。2022年10月20日,小原兄弟姐妹分别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22)鲁0685民初4109号、4110号、4111号、4112号。经法院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偿还借款36000元,38522.13元,40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2022年8月3日小原去世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寿衣费等107000元,其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都是小原住院期间产生的债务。2、民间借贷(2022)鲁0685民初4109、4110、4111、4112号案件民事起诉状的复印件,证实小原在生前为其他姐妹四人出具了欠条,其小原本人明知生前住院拖欠其姐妹的债务。3、赠与协议,证实小原及被告在明知双方间存在其他债务的情况下,仍然无偿将小原个人名下的房屋赠与给被告个人,主观恶意明显,主要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的就是让原告承担更多的偿还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效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发生于赠与协议之后与本案无关,证据2无法证明小原与被告的赠与协议系恶意串通,小原与原告的共同财产足以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主张小原生前将其个人部分的房产给予被告的事实是公开的,原告是知情的,并提交证据1、招远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247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小原于2022年7月1日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相关款项由被告兄妹支付。2、案涉房屋房产证,证明诉争的房屋现在已经变更在被告名下。3、录音材料3份,该录音是小原生前与原告的通话与讲话录音,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质证过。该录音能够证明原告在小原生病期间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双方矛盾较重且赠与行为是基于感恩答谢,该赠与行为是善意的,也不可能预见此后发生的其他事情。4、招远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赠与协议1份,与原告出具的一致,证明无条件赠与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小原个人名下的财产足够支付其产生的医疗费及支付房屋差价,没有必要向其姐妹四人借款支付,且小原妹在前期住院期间自2021年9月-2022年5月之间一直是原告在医院护理。2022年5月后被告姐妹四人将小原控制起来,拒绝原告与小原见面,并非原告不履行夫妻扶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2022)鲁0685民初247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602号房屋系小原个人财产,故小原对涉案房屋享有独立处分权,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无须与原告刘某达成合意。小原生前被告原某对其进行了护理照顾,并垫付了医疗费,因此小原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姐姐,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屋赠与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房屋赠与协议》无效的原因并非是因为小原对涉案的招远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没有独立处分权,而是因为该赠与协议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本案中,小原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明显的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本来小原的个人财产应当优先偿还个人欠下的债务,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明显是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属于无效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小原在外拖欠债务事实清楚,有法院的判决予以证实,在明知拖欠债务的情况下,将房屋赠与他人,明显的是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小原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背离了事实,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原某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民法典》第154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也不符合非法目的、主观恶意、相互串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各项特征。被上诉人与小原为姐妹关系,在小原重病期间,上诉人置夫妻基本道义于不顾,对小原不管不问涉嫌遗弃,被上诉人等多次向招远市妇联及公安、司法等部门求助无果后,积极履行兄妹之间的道德扶助义务,给与了小原大量的金钱、护理及精神帮助,小原的赠与是基于报恩和答谢的目的,不存在任何恶意,更不存在非法串通。而且,案涉楼房购买时本身就有被上诉人兄妹的出借款项、上诉人与小原在依法分割期间上诉人取得的20万元款项本身就是被上诉人兄妹代为垫付,小原的赠与本身也包含以房抵债的意思。小原处分自有房产的行为没有损害上诉人在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其依法承担的民间借贷债务本身就是用夫妻共同财产给付的不需要另行举债,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积极贯彻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理念,做到了情与法的融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2022)鲁0685民初2474号民事调解、(2022)鲁0685民初4109号、4110号、4111号、411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对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小原生前患有宫颈癌,原某对其进行护理照顾,小原生前自愿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原某,系其对个人财产的合法处分,且依据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该处分合乎常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主张小原明知自身负有债务却签订赠与协议,系与原某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刘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刘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23)鲁06民终8159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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