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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探望两次,明确具体的时间、方式,减少后期矛盾!
裁判要旨探望权如不明确规定具体的时间、方式,双方在沟通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更多的矛盾。诉讼请求
刘*(化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婚生女晓*(化名)探望权,原告每周星期六接回家抚养,星期天下午16-17点送给被告;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刘*与张*(化名)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晓*。
2020年12月2日,原被告经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刘*与张*离婚,婚生女晓*由张*抚养,刘*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因孩子的探望问题产生纠纷而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晓*现由被告抚养,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看望和了解子女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及培养与子女亲情关系的权利。本案中,刘*主张探望女儿晓*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探望的时间及方式,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为出发点,兼顾其正常生活、学习,鉴于晓*年幼,如过于频繁探望,会加剧双方矛盾,直接影响晓*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准许原告每月探视晓*两次,张*予以协助。原被告虽然已经离婚,但其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亲子关系不可分割。探望权的行使不仅仅是刘*满足亲情的需要,更应对现在单亲家庭中生活的晓*身心发展有益,双方当事人均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合理安排,妥善处理,建立良好的亲情关系,促进晓*的身心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抚养晓*期间,原告刘*享有对晓*的探望权利,每月探视晓*两次,被告张*应予以协助;
二、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周六上午10时,原告刘*将晓*接出探望,并于当日16时送回被告张*处;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张*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程序违法,变相的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理由如下:上诉人因务工原因常年身处越南,鉴于新冠疫情防控的严峻政策和工作需要,无法回国出庭参加一审审理,客观上不能出庭,也无法网上开庭,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情形。鉴于此,上诉人已向法院请求延期开庭,一审法院并未给出任何理由即做出缺席审判的决定,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利于案件的真正解决。
二、上诉人不服判决书中第二项关于探望权行使的方式和时间的判决,理由如下:一审判决的探望方式和时间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都存疑。
第一,晓*2018年2月出生,目前正在上幼儿园。随着晓*年龄的增长,孩子会面临正式上学等状况,生活节奏也会与目前大为不同,这种接走探望的固有模式并不适合长期履行。
第二,上午十时接出,当天下午16时送回的方式实际上难以严格保证,也需要考虑到被上诉人自身的时间安排。
第三,被上诉人性格较为偏激,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上诉人暂时在越南工作,目前晓*由上诉人父母代养,上诉人父母与被上诉人关系并不融洽。被上诉人之前每次探望晓*,基本都会与上诉人父母发生争吵等不愉快的经历。被上诉人经常在探望时对上诉人父母恶语相向,在上诉人父母所居住的村子中产生了极坏的影响。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给晓*幼小的心灵造成不利的影响,不利于晓*的健康成长。
第四,上诉人父母并不了解被上诉人目前的家庭住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过于机械。判决第一项内容已明确了被上诉人每月探视两次的探望权,且判决上诉人应予以协助。探望方式方法可以更加灵活。希望二审法官能充分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在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前提下,协调解决这一探望权纠纷。
代理人老张提出如下意见:一、刘*的人品和性格不适合抚养孩子。二、允许探望孩子但不允许接走探望。被上诉人的住址不明,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其和儿子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资金培养孩子长大成人。三、原审法院向起手机号发起电子送达,其正在住院不会打开,十几天后才由护士打开,其儿子开庭当天申请延期开庭但未获准许,剥夺其儿子的申辩权。四、探视的时间和方式不现实,固定模式其不能接受。
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一、一审程序违法,没有送达法律文书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留的电话是上诉人父亲的号码。上诉人因身在越南,申请延期开庭,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仍缺席审理。二、判决第二项在现实中无法履行,脱离实际。不宜将时间、地点和方式过于具体化。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其是孩子母亲,有看望孩子权利,希望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探望权具体的行使方式的规定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张*亦陈述已经收到。本案系探望权纠纷,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晰,上诉人在一审中并不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不符合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因其在越南打工,一审法院告知其可互联网开庭,但其不同意,因此对其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具有探望权。刘*作为晓*的亲生母亲,具有法定的探望女儿的权利,感受到母亲的关怀对晓*的身心健康成长也更为有利,因此,张*应予以配合。虽然刘*在一审起诉时要求每周六接走周日送回,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尽量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以及双方矛盾较为突出的实际情况作出了每月探望两次的判决。如不明确规定具体的时间、方式,双方在沟通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更多的矛盾。该项权利虽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明确,但实际执行仍需要双方的理解与配合,双方应放下成见、诚信守约,刘*去探望时张*及其家人应积极配合,同时,刘*在探望后也应遵守一审判决的时间及时将孩子送回,尽量不让成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鲁04民终123号 探望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