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案涉两公司的过度控制行为,造成公司人格不独立,在公司法上具有非难性和可谴责性,在对外关系上,其个人可能因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但就两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因该两公司现均系由小江实际经营,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未实际参与小红公司经营,且仍同意小江掌控该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宜认定小江就案涉资金476000元的所提的相应诉讼主张,系基于经营所需所作的自主处分,司法对其无过度干涉或否定之必要,故对小江相关请求可予支持。1.要求小红公司返还款项476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1.冬业公司向小红公司返还款项28653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之一:冬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江系江某1与江某2儿子。2021年6月3日,江某2和江某1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案号为(2021)浙0822民初1162号,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归江某2所有。因江某1未履行江某1与江某2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以(2022)浙0822执275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江某1持有的告小红公司股份变更为江某2所有。
之二:2020年2月开始至2023年2月期间,小红公司由小江实际经营,公司印章、银行U盾由小江保管使用。庭审中,证人江某1陈述,2012年小红公司成立之后由江某1、江某2共同经营,其公司盈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发生亏损,2019年之后公司交江某1实际经营,2020年2月1日之后江某1将小红公司交小江经营。交付小江经营时,小红公司尚有存货和外债,但能相互抵平。江某2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认为公司成立一直以来有其参与经营。
之三:2023年2月15日上午11时17分,冬业公司尾号3213工商银行账户收到付款人为平阳方鑫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485600元汇款,备注为“货款”。当日下午2时26分,冬业公司将尾号3213工商银行账户中476000元汇入小红公司尾号8297衢州常山支行营业室账户内。后冬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江发现不能使用小红公司银行账户进行汇款操作,多次要求小红公司返还该款项,但小红公司拒不返还,故冬业公司诉至法院。
之四:小红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1日,原法定代表人江某1。2022年8月30日,小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江某1变更为江某2。2023年2月10日,小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江某2变更为江某3(小江的外公)。冬业公司成立于2021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小江。
之五:冬业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小红公司,案号(2023)浙0822民初356号,后冬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予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中,冬业公司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小江持有小红公司大量销售单、公司印章、银行U盾的事实,结合江某1的证言,可以认定自2020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5日小江系小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小红公司辩称,冬业公司使用小红公司销售单票据,又将小红公司存货移至冬业公司。但根据冬业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其签字人为“小江”,小红公司无法提供其与冬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订单、销售单、入账记录等能反映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476000元款项收入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冬业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小红公司收取了冬业公司的转账汇款,取得了财产性利益。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小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获取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小红公司拒不返还款项的行为造成冬业公司直接财产利益损失,小红公司获利与冬业公司受损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故小红公司对于476000元汇款应当依法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冬业公司已经起诉过小红公司,小红公司难以证明自己对汇款情况不知情,故应当自2023年2月22日第一次起诉的次日起计算相应利息损失。小红公司认为,冬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江通过销售小红公司轮胎,将款项收入私人名下,也构成不当得利。经一审法院对案由予以释明,小红公司坚持认为反诉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要求冬业公司返还286533元款项。而反诉中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在冬业公司一方。如前所述,2020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5日,小江系小红公司实际控制人,小红公司汇入冬业公司的286533元款项亦为冬业公司利用小红公司账户收取的经营收入,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具有较完整的证据链条,相比小红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据优势。而小红公司在反诉状中陈述的“小江通过销售原告轮胎,将款项收入私人名下”,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不当得利”案由互相矛盾。小红公司在一审法院裁定股权变更前的股东为江某1,因股权变更产生的争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难以支持小红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小红公司向冬业公司返还款项476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47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小红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自2020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5日小江系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又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频繁的往来款可以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营均由小江一人操控,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整体对外经营,双方间的款项往来为整体对外经营期间的内部往来账,在未经清算确认之前,被上诉人仅凭一张汇款凭证主张上诉人欠其款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中一次的内部往来款单独认定为不当得利,判决返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款记录显示,在小江实际控制期间,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转账90余万元,且均系上诉人的销售收入。双方整体经营期间实际获利的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如依一审判决逻辑,上诉人无法提供业务订单、销售单等即构成不当得利,那么被上诉人也无法就上诉人转账的90余万元提供相应的凭证,转账备注同为“往来款”,被上诉人所收取的款项就不构成不当得利?这显然不能成立。
三、被上诉人用于经营的款项来源于上诉人的销售收入,小江在实际控制期间,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的企业年报显示其注册资本为50万元,但股东小江和林珊珊均未实际缴纳出资,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小江实际控制期间频繁将上诉人的销售收入转账至被上诉人和实际控制人小江,应认定被上诉人长期占用上诉人的销售收入用于经营。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一张备注“往来款”的转账凭证即认定上诉人获取了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通过双方间转账记录显示,被上诉人长期占有上诉人的销售收入,并实际获得利益,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开经营后应当予以返还。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冬业公司辩称:
一、针对小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一。案涉460000元系平阳方鑫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冬业公司的货款,因冬业公司对私转账额度受限,故法定代表人小江将该笔款项转入小红公司账户,后小江发现不能使用,多次要求小红公司返还该款项,小红公司拒绝返还。两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小红公司拒绝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正确。
二、针对小红公司上诉理由二。冬业公司在一审中就提出,小红公司以不当得利案由提起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双方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主体也不适格。2021年6月,江某1、江某2通过诉讼调解离婚,小红公司的股份全部归江某2所有。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小江父亲江某1出庭作证,江某1证实其与江某2离婚时,将少许库存轮胎及小红公司经营权赠与给小江经营。自2020年2月起至2023年2月间,小红公司由小江实际经营管理,公司银行转账支付U盾、公章也直由小江保管使用。期间,所有的账目往来均系小江经营期间的业务往来。该公司汇入冬业公司的286533元款项,亦为冬业公司利用小红公司账户回收的经营收入,故小红公司一审中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冬业公司返还其28653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三、针对冬业公司上诉理由三。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由股东自行约定,在认缴期限未届满前,股东没有实缴注册资本纯属正常。小江在经营小红公司期间,为小红公司归还了银行贷款200多万元,同时也投入了部分资金,根本不存在长期占用小红公司的销售收人用于冬业公司经营的事实。小红公司的相关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据己方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在浙江常山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账户的交易明细及上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万家富支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小江在实际控制小红公司期间,将上诉人账户内的资金转向被上诉人以及实际控制人小江的账户内,累计转账905052元。该些款项的收入来源,均是上诉人的销售收入,而且多是备注为轮胎款。2.冬业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小江和林某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实缴的注册资本均为0,说明被上诉人公司根本没有自有资金用于经营,所有对外经营的相应的资金都来源于上诉人这边的销售收入。冬业公司质证认为,1.该些证据不是新证据。2.该些银行流水明细反映的账目,实际上都是小江经营期间与客户之间的交易,不是上诉人经营的交易。因为小江的父母在2020年2月就将上诉人公司交给给小江经营,小江个人也通过银行贷款等垫付了成本,他可以支配这经营收入。3.对于企业基本信息。因为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认缴期限可以长达几十年,关键看公司章程规定。小江在认缴期未届满时,没有实缴注册资本是正常的,不能据此认为小江没有向公司实际投入。冬业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力综合全案事实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2年6月,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小红公司的股东由江某1变更为江某2,持股比例为100%。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冬业公司汇入小红公司的案涉476000元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以及冬业公司是否应向小红公司返还286533元款项。从查明事实看,小红公司的原始股东为江某1,2022年8月后变更为江某2。基于江某1、江某2与小江的特殊关系及该两人对小江的实际授权,小红公司自2020年2月起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均由小江实际控制和经营。无论从公司的性质,还是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考察,小红公司与冬业公司及小江都存在人格高度混同。事实上,在小江的过度支配与控制下,小红公司已丧失了其作为法人应有的基本独立性。小江对于案涉两公司的过度控制行为,造成公司人格不独立,在公司法上具有非难性和可谴责性,在对外关系上,其个人可能因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但就两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因该两公司现均系由小江实际经营,在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未实际参与小红公司经营,且仍同意小江掌控该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宜认定小江就案涉资金476000元的所提的相应诉讼主张,系基于经营所需所作的自主处分,司法对其无过度干涉或否定之必要,故对小江相关请求可予支持。而就小红公司所提要求冬业公司返还286533元款项之主张,则因该些款项往来系属小江对其经营资金所作的支配,明显不构成不当得利,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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