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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非鱼说劳动法、网络、工伤通
王某为甲公司员工。甲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XX公路XX号XX幢XX层XX室。2021年6月10日,王某在去公司上班途中,尚未进入工作区域时摔倒受伤。经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王某被诊断为右髌韧带损伤、关节痛、膝关节损伤、股四头肌腱损伤。2022年6月8日,王某向嘉定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于2021年6月10日,因下雨路滑,赶回公司处理事务的路程中不慎摔伤认定为工伤。
2022年6月20日,嘉定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经调查,嘉定人社局认为王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系甲公司员工,其于2021年6月10日在去公司上班途中摔倒受伤,经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韧带损伤、关节痛、膝关节损伤、股四头肌腱损伤。再查,王某尚未进入工作区域摔倒受伤。根据调查及掌握的情况,嘉定人社局认为王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王某不服,向嘉定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嘉定区政府于2022年9月30日依法予以立案受理。2022年11月22日,嘉定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嘉定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某仍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嘉定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嘉定区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因摔倒所受的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王某认为,其摔倒的地方距离公司仅100多米,属于进入工作区域内。王某在接到公司领导指派的工作任务后摔倒,属于提前进入工作状态,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嘉定人社局、嘉定区政府认为,王某在上班途中因自行摔倒导致受伤,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王某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表述其受伤经过为“2021年6月10日,王某在淮海中路,既公司当时办公室楼下摔伤。……下属员工与公司人事发生冲突,领导催促赶回公司解决,因当天下雨路滑,赶回公司处理事务的路程中不慎摔伤……”结合甲公司的陈述及嘉定人社局、嘉定区政府调查取得的材料,可以证明王某摔倒时尚未进入工作场所,其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对于王某的上述主张,难以采纳。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其摔倒的位置距离公司仅100多米,公司规定钉钉打卡考勤范围为距离公司500米内,事发时打卡考勤范围已调整为100米之内,但打卡范围的调整未及时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未能打卡成功。上诉人上班途中接到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提前进入工作状态,摔倒时正在与公司领导电话和微信沟通,进行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事项。故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于上班途中走路摔倒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王某以“其已进入公司钉钉打卡考勤范围,摔倒时正在沟通工作事宜”为由,主张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不能简单地将公司钉钉打卡考勤范围直接认定为工作场所,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事发时公司对考勤打卡范围的规定是办公地点周围500米以内,故无法认定王某系在工作场所内受伤,此外,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摔倒时正在处理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嘉定区政府收到王某的复议申请及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