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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取消加班导致收入降低,员工能否被迫离职主张经济补偿?(高院再审)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4-04-01 14:46:0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清在2013年9月5日入职京天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清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但实际上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上班27天到31天不等。公司2019年3月25日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以包干制的方式将保安服务外包,由保安公司安排保安员的具体工作,服务期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公司在2019年5月30日发出《工作安排通知》,将包括*清在内的六名保安员工作时间调整为每日上班8小时,每周六日休息(节假日按国家规定休息),该通知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因加班被取消,导致工资收入降低了,*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判决:公司取消加班对*清的生活、休息是有利的,也是公司是对自身违法行为的纠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清支付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清最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自2019年6月起无故被降薪。公司确认*清自2019年6月起工资有降低,但认为是因*清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所减少的部分只是加班工资。对于*清自2019年6月起薪酬待遇及工作时间调整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根据本院在(2019)粤0606民初18517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清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上班27天到31天不等,*清的加班时间明显超过法定的时间。另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清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自2019年6月1日起,公司将*清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5天。调整后的工作时间对*清的生活、休息是有利的,也是公司是对自身违法行为的纠正,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第二,公司出于提升安管队伍的安全管理服务,降低公司人力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需要,将部分安管业务进行外包,由专业的保安服务机构对保安人员进行系统培训管理,确实属有利于安保队伍建设及管理。第三,公司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将保安服务外包给专业的保安服务公司,在现有保安员人手充足的情况下,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属于企业生产经营自主管理权的体现,*清应予以服从。第四,调整工作时间前后对于*清收入及劳动强度的影响方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其他各种费用合计为1030元,其他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加班工资、职务工资、奖金等。而*清提供的工资条载明了*清每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及其他,并没有职务工资及奖金两项,也就是说,*清每月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构成,即合同约定的1030元实际上就是加班工资。*清工作时间调整后,基本工资相对于调整前没有变化,仅减少了加班工资,但在工作时间上,*清较调整前工作时间大大缩短了,即*清的劳动强度明显较调整前减轻了。在调整后,*清的收入与其付出的劳动强度相适应。综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用工自主权,其基于自身业务发展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对*清的工作时间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工作时间与*清的劳动能力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且*清的收入与其付出的劳动强度也相适应,没有损害劳动者权益,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清以公司无故降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公司执行8小时工作制,属于企业自主用工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审查*清在2019年8月2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公司在2019年5月31日发出《工作安排通知》,将包括*清在内的六名安管员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六、日休息(节假日按国家规定休息),该通知自2019年6月1日起执行。*清在诉讼中确认自2019年6月起,其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5天。公司认为*清的工资自2019年6月起有减少,原因是*清的工作时间减少,即*清工资减少的部分实为加班工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势和企业自身的情况而不断变化,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及人员配置情况调整员工的工作时间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将保安服务外包给专业的保安服务公司,在现有安保人员人手充足的情况下,*清的工作时间调整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8小时工作制,属于企业自主用工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其他各种费用合计为1030元。结合*清提交的工资条载明的工资构成显示,*清每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及其他,由此可以看出*清每月收取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故原审认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各种费用1030元实际为加班工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清自2019年6月起,工作时间大大缩短,没有加班,基本工资相对于调整前并无改变,仅减少了加班工资。即公司调整*清的工作时间后,*清的工资收入与其付出劳动的时间相适应,并未损害*清的合法权益。因此,*清主张公司单方面变更工作时间,降低工资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其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清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清工资的情况,故意降低工资标准以达到逼迫*清离职的目的。

高院裁定: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及人员配置情况调整员工的工作时间,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清于2019年8月26日以公司无故降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以通知形式将包括*清在内的六名安管员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六、日休息。因加班时间减少,*清的工资相应地有所下降,但并未低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及人员配置情况调整员工的工作时间,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将*清的工作时间调整为8小时工作制,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清以公司无故降薪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获得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清的再审申请。案号:(2021)粤民申4564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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