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服务
-
法律咨询
-
法律援助
-
免费咨询
新闻资讯
下班途中醉酒驾车被撞身亡,人社局:不是工伤!法院:撤了,重新认定!
祖*秋是山东某公司员工。2019年4月12日22时50分许,祖*秋下班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认定案外人司机李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祖*秋无事故责任。2019年4月15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以祖*秋因存在醉酒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不得认定为工亡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亡。家属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人社局仅因存在醉酒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当撤销一审法院认为,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非绝对一致:前者将职工伤亡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但有醉酒情形的一概排除在认定工伤之外,后者则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强调了醉酒和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性,若职工伤亡和醉酒之间无因果关系则不得将醉酒作为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因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地方性法规,当两者规定不完全一致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为认定依据,即醉酒系职工伤亡之诱因,则醉酒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反之,醉酒不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本案中,祖*秋受到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虽醉酒驾驶机动三轮车但对事故不负责任,人社局未区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应直接排除工伤认定,且工伤认定应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多种因素,人社局在未核实影响工伤认定的各种因素下,仅因祖*秋存在醉酒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系相关事实没有查清、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证据不足,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判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如果认定醉酒发生伤亡的情况属于工亡,就等于纵容职工下班后可以放心大胆的去喝酒,无疑加大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二者并不矛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既包括职工在工作中受伤亦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伤,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既涵盖在工作中醉酒也涵盖在上下班途中醉酒。《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本条规定来看,该法条仅规定职工在工作中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明确了醉酒与伤亡的因果关系,对于在上下班途中、因公外出中的伤亡则不符合这条规定,并且第(四)项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做了规定。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虽然《工伤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一个是行政法规一个是法律,但两者规定一致,并不矛盾。具体到本案,祖*秋是在回家途中(因不是合理时间,不算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工作中死亡的,且存在醉酒情形,因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不矛盾。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从社会效果来讲,如果本案认定祖*秋醉酒发生伤亡的情况属于工亡,就等于纵容职工下班后可以放心大胆的去喝酒,醉酒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只要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就是工伤,这无疑加大了用人单位的风险,同时也与立法本意相悖。从另一方面讲,祖*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是合理的下班途中时间。本案中根据调查显示,祖*秋下班时间为21点20分,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2点50分。中间间隔1个半小时,从祖*秋工作单位驾车回家的路程、路况来看,合理的下班途中时间三十分钟足矣。根据立法精神,处理这类案件时,不能无原则扩大“上下班途中时间”的外延和内涵。故祖*秋没能按通常的下班时间回家,其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醉酒不应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不等同于认定其构成工伤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由此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醉酒与不予认定工伤”之间关系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依据前者规定,即使职工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一般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一旦存在醉酒情节,就不予认定工伤。而后者规定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社会保险法》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前者规定为裁判依据,即如果醉酒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系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反之,醉酒则不作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具体到本案中,虽然祖*秋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秋无事故责任,亦即祖*秋醉酒与交通事故发生及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人社局未区分醉酒与伤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法律适用不当。人社局上诉称祖*秋是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工作中死亡,但其在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仅依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未有其他认定,因此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工伤认定需结合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要素,本院认为醉酒不应成为祖*秋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不等同于认定其构成工伤,至于祖*秋是否构成工伤属于人社局行政职权范围,其应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鲁14行终94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