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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拍卖在一拍流拍、二拍流拍及变卖不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可申请以该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接受以物抵债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
被执行人: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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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某房地产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22)黑执复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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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黑龙江高院(2022)黑执复97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22)黑01执异177号执行裁定,纠正哈尔滨中院执行行为,重新评估案涉232套房产。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2月9日,案外人某建设公司对拍卖的房产提出异议,哈尔滨中院应当暂缓或中止执行,但哈尔滨中院于2020年2月11日继续进行网络拍卖,程序违法。二、一拍流拍后,张某甲不同意接收实物,要求二拍;2020年2月17日,张某甲又要求接收实物,哈尔滨中院不应同意。三、评估报告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哈尔滨中院于2022年1月20日裁定以物抵债,已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不能作为定价依据。评估报告作出时,房屋周围配套不健全,故金额较低,现周围配套齐全,小区内设施完善,房屋价格上涨,故应以房屋实际价值抵偿债务。
本院经调取执行卷宗,卷中载有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2月19日的执行异议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申诉理由和复议裁定审查内容,本院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哈尔滨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案涉房产按照一拍流拍价格,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终结后,裁定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是否正当。
第一,哈尔滨中院拍卖行为是否应当中止或暂缓。经哈尔滨中院、黑龙江高院查明,案外人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向哈尔滨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2月9日对拍卖的房产提出异议,哈尔滨中院于2月11日进行拍卖,但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黑龙江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不存在案外人于拍卖前提出执行异议应暂缓或中止拍卖的法定事由,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申请执行人能否在一拍流拍后申请以物抵债。本案哈尔滨中院处置案涉房产采用的是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未规定网络拍卖流拍后的抵债问题,因此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关于流拍后抵债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起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
综合上述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在第一次拍卖流拍、第二次拍卖流拍及变卖不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可以申请以该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以抵顶债务,可见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鼓励申请执行人以接受以物抵债的方式早日实现债权,并未作出时间限制。因此,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一拍流拍后申请以物抵债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三,哈尔滨中院以一拍流拍价格裁定以物抵债是否违法。2019年9月20日,哈尔滨中院对案涉房产委托评估,评估报告有效期一年。2020年2月11日,哈尔滨中院进行第一次拍卖,即于评估有效期内启动了拍卖程序,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20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申请以第一次流拍价接受案涉房产抵偿相应债权数额。2020年2月19日,因某建设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哈尔滨中院中止对案涉房产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至2021年12月28日,黑龙江高院对某建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某建设公司诉讼请求,执行案件中止事由消失,案件应当继续执行。2022年1月20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22)黑01执恢37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交付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抵偿债权191758150.4元,应认定为对案涉房产之前拍卖程序的延续,在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拍卖程序违法的情况下,重新启动对案涉房产的评估程序,缺乏法律依据。黑龙江高院认定哈尔滨中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结束后,裁定以物抵债适当,应予维持。
此外,申诉人提出案涉房产周围配套齐全,小区内设施完善,房屋价格上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黑龙江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