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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卖淫宾馆老板通风报信躲避时坠亡!家属索赔151万被法院驳回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4-05-10 11:57:51
分类:新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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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在宾馆方介绍下,到宾馆从事卖淫违法活动。其间,宾馆经营者发现隔壁有警察查房,便向她通风报信。女子上天台躲避,直到5天后被发现死亡,后经鉴定符合高坠伤死亡。事后,宾馆经营者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判处缓刑,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宾馆方索赔151万余元。4月27日,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此事发生在重庆市彭水县,经法院两审,驳回了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梅,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海,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钰镳,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现,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弢,上海汉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林,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腾祥宾馆,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5XKRR863。经营者:肖某现,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陈某梅、施某海与被上诉人肖某现、谢某林、彭水县腾祥宾馆(以下简称腾祥宾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24年1月16日对上诉人陈某梅及陈某梅、施某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钰镳,被上诉人肖某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弢,被上诉人谢某林、腾祥宾馆的经营者肖某现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梅、施某海上诉请求: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3民初2242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受害人施某英长期化名‘敏敏’在宾馆从事卖淫活动,而肖某现作为腾祥宾馆的实际经营者经常给受害人施某英介绍嫖宿人员。双方约定受害人施某英按照150元每次进行违法活动,其中50元给肖某现,剩下100元归受害人施某英”。该事实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就连肖某现所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刑事判决也没有认定受害人长期化名‘敏敏’在宾馆从事卖淫活动。一审法院作的前述事实认定将施某英的行为锁定在负面评价范畴内,淡化其生命权的存在价值,进而否定一审原告主张权利的正当性。2.一审认定“受害人施某英向上走,走向天台。受害人内心害怕,在天台上寻隐蔽地方躲藏,不慎从天台上摔下来掉入下水函内。”并认为受害人施某英是在逃避执法行为,因此系不合法行为。该认定亦无证据证明,属于主观推断。现场的监控没有监测到受害人的去向,公安机关出勘现场后也没有作出这样的推断,一审作出的该事实认定没有依据。涉案中没有所谓执法行为的事实存在,受害人施某英不存在逃避执法行为之说。所谓“警察查房”是被上诉人肖某现捏造的事实,发生本案的直接原因就是从肖某现捏造警察查房的事实开始,没有这一前提,本案就不会发生。3.一审将一审原告向对方主张的责任与过错仅写明为三点,对上诉人的主张并没有全部进行审理和裁判,对其余主张避而不谈,有意回避。二、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1.肖某现喊受害人到其经营的宾馆进行违法活动,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违法行为成为本案发生的诱因,如果肖某现喊受害人是去从事合法行为,受害人不会从楼顶摔下致死。2.受害人进入房间才几分钟,肖某现谎称警察查房,微信通知受害人快点下来,造成受害人内心恐慌,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的状态,做任何事情都容易出现差错。这又是违法中的违法行为,肖某现向受害人发信息称快下来,就是指使受害人逃避警察的检查行为,这一行为本身也是非法行为。肖某现的这一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本案后果的发生,其存在重大过错。3.若遇警察查房,嫖客往楼下走,卖淫女往楼上走,肖某现是明知的。受害人在受肖某现指使后,跑上楼躲避,可能造成事故发生,在共同利益、共同行为的前提下,肖某现有义务上楼去查看受害人的安全情况,而肖某现最少没有及时上去制止或查看受害人在楼上的情况,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其存在重大过错。4.宾馆顶楼杂乱无章,四周没有围栏,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肖某现作为在此长期经营的人,是明知顶楼的环境情况,作为经营者的肖某现应对宾馆环境安全负有责任和义务,然而肖某现未有尽到确保其环境安全的责任和义务。肖某现给受害人发信息称“快下来”,即有警察来了,嫖客往楼下走,卖淫女往楼上走,不可能一起走。因此,肖某现给受害人发信息后,知道受害人会上顶楼躲避。顶楼存在安全隐患是肖某现明知的事实,保证宾馆环境的安全是作为经营管理者的应尽之责。5.宾馆监控设施不全,未能观察到受害人的去向,迷失了寻找受害人的方向。根据相关规定,宾馆场所必须安装完备监控设施,以确保客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而肖某现的监控设施不全的原因不知是事后拆除毁灭证据,还是本身就没有安装完备的监控设施。不论是何种情况,肖某现对此都负有重大过错和责任。6.当联系不上受害人后没有及时报警,致使未能及时发现受害人而使其失去救治机会。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来看,即使摔下来也不至于立即断气,若及时发现,兴许还会挽救受害人的生命。可是,肖某现却是在5天后才发现了受害人的尸体被动报警。受害人与肖庆是一个共同利益的行为,在联系不上受害人时,共同行为人有及时报警,及时寻找和施救的义务。肖某现未有尽到此义务,存在重大过错。7.肖某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已经表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责任。肖某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闪烁其词、避重就轻,明显想逃避责任。若她自己内心坦荡,何不如实陈述呢?这充分证明肖某现潜意识认为自己有责任,不然为何说谎呢?受害人坠楼身亡正是肖某现的上述过错相互作用的结果,并非某一项过错单独造成。也就是说,肖某现的上述过错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最终导致本案后果的发生。若被肖某现的某一项过错导致本案后果的发生,那就是直接因果关系,存在刑事责任的问题,不光是民事赔偿就能解决的问题。被上诉人谢某林与肖某现系同居关系,事实上就是没拿结婚证的夫妻,他们共同经营腾祥宾馆,共同生活,存在同居共同财产,应与肖某现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腾祥宾馆未尽安保义务,造成受害人从宾馆楼上坠落致死,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按照肖某现的陈述,是喊受害人去宾馆卖淫,宾馆、肖某现都应当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更何况受害人是宾馆的经营者肖某现喊去的,更应该对受害人的安全负责。退一步讲就是一个毫不相干的人员,经过宾馆的同意进入宾馆,无论在宾馆干什么,最终的结果是从宾馆的顶楼掉下来摔死,现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故意跳楼,宾馆就难辞其咎,应该担责。三、被上诉人与受害人是共同利益的行为人,肖某现也应担责。1.受害人与被上诉人是共同行为中的共同利益人。肖某现向公安机关陈述称,当天有一个男的来开了钟点房,给了我50元房费,那个男的说要找小姐,我就联系了受害人。受害人收了150元,她给我50元,她自己得100元。就按照肖某现自己的说法,她是喊受害人来卖淫,该行为肖某现也是有利可图的,这也是宾馆经营的业务之一,宾馆是有收益的。按肖某现的陈述,嫖客支付房费50元,支付受害人150元,共计支付200元。肖某现从受害人的收入中提取50元收益,受害人实得100元,肖某现加房费50元也是100元,二者平分秋色,各得100元。换言之,肖某现就是利用这些失足女招揽生意,为自己赚钱罢了。但不能突破底线,至少要保证她人的人身安全。生命的价值高于其他权利价值,不能因为卖淫违法而连其生命权都不保护。2.共同利益的共同行为人,在共同利益行为中对其他人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实生活中醉酒的人死亡了,共同喝酒的人还要承担责任,或者明知共同饮酒的人驾车回家没有制止,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共同饮酒的人也要担责,更何况本案是为了共同的利益而造成死亡的后果呢?当然,肖某现的某一项过错或许不能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正是因为肖某现众多过错的叠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才最终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3.即使受害人上楼躲避,也是为了与肖某现和宾馆的共同利益而为。退一步讲,受害人上楼躲避,也是为了让双方的共同利益能得以实现而为,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不容回避。另外,一旦查获卖淫的事实,对客、卖淫者、经营者、宾馆都会作出处罚,甚至对经营者的处罚会更重。因此,受害人上顶楼躲避并不违反肖某现的意愿,反而是肖某现积极追求的想要的结果,因为一旦查实,自己受到的处罚更重,宾馆也有停业整顿的风险,甚至还会有刑事责任的风险,所以受害人上楼躲避更符合肖某现的利益。受害人命丧黄泉,而肖某现岂能独善其身,不担任何责任,这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肖某现和腾祥宾馆辩称,肖某现的违法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了躲避执法检查到天台隐藏,对翻墙的行为有预见后果的能力,明知高度存在危险还进行冒险行为,对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腾祥宾馆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谢某林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某林辩称,谢某林与腾祥宾馆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是经营者,谢某林与肖某现之间也没有任何共同交易。陈某梅、施某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某现、谢某林、腾祥宾馆赔偿陈某梅、施某海死亡赔偿金910180元(45509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4471(父亲30574元×13÷2=198731元、母亲30574×20÷2=30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1516651元;2.诉讼费用由肖某现、谢某林、腾祥宾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现系腾祥宾馆(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小地方为小转盘,五楼独栋)的实际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谢某林与肖某现系情侣关系,经常在腾祥宾馆帮忙。陈某梅及施中权共生育两子女,施某海、施某英。受害人施某英系陈某梅及施中权的次女,未婚。在诉讼过程中,施中权于2023年9月8日死亡,长子施某海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予以准许。受害人施某英长期化名“敏敏”在宾馆从事卖淫活动,而肖某现作为腾祥宾馆的实际经营者经常给受害人施某英介绍嫖娼人员。双方约定受害人施某英按照150元/次进行违法活动,其中50元给肖某现,剩下100元归受害人施某英。2023年2月22日下午3时左右,因有人员想嫖娼,肖某现即通知受害人施某英到腾祥宾馆来做业务。受害人施某英接到通知后到腾祥宾馆从事违法活动。肖某现发现隔壁有公安人员在查房,心里害怕,随即就给受害人施某英发微信喊她下来(微信内容为:快下来)。随即嫖客往下走,下楼离开。受害人施某英向上走,走向天台。受害人施某英内心害怕,在天台上寻隐蔽地方躲藏,不慎从天台上摔下来并掉入下水凼内。肖某现多次联系受害人施某英,始终未能联系上,但其也未报警。直到2023年2月27日谢某林才在下水沟凼发现受害人施某英(已死亡),随后报警。2023年3月26日彭水县公安局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施某英符合高坠伤死亡。2023年3月2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施中权于2023年2月27日提出控告施某英案,经查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7月13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243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肖某现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对其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23年3月3日陈某梅及施中权与肖某现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一、肖某现向死者家属先行支付安葬费60000元;二、申请人认为有其余赔偿项目,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三、双方不因为此事再发生纠纷。经一审法院释明,陈某梅、施某海明确起诉的责任与过错基础如下:1.肖某现邀约施某英从事违法活动,又称有警察查房,导致施某英慌不择路,宾馆天台有安全隐患,肖某现存在过错。同时明知施某英联系不上,而未及时报警,亦存在过错。2.腾祥宾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腾祥宾馆系肖某现租用整栋楼来经营开设,其天台有半人高围墙,用于堆放杂物,杂乱无序。3.谢某林与肖某现系同居关系,共同经营宾馆,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施某英坠楼死亡,令人惋惜。然而民事裁判必须于法有据,在法律范畴内进行裁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本案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审查肖某现、谢某林、腾祥宾馆是否存在造成受害人施某英坠楼死亡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当审查腾祥宾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义务人须采取一定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侵害。安全保障责任属于过错责任,以因果关系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安全保障义务是保障正常状态下的合法行为。受害人施某英主观为了逃避执法,慌忙中上天台,采取过激行为,选择角落等隐蔽地方躲藏,增加自身危险,导致事故发生。并无充分证据佐证腾祥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受害人施某英逃避执法的行为不是合法行为,故腾祥宾馆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肖某现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应当考量民法意义上肖某现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施某英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肖某现与受害人施某英共谋进行违法活动,肖某现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已被司法机关刑事判决,该共谋行为与受害人施某英死亡后果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不当然的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肖某现在面临公安机关检查时给受害人施某英通风报信,给受害人施某英发微信喊她下来(微信内容为:快下来)。该信息仅是进行通风报信,并没有进行具体指示,而且从字面理解亦是“快下来”,受害人施某英自行选择在慌忙中上天台,并选择角落等隐蔽地方躲藏,增加自身危险,导致事故发生,受害人施某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所产生的危险性具有完全认知能力,应对坠楼致死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肖某现通风报信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亦不当然的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陈某梅、施某海还认为肖某现明知施某英联系不上,而未及时报警,存在过错。肖某现虽然无法联系上受害人施某英,然而受害人施某英高空坠楼属于意外事件,并且根据并不能当然认定肖某现明知或者推定知道该事件的发生。并且2023年3月2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鉴定书》,施某英符合高坠伤死亡,肖某现后续未及时报警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就现有证据裁判,肖某现的行为与受害人施某英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当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谢某林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陈某梅、施某海认为谢某林与肖某现系同居关系,共同经营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谢某林的责任是基于腾祥宾馆承担责任为前提,根据前述论述,腾祥宾馆无责任,故谢某林不承担责任。至于肖某现已经支付的安葬费60000元的问题。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认定该60000元明确是支付,并非垫付,故肖某现不得另行主张返还事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梅、施某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1.63元(陈某梅、施某海已预交3991.63元),由陈某梅、施某海自行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肖某现、谢某林、腾祥宾馆是否应对施某英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现评述分析如下:一、关于腾祥宾馆作为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首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被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称腾祥宾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但其举示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尸检报告鉴定书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腾祥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结合法定标准、行业标准、合同标准、善良管理人标准等予以考量。宾馆的主要功能是接待和服务顾客休息,在没有法律、法规对其安全保障内容进行直接规定或宾馆经营者与顾客之间就安全保障内容进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宾馆所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行业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如建筑物、设施设备、家具家电符合安全标准,对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有应急预案和措施,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设置警示标志等。本案的损害后果是施某英从楼顶坠落死亡,并不属于因建筑物、设施设备等缺陷致人损害的情形,不能因此认定腾祥宾馆未达到行业标准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主张“宾馆顶楼杂乱无章,四周没有围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但本院经审查现场照片,查明腾祥宾馆楼顶边缘存在围墙,不存在“四周没有围栏”,楼顶虽杂乱无章,但该区域并非发挥接待和服务顾客休息功能的区域,也并非顾客只要上到楼顶即有发生如坠楼的风险,故不能以此认为腾祥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主张“宾馆监控设施不全”,经查,腾祥宾馆经营者肖某现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曾通过查看监控寻找施某英轨迹无果,虽未能观察到施某英的去向存在多种可能性,但不能以此认定腾祥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综上,上诉人关于腾祥宾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肖某现、谢某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结合本案,施某英坠楼身亡属于损害结果,判断肖某现、谢某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结合案情判断肖某现、谢某林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与施某英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的主张,肖某现在该事件中所为的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部分有邀约施某英到腾祥宾馆从事违法活动(卖淫)、向施某英发送短信内容“快下来”;不作为部分有明知楼顶杂乱无章而不维护环境安全、未及时报警寻找施某英的下落等。肖某现的行为并非直接对施某英的人身造成损害,按照一般的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判断,也并非施某英损害后果的必然条件。换言之,并不是只要肖某现邀约施某英到达腾祥宾馆实施了违法行为、发送了内容为“快下来”的短信就会必然造成施某英坠楼身亡。从另外的角度讲,施某英接受肖某现邀约到达腾祥宾馆从事违法活动有其主观意愿、坠楼也发生于其躲避检查的过程之中、躲避检查的位置也是自己所选择,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在于己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纯粹的客观事实的判断,纵然肖某现的一系列行为具有违法性,但不是对施某英实施的侵权行为,也与施某英的损害后果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肖某现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谢某林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与肖某现系情侣关系,但在施某英坠楼身亡事件中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肖某现共同经营腾祥宾馆而应共同承担责任的观点,接前所述,腾祥宾馆和肖某现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林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上诉人称肖某现与施某英是共同利益的行为人,肖某现应对施某英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问题。共同享有利益共同承担责任适用的前提应当是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案中,肖某现邀约施某英到其经营的腾祥宾馆从事违法活动,并曾分取“嫖资”,该种关系不应认定为双方形成合法的合伙关系,而应当认定为合作从事违法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故双方共同从事违法行为,不受法律所保护。肖某现的该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所评价,不应作为其对施某英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且肖某现已向施某英的继承人补偿60000元丧葬费用。综上,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施某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法律并不因此否定其生命的价值,其生命的消殒令人惋惜,但不能依据客观事实的串联叠加扩张地推导责任主体,这一不幸的后果仍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陈某梅,施某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3991.63元,由上诉人陈某梅、施某海负担。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何洪波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曦
书 记 员 董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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