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的一方为了增进感情表达爱意,主动对日常生活消费开支给予支持或者购买赠送一些物品并不违反情理。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是其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1、双方原系情侣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在2019年7月23日、2020年2月26日等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达了结婚的意愿。自2019年1月13日至2020年3月16日,小玉共收到小志以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的款项152964元,小玉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明确予以承认。其中,2019年1月13日支付宝转账1万元;2019年1月15日支付宝转账两笔共16564元;2019年2月27日支付宝转账8200元;2019年7月24日、7月26日、7月29日、8月1日、8月5日、8月8日、8月11日均通过支付宝各转账5000元,合计35000元。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22日、2020年2月15日、2020年3月15日各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合计4000元。其余的均为银行转账。2、小玉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书,要证明其于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在厦门市思明区租赁房屋,用于与小志同居,并因此每月支付租金1550元,小玉据此主张受赠款项部分应用于抵扣租房费用;小志提供国家移民局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显示2018年8月28日至2020年7月30日大部分时间均在境外,仅于2019年8月20日至28日在我国境内短暂停留8天。3、2018年11月小玉到漳州妇幼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2018年11月17日小志已向小玉转账1万元用于做流产手术,该笔款项小志没有向小玉主张。诉讼过程中,小志明确表示自愿在本案小玉应归还的款项中扣减2万元用于抚慰小玉因人工流产造成的伤害。4、在双方当事人的交往过程中,小志为小玉支付的旅行费用、购物支出以及为增进感情表达爱意的多次支出如金额为1314元、5200元等,小志均没有在本案中向小玉主张返还。在诉讼过程中,小志于2021年5月6日向芗城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小玉名下价值相当于152964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并提供担保。芗城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闽0602民初29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小玉名下价值相当于152964元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小玉从小志处获得款项152964元,其辩称是小志对其的赠与,但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与一般赠与不同,该赠与行为是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如果将来双方能缔结婚姻则赠与生效,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受赠人继续占有赠与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赠与人可要求返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志对小玉的涉讼转账行为是一般赠与还是附条件赠与。根据原告举证,小志为增进感情表达爱意而多次转账给小玉如金额为1314元、5200元包含特殊意义的款项,小志均没有在本案中向小玉主张返还;双方当事人外出旅行的机票、住宿、购物均为小志支付,也没有向小玉主张返还;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书,主张其租赁房屋用于与原告同居,并因此每月支付租金1550元,受赠款项部分应用于抵扣租房费用,小志提供国家移民局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显示小玉租房期间小志仅在我国境内短暂停留8天,因此,小玉关于租房支出抵扣受赠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小玉提供医疗资料主张部分受赠款项用于做人工流产费用,小志举证小玉人工流产期间转账一万元给小玉,且没有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返还。因此,小志主张小玉返还的赠与款项既不是表达爱意的特殊意义财物,也不是双方用于恋爱期间的共同消费支出,而是基于婚约基础上的赠与,该赠与因双方当事人恋爱关系结束而未生效。小玉主张小志看中其青春美色而自愿给付,称双方的恋爱没有基于缔结婚约的目的。小玉的辩解意见与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表示不一致,小志在微信聊天中明确是为了买房结婚,且小玉的此主张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适龄青年谈恋爱应以结婚为目的,诚实守信,树立健康、单纯的恋爱观,反对不劳而获,在双方当事人谈,且不属于恋人表达爱意的财物或恋爱期间的共同消费支出等,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小志在庭审中明确同意在小玉返还的款项中扣除两万元用于抚慰小玉因人工流产造成的伤害,予以确认。因此,小玉应返还小志132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小玉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小志返还132964元;1.本案小志已经明确知晓款项的具体用途为外出旅游、购物、个人消费,完全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小志的《律师函》和《起诉状》两处已经明确自认:小玉以外出旅游、购物、个人消费为由向小志要求支付款项。本案在案证据也均表明男方在转账时清楚转账的对象及具体用途即外出旅游、购物、个人消费,同时依据转账发生的时间,该时间发生于双方恋爱期间,相关判例均认为男方的转账符合恋人间的消费常态,故小志现在主张在恋爱期间的转账属不当得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我和小志当初的确是认真地恋爱,但是也确实还没有走到谈婚论嫁的那一步,小志连我的父母都没有见过,更没有来我家提过亲,所以一审判决以结婚来论证所谓附条件赠与是不符合事实的。3.双方在微信中或许有聊过厦门岛内和岛外的房价,但是仅仅聊过房价就可以认定为案涉款项是为了买房吗?案涉金额只有13万左右,如此款项在均价5-6万的厦门是真的买不了房,因为双方压根没有去看过任何的房子,也没有考虑过房子的首付多少,按揭多少,各自负担多少。况且这样的金额是在前后15个月才陆续支付,金额不大加上陆陆续续的支付方式应该要被认定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与为了结婚而附条件赠与有明显不同。4.小志断章取义说因为我出轨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完全是污蔑我。一审法官由此形成自由心证把一顶“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的帽子扣在我头顶上,完全有失司法的审慎和权威。一、小玉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纵观两人的交往过程,小志无论在感情层面还是物质层面,都属于高密度输出的一方,甚至为了能为对方提供稳定的生活,只身出国工作赚钱。恋爱讲究的是相互付出,彼此成就,不应支持一方毫无节制的索取。恋爱期间,小志赠送礼物、发红包、旅行的费用已达5万多元。小玉前文表示“很爱对方,很想很想结婚”,伴随的行为却是反复以个人消费、享乐为由,继续无休止地向被上诉人索要财物。婚姻讲究的是情投意合,是否购房并非缔结婚约之先决条件。也正是由于小玉的收入有限,而厦门的房价又高不可攀,现实与理想的拉扯已使得小志背负巨大的压力。小玉在此情形之下,反而将小志辛苦工作积攒用于结婚的15万多元肆意挥霍。小玉一句轻描淡写“恋人间的消费常态”将其定性为“赠与”。试问,现如今无房无车的普通青年,有多少人愿意并有能力为爱“支付”如此巨额的花销?为维系和发展感情作出必要的财物支出是对小玉的赠与,小志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返还。但是,对于小志转给小玉原本用作俩人结婚的15万多元,如果也一概推定为一般赠与,显然与法有悖。二、小玉罔顾事实,有试图道德绑架干扰法庭客观审理之嫌。一审中小志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小玉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是导致双方分手的根本原因。小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小玉于双方交往期间流产一事,系小玉经检查后表示为发育不良胚胎,不适合孕育,双方共同决定终止妊娠。小志支付了全部手术及后期护理费用,亦同意且认可一审法院扣除2万元用于抚慰对上诉人造成的伤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小玉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小玉提供:1.福建省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欲证明:抑郁自评测试显示小玉为重度抑郁倾向,情绪极度低落,可能产生自杀观念甚至出现自杀行为。2.焦虑自评测试显示小玉为重度焦虑症状。绝大多数情况下处于严重的紧张、不安、急切甚至惶恐之中,坐卧不宁,寝食难安。3.漳州市医院诊断结果为抑郁发作,开具治疗抑郁症的药物艾司唑仑片,并在医嘱中交代注意事项:家属督促服药,专人保管药品,注意监督,防意外,如自伤、伤人。小志质证认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小玉提交的材料时间显示是2021.8.11,该时间距离做流产手术的时间已经过去了将近三年;从就诊记录没有办法显示小玉的抑郁倾向与小志有关;相关搜索来看,抑郁症的成因有遗传、与神经细胞相关的因素有关,病因有非常多种,小玉把自身的抑郁情况与本案强行挂钩非常牵强。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小玉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了小玉对一审查明“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在2019年7月23日、2020年2月26日等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达了结婚的意愿。”有异议,认为这个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并不是要表达结婚的意愿,远远未达到谈婚论嫁的阶段。对其他事实无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从上述聊天记录看,双方确有对结婚条件的交流,但并非双方达成结婚的合意。一审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的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小志陆续向小玉转账案涉款项152964元是否属不当得利。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原系情侣关系,恋爱交往期间,恋爱的一方为了增进感情表达爱意,主动对日常生活消费开支给予支持或者购买赠送一些物品并不违反情理。小志在上述转账时清楚转账的对象及具体用途,因此,小志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是其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对此小志主张小玉转款152964元的性质属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依据不足,本案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定性及相应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小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2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
(2021)闽06民终3070号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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