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当前位置: 首页 企业动态新闻资讯列表

新闻资讯

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唯一房屋过户给亲戚,有效吗?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4-05-14 22:00:50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裁判要旨

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后,将唯一房产过户给自己亲戚,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
诉讼请求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曹某某、许某某与许某1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诉讼费由曹某某、许某某承担。
原告诉称

2022年4月27日,曹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北大桥方向沿永康路驶往永兴县某广场方向,当车行至永兴县某酒店门口路段时,曹某某驾驶车辆将由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李某某撞倒,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22年6月6日,永兴县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8月7日,李某某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李某某遂诉至法院。2023年6月27日,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023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限曹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1590.44元。

判决书生效后,曹某某并未按照判决书履行债务,李某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曹某某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2022年8月至11月永兴县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调解期间,曹某某为逃避赔偿责任,与许某1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坐落在永兴县街道村室的电梯房一套以26万元出售给许某1,该住房建筑面积118.81平方米。曹某某作为失信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许某1恶意串通逃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曹某某与许某某共同辩称:
1.案涉房产实际为许某某转让给许某2,许某1代许某2代持案涉房产;
2.李某某所诉案涉房产价值260000元并非全部房款。2017年4月,许某某向许某2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产,约定月息1%,且以年计收复利,五年后偿还本息352468元,许某2取款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4日把钱交付给许某某,许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把钱存入银行。截止2022年4月23日,许某某在约定五年还款时间内未能偿还许某2欠款,许某2遂要求许某某把案涉房产抵账。截止2022年8月,许某某所借的借款本息已超过360000元,许某某偿还了105144.13元房屋贷款,双方最后约定由许某2偿还案涉房产余下贷款179000元,许某某所借本息作360000元扣减许某某所还105144.13元贷款,余下价值作260000元抵账给许某2,所以许某2得到案涉房产实际支付了360000元及179000元,共计539000元,现该房屋所在小区某家园同等或相似房型二手房屋挂牌价在400000元左右,539000元已经超过案涉房产的市场价值;
3.本次交通事故曹某某驾驶的车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非营运车辆,所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赔偿损失并不需要许某某共同承担;
4.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房产为许某某夫妻所拥有的唯一房产,且有义务抚养人名下亦没有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产;
5.许某某夫妻愿意偿还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但结清许某2的债务只是为了避免产生高额利息,以便能及时偿还李某某的债务。
许某1述称:
1.许某1受许某2的委托与许某某、曹某某于2022年9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房产已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并不属于许某某和曹某某所有;
2.许某某与曹某某购买案涉房产的首付款200000元是许某2支付的,余下按揭贷款179000元是许某2支付的,李某某所诉案涉房产价值260000元并不是全部房产价值,是经过双方核算,房屋的总价款扣减尾款及手续费的价格,因此案涉房产交易中许某1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法院查明

2022年4月27日,曹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永兴县北大桥方向沿永康路驶往永兴县某广场方向,当车行至永兴县某酒店门口路段,曹某某驾驶车辆将由道路左侧往右侧横道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月6日,永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8月22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9月7日,许某某、曹某某与许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许某某、曹某某将坐落于永兴县街道村栋室的房屋出售给许某1,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8.81平方米,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贰拾陆万整(260000.00元),许某1在2022年9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许某某、曹某某,当日由许某某、曹某某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给许某1。
12月7日,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曹某某、李**、程超英赔偿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23年2月27日,本院依法判令:一、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351590.4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4元,减半收取3532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323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1元。判决生效后,曹某某未按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债务。2023年5月25日,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11月,李某某以许某某、曹某某与许某1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逃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查明,许某1系许某某弟弟,案外人许某2系许某某侄子。2022年8月30日,案外人许某2与许某1签订房产代持协议,协议约定许某2委托许某1代持案涉房产。2022年9月7日,许某1与许某某、曹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知曹某某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目前案涉房产已过户至许某1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籍证明、永兴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3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系许某某、曹某某与许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许某某、曹某某与许某1的房屋转让行为应属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房屋转让时,李某某已对曹某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涉案事故发生于2022年4月27日,涉案房屋转让发生于2022年9月7日,但交警部门在案涉房屋转让前已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曹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的损伤也经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虽然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才确定曹某某具体承担债务数额,但是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处理、曹某某对事故责任的承担及其造成的严重后果,其本人根据常理能够对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判断。故本院认定涉案房产转让时,李某某因其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对曹某某享有相应债权,该债权数额无需确定。交通事故赔偿的判决作出后,曹某某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房产转让时有足够清偿债务的财产或在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有足够清偿涉案债务的能力。故曹某某、许某某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显然影响了李某某债权的实现,其在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时仍将其唯一房产转让,故本院认定许某某、曹某某在转让案涉房产时具有恶意;
其次,曹某某、许某某选择的受让人为其弟弟许某1,许某1明知曹某某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然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约定价格为26万元,但许某1及案外人许某2并未实际支付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上约定的房产价款,双方陈述受让案涉房产采取了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即非实际支付对价,难以认定受让人许某1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善意;许某某陈述2017年4月向案外人许某2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产首付款,但并未提供借条,仅提供了许某2(2017年4月20日)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流水专用回单支取1200000元和许某某(2017年4月2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西正街营业所现金开卡200000元,之后亦未提供以物抵债协议,鉴于许某某与受让人许某1及案外人许某2三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在既无借条又无转账凭证及其他证据的印证下,难以认定双方签订案涉房产买卖合同时具有善意;
再者,案外人许某2为顺利促使许某某在转让案涉房产时能够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在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即向许某某支付该房产余下按揭贷款,致使许某某、曹某某在转让案涉房屋过户至许某1名下后即无任何资产偿还对李某某的债务,即事实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在曹某某、许某某涉诉后,结合曹某某、许某某与受让人许某1、许某2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双方协商过户房产的行为能够认定为合同上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而双方此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李某某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曹某某、许某某于2022年9月7日与第三人许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23)湘1023民初2226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