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前公积金余额部分已于婚后提取,无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个人开支,均已提取,不再存留于账户。故不能在分割剩余公积金时作为个人婚前财产予以扣减。
2.起诉离婚前4个月一方提取的大额公积金,对于大额转账、取款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亦未提供用于偿还债务的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该公积金应予以分割。
1.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42万余元;陈某与夏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
因夫妻感情破裂,陈某于2023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渝0152民初710号民事调解书,陈某与夏某离婚,夏某于2023年3月16日前支付陈某补偿金15000元(已当庭兑现)。2022年9月,夏某以21800元购买了四轮电动车一辆。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车辆现价值6000元,现该车由夏某在使用。2016年6月1日,夏某提取公积金14400元;2017年5月16日,夏某提取公积金14400元;2018年6月4日,夏某提取公积金14400元;2019年6月10日,夏某提取公积金14400元;2020年6月10日,夏某提取公积金14400元;2021年6月8日,夏某提取公积金14400元;2022年6月6日,夏某提取公积金28800元;2022年8月26日,夏某提取公积金131515.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陈某主张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评述如下:本案中,陈某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案涉电动四轮车一辆,夏某辩解该车系透支信用卡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无论是全款购买还是借款购买,不影响案涉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对夏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陈某、夏某双方一致确认案涉车辆价值6000元,一审确认案涉车辆现价值为6000元。综合考虑案涉车辆一直由夏某方使用,一审确定案涉车辆由夏某所有,其应当折价补偿陈某3000元。关于陈某主张依法分割夏某住房公积金16万元余元的问题。审理中查明,夏某于2016年至2022年6月期间,夏某每年提取的公积金金额不大,且较为固定,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提出夏某有隐藏、挥霍公积金的证据,故确定案涉2016年至2022年6月期间的公积金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已无余额可供分配,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关于夏某2022年8月提取公积金共计131515.81元,夏某辩称,该项款项已用于偿还债务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记录予以佐证,鉴于该项金额较大,距离陈某、夏某2023年3月离婚时间较短,夏某又有稳定的工作,其亦未提供用于偿还债务的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夏某提取2022年8月的公积金131515.81元予以均等分配,由夏某支付陈某对价补偿款65757.91元。关于陈某主张依法分割夏某年终奖23万元余元的问题。本案中,陈某主张依法分割夏某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夏某亦不予认可,故对陈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车辆折价补偿款3000元;二、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公积金对价补偿款65757.91元;夏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夏某于2022年8月提取的公积金131515.81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判决错误。双方结婚前,夏某公积金账户尚有余额55049.06元,该款项应属夏某个人婚前财产。2022年8月提取的公积金131515.81元扣减个人婚前55049.06元后剩余的76466.75元已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日常生活、偿还购车贷款及其他支出,双方离婚时已经无余额分配。陈某答辩认为,夏某提取的公积金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某提交了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明细一份,拟证明双方2015年7月17日结婚前,夏某公积金账户尚有余额55049.06元,该金额应作为系夏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予以扣除。陈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公积金问题,一审时已经查清。二审查明,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明细上显示夏某与陈某结婚之前,夏某公积金账户上有余额55049.06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夏某于2022年8月26日提取的公积金131515.81元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查,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明细上显示夏某与陈某结婚之前(即2015年7月),夏某公积金账户上本有余额55049.06元。但夏某婚后(2016年至2022年6月期间)多次提取公积金,其提取数额累计远超5万元。故夏某婚前公积金余额部分已于婚后提取,无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个人开支,均已提取,不再存留于账户。故不能在2022年8月26日提取的公积金131515.81元中将55049.06元作为个人婚前财产予以扣减后分配。对于夏某上诉辩称2022年8月提取公积金已全部用于夫妻生活,离婚时无余额分配的意见。因夏某提取该笔公积金的时间为2022年8月,提出离婚诉讼的时间为2023年2月,相隔不足4个月,夏某工资收入稳定,且对于提取公积金后对外的几次大额转账、取款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亦未提供用于偿还债务的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对夏某提取2022年8月的公积金131515.81元予以均等分配,由夏某支付陈某对价补偿款65757.91元的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