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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代位求偿,责任方赔不赔?怎么赔?
鲁法案例【2024】298
发生交通事故
经认定对方全责
己方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车辆维修费后
能否向对方及其保险公司追偿
对方及其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应如何分配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12日,小胡、小方各自驾驶一辆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小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小方所驾驶车辆被送往汽修店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9200元。因小方所驾驶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该车辆的所有人小王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A保险公司提出先行赔付的索赔申请,A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垫付了车辆维修费9200元,后小王将其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A保险公司。因本次事故小胡承担全部责任,小胡所驾驶车辆在B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A保险公司以小胡、B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9200元及相应利息。小胡未作答辩。B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其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不承担。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小方驾驶的车辆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小王在小胡未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下,依据其与A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A保险公司提出先行赔付的申请,A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垫付了维修费,车辆所有人小王将A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维修费损失9200元向小胡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A保险公司,故A保险公司要求小胡对其垫付的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该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对于A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车辆维修费,首先由B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小胡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A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维修费9200元,由B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由小胡承担7200元。A保险公司主张小胡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经审查法院认为,一方面A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利息损失,另一方面侵权责任的实现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因此对于A保险公司的利息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B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小胡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72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偿”或“权益转让”,是指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一是需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因此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二是需保险人已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在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情形下,保险填补被保险人损害的功能并未发挥,保险人并未给付对价,故其也无权行使代位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顺序的一般性规定,包括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未投保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这三个层次,形成保险前置、侵权人托底,在最大程度上平衡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和侵权人的义务与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