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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如何把握?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4-06-07 12:36:47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张某甲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对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

关于工伤认定中对职工上下班时间的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细化,其中第一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工伤认定案件中,需要从立法本意出发,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结合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考勤制度等,查明该员工工作日是否需要坐班、是否有比较固定的工作时间、当日是否有领导指派外出工作、外出是否向领导请过假、是否符合常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规定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所作出的一种延伸,系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对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即“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应当合理,如果属于非正当合理的时间,即使是在去工作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无法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丈夫王某甲系第三人胜某公司员工。2022年1月4日,王某甲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上海市浦东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于2022年2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甲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当,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浦东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2.撤销被告上海市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浦东人社局辩称,王某甲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交通事故发生地也不符合从居住地到公司的合理路线;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证据不足。王某甲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市浦东区政府辩称,同意被告浦东人社局的意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胜某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胜某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2016年5月,王某甲入职第三人。2019年2月22日,第三人与王某甲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在第三人注册地宣镇东路某号。因王某甲2021年12月多在外出差,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续签,第三人确认至2022年1月4日其与王某甲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甲租赁房屋居住于上海市某区张桥村利民23组某号。

2022年1月4日9时49分许,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申杰路宣新路西约2米处与案外人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晚20时许,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2年1月29日,第三人胜某公司向被告浦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浦东人社局于2022年2月7日受理后开展工伤认定调查,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通知其在三十日内提交王某甲2022年1月4日发生事故后由公安或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

2022年2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事故,案外人张某乙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双方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甲家属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浦东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由于所涉及的事故在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尚未结束,于2022年3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2022年3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因中止原因消除,浦东人社局于2022年8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

浦东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原告张某甲及王某甲同事王某乙、陈某某、张某丙开展了工伤认定调查。原告张某甲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公司对王某甲没有上下班打卡等类似要求,原告听第三人张总说,王某甲2022年1月4日早上在车间接了个电话后出去了,当天上午9:04王某甲在出租房与原告视频通话,后王某甲说有事要出去一会儿,于9:28挂断电话。王某乙、陈某某、张某丙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不出差时,王某甲的工作时间是上午7点半到下午4点半,公司对王某甲考勤管理较为松散,无需打卡,但在规定的工作时间王某甲仍需在工厂内工作;2022年1月4日早上8点左右,王某甲到一个车间询问同事陈某某问题,后在8:50左右接到一个电话,离开了工作场所,没有向领导张某丙汇报和请假;事故当天,公司没有对王某甲安排外出工作。

2022年8月30日,被告浦东人社局根据调查情况,认为王某甲同志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王某甲于2022年1月4日收到的交通事故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22年9月2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0月10日要求被告浦东人社局答复。被告浦东人社局同月18日签收后,于同月24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2022年11月21日,被告浦东区政府因案情复杂,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被告浦东区政府经审查,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3)沪0106行初24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甲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3)沪02行终19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浦东人社局作为浦东新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所属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浦东人社局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甲在第三人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其工作时间是上午7:30-下午4:30,除有出差或被安排其他工作,王某甲需要在工厂内工作。2022年1月4日上午,总经理张某丙没有给王某甲安排工作,王某甲也未向张某丙汇报过当天有其他部门给其派工,故当日上午9时49分许,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申杰路宣新路西约2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王某甲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当天王某甲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不足。被告浦东人社局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浦东区政府作为被告浦东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浦东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行初245号行政判决(2023年4月24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行终196号行政判决(202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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