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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员工夜班上厕所遭性侵导致抑郁,能否认定工伤?人社、法院意见不一!
一女员工在公司值夜班
去厕所的走道里
居然遭遇了性侵!
性侵者因她竭力反抗而强奸未遂
但女员工因此患上了适应障碍、长期抑郁……
她能算工伤吗?
当地人社局、一审法院意见不一
最后会怎么判?
事件回顾
2017年3月29日21时40分许,王某在长沙某公司配电间总机房值夜班,在去卫生间的走道里遭遇田某(已另案刑事判处)暴力实施强奸,在王某竭力反抗挣扎和大声呼叫求救的情况下,田某逃离现场而未遂。
王某于当晚23时35分向派出所报案。
事发后,王某在多家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
2017年5月10日,公司向当地人社局提交关于王某所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7年6月15日,当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受他人性侵,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诉讼中,当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的诊断为适应障碍——长期的抑郁性反应。此病的发生与2017年3月29日发生的侵害事件(被强奸,未遂)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
王某受到性侵行为伤害
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应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争议焦点1:王某遭受性侵行为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根据该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当考虑两重因果关系,即履行工作职责与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暴力等意外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范围之间的因果关系。
当地人社局称,田某与王某在工作上没有交集,性侵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的选择是随机的,并未因工作矛盾产生有预谋的犯罪,因此田某对王某的性侵行为与《工伤保险条例》中要求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伤害无关联,是平行发生的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
法院认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卫生间”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本案中,王某在工作时间值班时去卫生间的走道上遭受田某的暴力性侵,其受侵害的地点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活动范围,可以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延伸,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实行的合理行为导致受伤应当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范畴。
公司安保措施不到位,为田某实施性侵提供了条件,犯罪地点、对象系随机选择,说明该犯罪行为并非因王某与田某之间的个人恩怨而引起,但与王某履行值班工作职责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密不可分,也就是说,在性侵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若王某没有履行值班工作职责,受到性侵行为伤害则不会发生。
综上,可以认定王某受到田某实施性侵行为伤害与王某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2:王某遭受性侵行为所产生的精神伤害结果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暴力性伤害或意外性伤害,其产生的伤害结果可能是肢体器官外伤性结果,也可能是精神伤害性结果,《工伤保险条例》对伤害结果类型并未明确规定仅限于暴力导致的肢体器官外伤性伤害,且《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门类划分中包含精神科目,应当认为只要伤害结果与其受到的暴力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符合认定工伤的要素。
本案中,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产生的“适应障碍——长期的抑郁性反应”与2017年3月29日发生的性侵事件存在因果关系,且已由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王某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性侵暴力伤害后出现大小便失禁、双侧颞叶轻度萎缩、社会功能缺陷等一系列症状,并被鉴定为“适应障碍——长期的抑郁性反应”,足以认定王某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其劳动能力有一定程度的丧失,已符合认定工伤的要素,至于王某受到的伤害结果具体属于几级残病标准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认定。
综上,结合考虑《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基本原则,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一审判决如下: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当地人社局上诉:
田某犯罪行为具有随机性
与王某履行工作职责
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认定工伤
当地人社局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根据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劳社厅函〔2006〕497号文件,“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联系。”该因果联系应为直接的因果联系。
而本案中,田某与王某并无矛盾,其选择侵害对象完全出于偶然,具有随机性,与王某履行配电室值班的工作职责内容及方式无直接因果关系。
2.王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遭受暴力侵害无直接因果关系。虽然王某值班的时间地点,给田某实施侵害提供了有利条件,但田某选择实施侵害的地点和时间是随机的,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的判断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认定工伤法定情形的要求,过分扩大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适用范围。
3.用人单位安保措施不到位,存在过错,使得暴力侵害有机可乘,并不能成为王某履行工作职责与遭受暴力侵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成就性条件。
二审法院判决:
如王某不值班,就不会受到性侵
故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田某选择王某作为侵害对象具有随机性,但如果王某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则不会受到田某的性侵,故王某遭受的性侵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
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人社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故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