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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一次性结清协议后,投诉补缴公积金还能支持吗?(附判决书)
一审法院查明
2022年3月17日,王某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投诉某五金公司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并附《劳动合同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等材料。
其中,《职工投诉登记表》载明:投诉少缴或未缴时间为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2008年2月至2022年1月。本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单位当时未与本人签订,因此本人不再投诉;......《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载明: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2008年2月至2022年1月,王某参加社会保险所属单位为某五金公司,并载有每月相对应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等,王某备注:本人在2006年4月之前未缴社保;江苏智慧人社APP截图载明:王某与某五金公司合同开始时间为2006年4月1日,合同结束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合同解除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解除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2022年3月23日,市公积金中心向某五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原职工王某投诉存在少缴或未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应提供投诉人非你单位职工的证明;或你单位已足额缴纳投诉人住房公积金的情形;或因你单位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经审核、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证明;并告知逾期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将依投诉人所提交证据及查明事实确定应缴存数额。
2022年4月24日,某五金公司提交《说明》,认为王某已经自动辞职,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明确解除时支付的款项里已经包括了所有的劳动期间的待遇,并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为甲方某五金公司与乙方王某于2021年12月30日签订,内容载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于2022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二、经济补偿金:甲方应于2022年1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129784.38元;三、双方确认: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任何一方都不得向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仲裁、司法机关等主张劳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等)。......
市公积金中心经查,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2008年2月至2018年10月单位未缴存住房公积金,根据无锡市历年发布的《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及新职工住房补贴缴存基数的通知》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区间,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2008年2月至2018年10月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企业缴存比例区间下限8%计算;2018年11月至2022年1月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5%。经核算,某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2008年2月至2022年1月未为王某缴纳住房公积金53182元。
2022年8月10日,市公积金中心向某公司发出《缴存住房公积金告知书》,告知该单位在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2008年2月至2022年1月未为王某缴纳住房公积金53182元,其中单位需承担26591元,应予以补缴,并告知如有异议,可提出陈述、提供证据。后某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2年8月30日,市公积金中心向某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以下简称《缴存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后某公司不服《缴存决定书》,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缴存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市公积金中心具有对未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责令限期缴存的法定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某公司应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述规定,为新参加工作的职工王某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即2006年5月起的在职期间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现经审核,某公司为其职工王某于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2008年2月至2022年1月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故应予以补缴。因某公司与王某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供王某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市公积金中心根据无锡市历年发布的《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及新职工住房补贴缴存基数的通知》规定,以王某的社保缴费基数作为计算依据,认定某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2008年2月至2022年1月为王某未缴住房公积金53182元,其中单位需承担26591元。某公司对该数额没有异议。市公积金中心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单位公积金基本信息表、补缴明细等证据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数额无误。
市公积金中心对某公司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行为,责令该单位限期缴存,适用法律正确。市公积金中心收到第三人王某的投诉后,受理后向双方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就补缴住房公积金事项向某公司作出告知,后作出《缴存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某公司提出其与王某签订《协议》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全部结清,故无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对住房公积金实行强制储蓄、专户存储制度,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依法缴存至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第三条虽约定“双方确认: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任何一方都不得向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仲裁、司法机关等主张劳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等)”,但该《协议》相关条款并未就住房公积金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且不论是否包含对住房公积金的约定,该承诺都不能免除某公司及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公司提出其与王某于2006年5月起就应该知道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现主张已过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根据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本案中,市公积金中心认定某公司应为原职工王某补缴于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2008年2月至2022年1月在职期间未缴住房公积金,故应予以补缴,并无不当。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责令限期缴存。本案中,市公积金中心收到王某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其间通知某公司依法举证。经调查,市公积金中心确认王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存在为其少缴、漏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因此,市公积金中心经依法告知后作出《缴存决定书》,责令某公司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经审查,该《缴存决定书》中确定的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补缴金额符合规定,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缴存决定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针对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某公司主张其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故该公司无需再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意见。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实行银行专户存储。用人单位不得与职工协商免除缴存义务,或以任何形式逃避缴存住房公积金至指定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义务。本案中,王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对于应当为王某缴纳至指定公积金账户的住房公积金,某公司存在漏缴、少缴的情况。因此,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缴存决定书》,责令某公司为王某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符合规定。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故对某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某公司主张王某所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意见。原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上述指导意见并未设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时效,反而明确规定了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案中,王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未为王某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王某进入某公司工作是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以后,故市公积金中心责令某公司限期缴存其少缴、漏缴的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因此,对某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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