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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卖了钱给女方还帐,男方的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为何被驳回?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4-07-17 15:48:45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需满足以下要件:1.债务人存在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行为;2.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从离婚协议的条款内容分析,结合彭某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以及彭某飞因抚养子女及作为女方在离婚时应当适当多分财产等因素,涉案离婚协议从总体上看并无明显失衡,不能割裂地就其中某一财产的分割事项认定属无偿转让财产,彭某、彭某飞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条款对债权人利益不构成侵害,故郭某荣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不成立。
诉讼请求
郭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撤销彭某、彭某飞2023年7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和车位等财产分割部分;
2.判决确认彭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沙坪坝区××号××幢××房屋、沙坪坝区远祖桥122号负2号-123车位享有50%应占份额。
3.本案诉讼费由彭某、彭某飞承担。
一审查明

郭某荣与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郭某荣诉请彭某给付145000元及利息损失。该案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彭某偿付郭某荣借款145000元,于2023年8月10日前支付65000元,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尾款80000元。该院于2023年8月1日制作了(2023)渝0106民初14137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此后,彭某未给付所欠款项。

彭某与彭某飞于2023年7月19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内容:男女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在九龙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后彭某有多次外遇以及无尽的欺骗和完全不顾家庭,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子女抚养双方育有1子,儿子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固定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完成大学学历、研究生甚至更高学历且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财产分割1.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沙坪坝区××号××幢××室××商品房××,现协商因彭某(男方)所谓的做生意需要钱,彭某飞(女方)帮其抵押贷款,离婚后彭某(男方)需积极配合彭某飞(女方)将该房屋变卖,包括房内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并将房屋变卖所得的钱给予彭某飞还其帮彭某(男方)借的信用卡贷款及网贷欠款。2.位于沙坪坝区远祖桥122号负2号-123车位一个,房产证上登记该车位所有权人是彭某飞(女方),离婚后的车位所有权归彭某飞(女方)所有。离婚后将车位变卖,并将车位变卖所得的钱给与彭某飞(女方)还其帮彭某(男方)借的信用卡贷款及网贷欠款。3.梅赛德斯-奔驰BL7138L轿车1辆,车牌号渝AH××**,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是彭某飞(女方)。因彭某飞从未使用过本车,一直由彭某在使用,离婚后彭某需在一个月内处理变卖,并将所卖的钱给予彭某飞还其帮彭某借的信用卡贷款及网贷欠款。

三、债务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因彭某(男方)所谓的做生意欠款以及彭某飞(女方)向亲戚朋友帮其所借的欠款,因并未用于家庭开销,所以所有债务由彭某偿还。

另查明,彭某飞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沙坪坝区××号××幢××房屋,建筑面积117.22平方米,总成交金额1326344元,登记所有权人为彭某飞;针对该商品房,由彭某飞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按揭贷款92万元,涉案房屋于2021年7月2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设定抵押。

2022年7月25日、2023年3月9日,彭某飞二次以该房屋向案外人袁某磊设定抵押,为彭某、彭某飞向袁某磊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权人为袁某磊;其中由沙坪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2022年7月25日备案的借款抵押合同显示,由彭某飞向袁某磊借款25万元。2020年12月30日,彭某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沙坪坝区远祖桥122号负2号-123车位,总成交金额61257元。

车牌号渝AH××**奔驰A200L轿车于2020年11月22日购买,价款224800元,登记所有权人为彭某飞。

审理中,彭某、彭某飞陈述,针对车位、车辆均有相应按揭贷款,车辆已交由案外人使用。审理中,彭某飞陈述,除以上债务外,因支持彭某在外做生意,彭某飞从2019年12月至离婚期间通过网贷及向亲戚朋友借钱,至今仍差欠数十万元。并且,彭某飞举示微信记录及照片,证明,2019年-2020年彭某飞通过善意人提醒或彭某手机照片,发现彭某在外长期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23年,彭某飞认为彭某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对女方造成精神痛苦且婚姻不可挽回而提出离婚。

彭某对在婚姻期间出轨多名女性及彭某飞向袁某磊或亲戚朋友借款后将款项交给其用于生意等予以承认。

郭某荣认为彭某是否出轨及彭某飞在外借款与本案无关联。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荣的诉讼请求涉及二个方面其一为债权人撤销权,即郭某荣认为彭某、彭某飞达成的离婚协议对于财产的分割过于偏向女方,而彭某作为男方未分割任何财产,导致郭某荣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其二为郭某荣要求代位析产要求确认彭某对部分财产具有50%所有权。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撤销权成立,因此撤销权是否成立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适用该条款要求彭某、彭某飞在离婚协议中的处分行为具有诈害性,所谓诈害行为一般表现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
本案中,彭某与彭某飞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对房屋、车位进行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以彭某飞名义所负债务。以彭某飞名义所负债务目前查明至少包括房屋按揭贷款92万元、向袁某磊借贷25万元,彭某、彭某飞所购车位、车辆也存在相应贷款未完全清偿。
该院考虑,其一,相较于彭某、彭某飞所拥有的财产数量而言,彭某、彭某飞对外所积债务数额较大,且均以彭某飞的名义所负,离婚后也由彭某飞偿还房贷,变卖不动产后将款项交给彭某飞用于还债系现实需要。
其二,共同财产虽以均等分割为一般原则,但也必须考虑照顾子女原则、照顾女方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彭某在婚姻期间多次出轨他人对彭某飞造成精神伤害,对离婚存在重大过错,对彭某飞负有离婚赔偿义务。
换言之,彭某飞作为女方获得相关财产付出了无法以市场化价值量化的相应对价,对女方照顾多分财产是完全合理的,而且彭某、彭某飞达成的离婚协议并未明确对房屋进行比例分割,只是强调双方所购房产、车辆应当在对外变卖后将款项用于偿还以彭某飞名义所负债务。
从离婚协议的条款内容分析,结合彭某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以及彭某飞因抚养子女及作为女方在离婚时应当适当多分财产等因素,涉案离婚协议从总体上看并无明显失衡,不能割裂地就其中某一财产的分割事项认定属无偿转让财产,彭某、彭某飞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条款对债权人利益不构成侵害,故郭某荣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不成立。相应地,对郭某荣主张的代位权,该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某荣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郭某荣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撤销权不成立的观点错误。
1.彭某、彭某飞产生债务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法院调解确认彭某欠郭某荣款项属实,而彭某在未清偿欠款情况下,将其应占的财产份额通过离婚的方式转移给彭某飞的行为,是无偿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郭某荣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符合撤销条件。
2.庭审中彭某飞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包括彭某出轨的证据、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其存在欠款,并不能直接证明存在真实的欠款,本案除郭某荣外未发现有其他债权人起诉彭某、彭某飞主张权利,即便债务真实存在,也应当是彭某、彭某飞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一起处置,所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财产。
而彭某采用离婚协议的方式企图转移财产的行为,足以说明彭某离婚的主要动机就是想逃债。
二、一审法院主动审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是否合理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处分原则。
1.本案属于撤销权纠纷,彭某飞是否存在债务与撤销彭某转移财产的行为无关联性。
2.一审认定彭某婚内出轨给彭某飞造成损害以及分配财产应当照顾子女原则的观点属于曲解立法精神。
本案中,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无过错方,但前提是彭某应在还清欠款以后,再将剩余的财产按照前述原则多分给彭某飞,彭某在未还清欠款的情况下,转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就应当撤销。
三、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内容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的内容均属于法院自由心证,缺少证据支撑。
1.一审认定彭某飞所负债务包括房贷92万元、向袁某磊借款25万元,庭审中并未查清,彭某飞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借款时的状态,未并向法庭举示证据时的真实欠款情况,据郭某荣申请律师调查令查询,向袁某磊借款只有5万元,且彭某飞陈述的前述债务与撤销权无关联性。
2.郭某荣的债权在彭某、彭某飞签署《离婚协议》时已经成立,彭某在明知自己负有债务偿还义务的前提下,仍然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应占份额转让给彭某飞。
彭某逃避既存债权,存在事先处理自己财产逃避债务的故意,故郭某荣享有债权人撤销权。
彭某飞辩称: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孩子父亲没有支付一分钱,车子、房子我都没有用,但还背着一身债务,我没有转移财产,郭某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彭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二审判决
二审中,法院查明:2023年12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0106执11172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该院对被执行人彭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郭某荣也未提供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审庭审中,彭某飞表示:对2023年7月19日离婚时用以抵押的共有房屋欠多少银行按揭贷款其不清楚,但现在还欠银行按揭贷款85万多元。
郭某荣对彭某飞的上述陈述未提出异议,但强调该共有房屋抵押的私人(袁某磊)借款现只差5万元。
彭某飞表示其不清楚现还欠袁某磊多少借款,但不管欠袁某磊多少钱,现在该房屋还欠银行按揭贷款80多万元未偿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由此可见,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需满足以下要件:1.债务人存在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行为;2.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本案中,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彭某与彭某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彭某飞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彭某飞名下的共有房屋、车位、车辆均设定有按揭贷款抵押[其XXX有房屋不仅对银行按揭贷款92万元设定有抵押、还对向个人(袁某磊)的借款25万元设定有抵押],双方离婚时对前述共有房屋、车位、车辆的按揭贷款仅进行了部分偿付,故彭某与彭某飞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变卖房屋、车辆、车位用于偿还以彭某飞名义所负债务合情合理。其次,从彭某、彭某飞的离婚原因看,系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他人导致,故彭某存在重大过错,对彭某飞负有赔偿义务。另外,二人的儿子尚未成年,离婚后由彭某飞抚养,彭某支付抚养费系其应尽义务。
综上,结合照顾子女原则、照顾女方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一审认定涉案离婚协议从总体上看无明显失衡,不能就其中某一财产的分割事项视为无偿转让财产,案涉离婚协议对债权人郭某荣债权的实现不构成损害,郭某荣不享有撤销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郭某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2024)渝01民终3382号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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